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建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司法审查(可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律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对事故责任认定,是针对具体当事人的,以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反映了案件事实,而且划分了责任。 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公安交警部门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报告,该认定书仅具有证据的效力,不是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并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裁决。然而,现实中产生的问题: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让当事人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误,几乎不可能。因为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以及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 对超速证据如行车记录仪、GPS卫星定位记录也在交警部门手中,而且在诉讼中交警部门的相关人员一般不出庭质证。即便当事人提出很多理由,但没有证据证实,法官也不会支持。所以,实践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很少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况且法官的职责主要是进行证据的形式审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办案过程中很少涉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体审查,他们也只能对错误非常明显的认定不予采信,是非常不现实的。 二、关于人民法院改变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依职权改变了事故认定书,则会出现诸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法作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人民法院并无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果人民法院直接改变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则有取代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嫌疑,且容易影响公安机关的行政公信力。 同时,不考虑上述因素,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如公安机关认定负同等责任,然而在随后的民事审判活动中,民事裁决最终认定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那么,能否以此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如能追诉刑事,则有司法活动替代刑事侦查之嫌,如不能,则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相互矛盾。 三、惠阳交通事故律师专业律师邱文峰建议: 2、修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核,则在复核过程中,民事审判应当予以中止审理,待最终之认定确认后,再启动民事审判程序。或者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可委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单位的上级机关进行复核认定,待复核作出后再行审理。 4、完善人民法院变更事故认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综合各方证据,也可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作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的决定。其后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人员,重新进行勘验、检查,并作出事故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