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一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八万余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女,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06132***。

委托代理人: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禅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7305163***。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诉被告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张**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本院依法组**由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海仁主审、徐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孙**驾驶豫PE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深圳往龙山六路方向行驶,途径西区龙山六路与石化大道西段交汇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张**驾驶载原告从澳头往深圳方向行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0045号)认定:孙**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张**不负事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以下10项合计人民币89865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时间11天);2、护理费用880元(80元/天×住院时间11天×1人);3、误工费15946元[月平均工资2600元/月÷月计薪日30天×184天(事发日起至定残之日10月30日,合计184天 )];4、营养费8000元;5、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6、残疾赔偿金39466元(19732.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8、被抚养人张**生活费5515元;9、交通费用1236元;10、医疗费用1l77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先行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4、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在惠州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级工作状况;

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

6、车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费开支;

7、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受伤的事实;

8、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

9、被扶养人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0、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具体情况。

被告孙**、**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及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与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案为同一起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应当为一起交通事故所有受害方,故本案交强险应当对张**与另案张**进行比例分配。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 1、残疾赔偿金,因当庭收到司机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故我方要求举证期限,以便查实是否需要提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金应当明确伤残等级再进行赔付。2、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满足城镇户口赔偿的条件,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具有客观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如社保清单以及具有公信力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因没有第三方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医疗费,因本案被告**公司仅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应当在1万元限额内原告与张**二人进行赔偿。5、被扶养人抚养费请法院核实。6、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7、护理费应当安全50元每天为基数进行计算。8、鉴定费应当由侵权方赔付。9、鉴定费请法院酌情判定。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曰20时15分许,被告孙**驾驶豫PE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深圳往龙山六路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龙山六路与石化大道西段交汇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张**驾驶载原告张**从澳头往深圳方向行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张**与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即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10日,共计11天。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9932.5元。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左上肢皮肤撕脱伤;3、左手部多处皮肤擦伤。2011年5月1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0]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对事故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与原告张**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就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右上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不存在必须后期手术治疗费用。鉴定费为1500元,由原告张**支付。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E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孙**具备驾驶资质,其驾驶被告**公司的豫PE6**号重型厢式货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保险深圳分公司尚未进行理赔。

另查明:原告张**是农村家庭户口,其主要家庭**员有父亲张**(1953年9月11日出生)、母亲张**(1954年1月12日出生)、哥哥张**(1976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张**于2009年3月4日开始在惠州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跟单员工作,月薪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工作证明、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豫PE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驾驶的驾载原告张**二轮摩托车碰撞,造**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与原告张**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张**虽是农村居民,但是其在惠州市惠阳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稳定工作收入,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张**的母亲张**是农村家庭户口,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5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鉴定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回老家继续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839.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下:一、残疾赔偿金,为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10%);二、误工费为15946.67元(2600元/月÷30 天/月×184天);三、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一人护理,本予以支持,按照一般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四、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为80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母亲张**为5019.81元(5019.81元/年×20年×10%÷2);六、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到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八、鉴定费1500元;九、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酌情营养费为1000元;十、原告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为9932.5元。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共70465.88元。另本院(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案已经处理部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其中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金额为56100元,用以赔偿上述费用。赔偿不足部分14365.88元,由被告孙**、**公司连带向原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1482.5元。另本院(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案已经处理部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其中医疗费赔偿剩余金额为2800元,用以赔偿上述费用。赔偿不足部分8682.5元由被告孙**、**公司连带向原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0元。

二、被告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张**支付交强险伤残赔偿及医疗费限额不足赔付的共计 23048.38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9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该费用被告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径付本院,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径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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