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分析惠阳法院案例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作为在惠州市惠阳(淡水)、大亚湾代理了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的律师,对于交通事故,有着较为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本案的裁判,我们可以分析出如下主旨:

1、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是退休人员,但如果该人仍有收入时,应可以支持误工费。

2、保险免赔率可以对事故受害者起作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事故责任比例,本合同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15%…本案中,因为是全责,免赔率为20%

3、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4、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的问题。原告张光荣是在车上摔倒的,应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见原告在出事故时是摔倒在车门之外,此时相对粤L35110号大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第三者,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14

 

    原告:张光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廉立国、卢静,分别是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梁德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梁向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光荣诉被告梁德财、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廉立国、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39115分许,被告梁德财驾驶粤L351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0km50m(惠盐高速镇隆、陈江出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光荣受伤。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作出第C0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德财承担事故全部过错,原告张光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424日出院。2013924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客运公司系粤L35110号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粤L35110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因被告各方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02264.4元,被告梁德财、被告客运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194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2964.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各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梁德财驾驶证、身份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梁德财身份、住址、持证情况。

    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客运公司所有。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的事实、时间及伤情,以及加强营养、全休五个月、陪护人员、后续治疗费等医嘱。

    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及因此次事故存在的误工损失。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

    户口本,证明原告退休前工作单位及单位名称。

    聘用合同,证明原告退休后继续工作并靠劳动获得报酬。

    被告客运公司答辩称:1、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内直接向张光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14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返还。3、张光荣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计算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告客运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

    3、门诊、住院收费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答辩人,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2、张光荣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符。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补充一点,被告客运公司除交强险和商业险,也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客运公司雇员在没确认乘客是否安全上车的情形下,即驾车行驶,导致原告受伤,属重大过失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

    针对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原告张光荣发生事故时是在车上摔倒还是在车外摔倒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到交警部门调取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当事人梁德财、张光荣的陈述材料等相关材料,以上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综合进行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39115分许,梁德财驾驶粤L351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0km50m(惠盐高速镇隆、陈江出口路段)处停靠在道路右侧,接送因故障停靠在该处的粤BD0621号车上的乘客,在乘客转乘过程中被告梁德财在未察明乘客张光荣是否已安全上车的情况下即关上车门起步行驶,导致乘客张光荣在该大客车车门处摔倒,导致张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德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荣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424日出院,共住院46日。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41452.2元均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人1人、约二年左右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千元等。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392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光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在质证时,原告张光荣与被告梁德财的陈述均证实原告张光荣是被车辆的中门碰到摔在地上的。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梁德财是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客运公司是粤L3511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L351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事故责任比例,本合同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15%…

    又查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被告客运公司为企业非法人,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张光荣坚持将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再追加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C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德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荣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梁德财是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为此被告客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即被告梁德财造成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梁德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德财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张光荣是在车上摔倒的,应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见原告在出事故时是摔倒在车门之外,此时相对粤L35110号大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第三者,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车辆粤L351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客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对于这一约定,本院应予认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客运公司所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免赔率为20%,即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80%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下的赔偿款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提到约二年左右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千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残疾赔偿金47457元。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可见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45年出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计算13年,为36505.04元/年×13年×10%1个十级伤残)=474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4、营养费1000元(酌定);5、护理费23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19349元。原告出事故时在深圳安托山特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属于设备制造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99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5489元/年÷365天/年×199=19349元;7、交通费2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9220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7457元、误工费19349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09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足部分1300元(92206-80906-1000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客运公司所承担的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040元,剩下的26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的原告医药费问题,因被告客运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故不在本案处理,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梁德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7457元、误工费19349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09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00元(92206-80906-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张光荣1040元,剩下的260元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光荣。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为2167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原告张光荣已预交受理费4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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