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委托鉴定被法院组织重新鉴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1021号

原告:惠州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黄涌村澳子路****。

负责人:胡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高明,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身份证号码:441************21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良仕公寓)第**南面。

负责人:钟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港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港兴公司)诉被告、廖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119959元给原告。被告二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119959元给原告。以上费用合计1219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廖高明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亚湾区澳头镇疏港大道华冠搅拌站沙场升斗卸沙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左侧翻,同时该车左侧翻时压到左边并排准备卸沙的由黄平兴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损坏,黄平兴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

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车辆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广东华盟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定:粤L*****华菱之星牌HN3310P34DLM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为103459元。

综上,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廖高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压到黄平兴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黄平兴对此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应由廖高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二系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此,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上述被告赔偿121959元给原告(其中含车辆损失费103459元、评估鉴证费5000元、施救费13500元),望判如所请。

原告港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明原本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参与、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信息;4、车辆维修单、报告书、发票,证明粤L*****车辆因此事故所受的损失金额以及原告支付的鉴证费、施救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惠州市港兴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根据保险赔偿相关原则,以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求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属于封闭工地卸货过程中非通行状态的事故,属于安监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0条,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法认定粤L*****号驾驶员廖高明、粤L*****驾驶员黄平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答辩人提出粤L*****的车损全部由粤L*****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全额赔付的诉求与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本次事故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我司不承担赔付义务。

变强险、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

本案粤L*****、粤L*****被保险人均是惠州市港兴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二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粤L*****、粤L*****的被保险人均是同一人,因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粤L*****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四、被答辩人诉求121959元严重不合理。

首先从物价部门做出的定损结果的效力来看,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单发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做出的认定和评估。因而,物价部们的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的任何约束力。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年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是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另一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维修单、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严重不合理,如驾驶室总成4S店为47000元,普通市场价约为28000元,但是鉴定明显为61250元、维修价格为6850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正规的维修发票、支付维修费等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同时事故发生至今,被答辩人未配合我司对受损车辆粤L*****进行复勘,无法确定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完毕并且按照鉴定以及进行维修。综上所述,我司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损失重新鉴定。

五、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施救费等不予承担。

六、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粤L*****及粤L*****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同时是两部车辆的所有权人;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我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证明第三方的损失如同时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除外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廖高明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亚湾区澳头镇疏港大道华冠搅拌站沙场升斗卸沙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左侧翻,同时该车左侧翻时压到左边并排准备卸沙的由黄平兴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损坏,黄平兴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

粤L*****号的车辆所有人为港兴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粤L*****号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定损。201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通知被告到场,被告未到场。经评估,该鉴定所认定粤L*****号车辆的损失为103459元,原告向该事务所支出鉴定费5000元。后原告将粤L*****号车辆送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杰峰汽修厂进行维修,支付该维修厂120131元维修费。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粤L*****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过摇珠选定程序后,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3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粤L*****号车辆的损失为23892元。被告为此向该评估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未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描述廖高明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亚湾区澳头镇疏港大道华冠搅拌站沙场升斗卸沙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左侧翻,同时该车左侧翻时压到左边并排准备卸沙的由黄平兴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并结合常理判断,该意外事故应当由廖高明承担全部责任。

港兴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相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双方所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涉案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L*****号的所有人,享有就该车辆所受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车经重新鉴定,认定损失为38830元。原告所付施救费13500元,系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救助费用,亦属事故所受损失、应一并获得理赔。故被告应当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9830元。对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因并非由原告所委托,并且又系单方委托,故原告应当承担该项费用。

L*****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83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4881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廖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向原告惠州港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惠州港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8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人民陪审员  陈拥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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