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假肢费用鉴定与赔偿

惠阳交通律师:(2021)粤1303民初590号案中,可以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伤需要安装假肢时,要进行几个鉴定(或费用证明),方能在法院获是支持而胜诉:

   一、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尹德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尹德安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二、2020年7月16日,博尔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配置尹德安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主要载明:一、尹德安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型号为BBK-561h,价格为29800元。因该患者右小腿截肢(短残肢、残端有疤痕皮肤、残端神经敏感)残肢肌肉萎缩、残肢肌力较弱、幻肢痛较强,为提高穿戴假肢的稳定性,必须配置小腿假肢专用锁具型硅胶套一具,否则无法正常穿戴假肢行走,其价格为8800元,两项合计费用38600元。二、赔偿周期及年限:1.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三年更换一次),首次装配训练期为45天(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15天),食宿费为每天15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注:硅胶套为一次性使用产品,无需维修,更换时间为二年)。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原告尹德安首次在博尔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及购置假肢专用锁具型硅胶套共计花费3860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尹德安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假肢及配件费用、使用周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 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关联性符合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尹德安假肢更换费用评估为24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被告平安保险支付鉴定费1700元。

尹德安、王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90号

原告:尹德安,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冉,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惠州市超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叶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059921015N。

法定代表人:梁宗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黄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德安诉被告王冉、惠州市超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尹德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被告王冉、被告超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宗锦、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尹德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被告超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宗锦、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冉、超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218.07元(住院医疗费30327.07元+门诊医疗费2891元)、护理费2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84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12.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600元、误工费33114.6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11879.52元,原告次要责任,原告诉求金额为(911879.52元-交强险已付120000元)×80%=633503.6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冉驾驶粤L767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新圩塘吓的顺景混凝土公司往深圳方向行使,行驶至惠阳区,原告尹德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深圳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至该地点,在电动自行车停车让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冉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德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冉是粤L767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被告超群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之规定,特提起以上诉求,请依法予裁判。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2020年5月30日);3.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2020年8月4日);4.惠阳三和医院费用明细清单;5.惠阳区三和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2020年4月20日);6.惠阳区三和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2020年8月4日)、发票(门诊);7.发票(住院);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配置辅助器具证明;12.假肢公司营业执照;13.广州市民政局的复函;14.装配假肢及配件的发票;15.证明(宋友媛);16.户口簿;17.证明(谢小梅);18.永新县××医院疾病诊断书;19.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王冉辩称: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超群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我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33元。

被告超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单2张。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我司只承保商业险,已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10036.98元。二、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我司已庭前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及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申请鉴定,以认定该电动车是否为超标电动车,再结合事故责任来确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比例,而不应按原告诉请的80%进行认定。三、我司庭前申请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或者按照计算至70岁计算6次按每次30000元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不予认可。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48天×150元/天进行计算,且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妻子是××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在案证据中仅有一张县医院的初步诊断证明,根本不足以证明其病情更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残疾人证等相应证明,故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医保社保且银行流水也无法体现其工资水平,故请求法庭依法调整。七、本案被告王冉、超群公司也存在垫付医疗费情形,因本案存在事故主次责任,故请求法庭在判决时按事故责任比例一并处理。八、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付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王冉驾驶粤L767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新圩塘吓的顺景混凝土公司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处××水泥厂路口右××国道,尹德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深圳方向往惠州方向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在电动自行车停车让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德安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德安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德安于当日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30日出院,住院48天,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重度贫血。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避免剧烈活动;2.全休二个月;3.渐进行保护性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专科随诊;5.必要时需行残端修整或清理术;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20年8月4日,原告尹德安到惠阳三和医院复诊,复诊治疗意见:1.休息;2.随诊;3.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假30天。原告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218.07元,其中被告王冉和被告超群公司一共垫付了医疗费11733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36.98元。

