惠州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方便群众出行,提高本市道路通行效率, 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适用快处快赔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双方以上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符合以下条件的交通事故:      ( 一) 未造成人员伤亡;      ( 二) 各方财产损失均不超过2000 元;      ( 三) 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      ( 四) 事故车辆能够自行离开;      ( 五) 事故车辆均在本市内的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 六) 各方当事人均自愿选择同一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点进行查勘定损及理赔事宜。      第三条 在道路上发生适用快处快赔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 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 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同时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      ( 一) 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标志或无检验合格标志;      ( 二) 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 三) 事故造成任何一方财产损失超过2000 元;      ( 四) 驾驶人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      ( 五)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 六)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 七) 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在本市以外的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      ( 八) 事故当事人发现对方有故意撞车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      ( 九) 造成人员伤亡的;      ( 十) 发生事故的车辆碰撞痕迹不吻合或有其它骗保嫌疑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等候处理。      第四条 本市设立的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点( 以下简称“ 服务点”)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建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司法审查(可诉)

  交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对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解决和处理产生深远的影响。该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定罪量刑及民事裁决中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事故事故认定书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律师对此进行了较为深的思考。

交通事故交警调解后受害还可以再起诉

        2010 年1 月4 日下午,周某驾驶赣C **** 摩托车行至距A 村路口200 米左右的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无牌豪爵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周某、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某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6 天。期间,郑某经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69.39 元。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认定周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周某一次性赔偿郑某1 万元。之后,因郑某伤势加重,郑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为此,郑某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 万余元。   【分歧】   对郑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其损失,该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处理时,已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故应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郑某的伤势加重(已构成伤残)导致了支出的增加,故应在原协议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地增加赔偿费用。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两种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郑某、周某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如若郑某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再次赔偿。法院应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公安交警作为调解主体达成的调解协议可比照该规定内容进行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未经司法鉴定确认其伤残程度,双方协议以“一次性了断”的形式,由周某一次性赔偿解决纠纷。郑某后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伤残程度,按此伤残程度可获得的赔偿远高于协议的赔偿数额,导致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之后,一方当事人因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至法院的,应综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及责任大小来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数额,不能以原先已存在的调解协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后变更户口性质赔偿金如何计算

【案情】   原告刘某原系农民,1950 年出生。2014 年2 月,被告赵某驾驶小车因不按规定行使,与驾驶电动车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后,原告刘某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 年6 月,原告刘某将自已的户口迁到城镇并变更非农户口,并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又诉至法院,并坚持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致残后改变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致残前系农业户口,且为农村居民,其致残后变更为非农户口,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