2020年8月5日,原告尹德安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1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尹德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尹德安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博尔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配置尹德安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主要载明:一、尹德安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型号为BBK-561h,价格为29800元。因该患者右小腿截肢(短残肢、残端有疤痕皮肤、残端神经敏感)残肢肌肉萎缩、残肢肌力较弱、幻肢痛较强,为提高穿戴假肢的稳定性,必须配置小腿假肢专用锁具型硅胶套一具,否则无法正常穿戴假肢行走,其价格为8800元,两项合计费用38600元。二、赔偿周期及年限:1.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三年更换一次),首次装配训练期为45天(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15天),食宿费为每天15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注:硅胶套为一次性使用产品,无需维修,更换时间为二年)。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原告尹德安首次在博尔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及购置假肢专用锁具型硅胶套共计花费3860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尹德安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假肢及配件费用、使用周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7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关联性符合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尹德安假肢更换费用评估为24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被告平安保险支付鉴定费1700元。2020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男性人均寿命为73.64岁。

又查明:原告诉称其在惠阳区新圩英隆家具厂做管理师傅,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6个月银行流水显示,平均工资为7198.83元/月。原告尹德安的被扶养人情况:1.原告母亲宋友媛出生于1940年12月3日,由五个子女分担扶养;2.原告妻子谢小梅(出生于1964年11月24日),由原告尹德安和两个子女分担抚养。

再查明:粤L767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超群公司,王冉是超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冉在执行超群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超群公司为粤L767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太平洋保险达成和解,太平洋保险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德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粤L767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前,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中国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80%。

对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惠阳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并未认定为机动车,也未认定为超标电动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

关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原告自行到博尔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配置假肢,博尔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尹德安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显示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型号为BBK-561h,价格为29800元。为提高穿戴假肢的稳定性,必须配置小腿假肢专用锁具型硅胶套一具,否则无法正常穿戴假肢行走,其价格为8800,两项费用合计38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三年更换一次),首次装配训练期为45天(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15天),食宿费为每天15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注:硅胶套为一次性使用产品,无需维修,更换时间为二年)。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平安保险对博尔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尹德安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假肢及配件费用、使用周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尹德安假肢更换费用评估为24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本院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鉴定机构未对更换假肢期间的训练期进行鉴定,因此对训练期的相关食宿费用参照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33218.07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尹德安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

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营养费为2000元(5000元×40%)。

4.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住院48天,住院护理费计算为7200元(150元/天×48天);原告主张其装配和更换假肢需要陪护1人,根据博尔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尹德安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显示,首次装配训练期为45天(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15天),食宿费为每天15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首次于2020年7月16日装配假肢,鉴定意见原告每三年需要更换假肢,以全国男性人均寿命73.64岁计算,原告还需要更换5次假肢,因此更换假肢的护理期计算为120天(45天+15天×5天),其更换假肢护理费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以上护理费合计25200元。

5.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诉请38494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尹德安定残时(2020年8月11日),其母宋友媛(1940年12月3日出生)年满79岁,应扶养5年,由原告尹德安五兄妹分担扶养;其妻谢晓梅(1964年11月24日出生)年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扶养20年,由原告尹德安及其两个成年子女分担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2020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即34424元/年×5年×40%÷5人+34424元/年×20年×40%÷3人=10556.93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490510.93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首次装配假肢花费38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关于配置尹德安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更换费用,经鉴定,原告更换假肢费用为24000元/次,更换周期为3年,根据全国男性平均寿命73.64岁计算,其还需更换5次假肢。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8600元(38600元+24000元/次×5次)。

7.误工费:原告提交事故前6个月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平均收入7198.83元。原告住院48天,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2020年8月4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30天,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定残,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间定残,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0年8月10日,误工天数为120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8795.32元(7198.83元/月÷30天/月×120天)。

8.交通费:原告住院48天,原告诉请1440元(30元/天×4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2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至10项费用共计767264.32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赔,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647264.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即517811.46元,扣除被告王冉、超群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733元(被告王冉、超群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和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36.98元,被告平安保险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496041.4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超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6041.48元给原告尹德安;

二、驳回原告尹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超群公司负担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华

审 判 员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刘荣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法 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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