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对伤残鉴定机构提出异议的要求重新鉴定时不予支持

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一处八级伤残认可,但对其评定的九级伤残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评定为九级伤残属于重复评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前分别向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和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发出《伤残评定告知函》书面通知两被告委托伤残评定事项,且该告知函已被正常签收,已充分保障了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两被告未参与伤残评定且未针对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资格提出书面异议,故大亚湾区法院对原告陈某某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某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大亚湾区法院不予准许。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查**,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朱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东莞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查**、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朱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班某某、被告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37**12.39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1万元(已垫付1万,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6**12.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兹有2018年6月16日17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路某某门前路段中间隔离绿化带缺口斜过对面道路时,与班某某驾驶从深圳往某某方向行驶的粤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第44130**XX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班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在惠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主要医嘱:1、全休半年;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

原告委托第三方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并于2019年3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分别向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被告**保险某某公司作出告知委托伤残评定事项。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均于2019年3月7日收到上述告知。

原告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壹个捌级伤残和壹个玖级伤残;3、后续作业治疗、理疗费用为37000(叁万柒仟)元人民币;4、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现暂向人民法院主张部分损害赔偿:

1、医疗费:130173.12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2、误工费:71700.53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的伤残鉴定日为2019年3月29日,则误工时间为284天,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7574元,则误工费应计算为:7574元/月÷30天/月×284天;3、护理费:225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依法鉴定护理期150天,则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150天;4、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49天;5、营养费:3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严重伤残;6、交通费:2000.00元;7、伤残鉴定费:35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8、伤残赔偿金:236016.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壹个捌级伤残和壹个玖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0975元/年×18年×32%;9、伤残精神赔偿金:50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多处严重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10、后续医疗费:37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依法鉴定,原告后续用于颈2至胸2椎体内固定物拆除术及胸11至腰1椎体内固定物拆除术及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需给予作业疗法、理疗的治疗费共37000(叁万柒仟元)人民币;11、人血白蛋白:172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花费1720元;12、康复护理用品、药品费用:3511.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康复护理用品、药品花费3511元。以上暂主张总赔偿款计人民币566020.65元。

经查,被告班某某驾驶粤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在被告**保险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已垫付1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班某某、被告朱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60%,该款由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班某某、朱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40%。三、被告**保险某某公司认可原告的一处八级伤残,对其评定的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1、原告多椎体骨折,被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申请人认为是重复评残,只认可八级伤残,对九级伤残有异议,理由如下:原告的病历显示其被诊断为寰椎骨折、枢椎骨折、颈3椎体棘突骨折、颈7椎体骨折、胸1椎体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属于三个以上的多椎体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2条“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之规定,达到八级伤残的标准。但鉴定机构将原告的多椎体骨折人为割裂开来,将寰椎骨折、枢椎骨折、颈7椎体骨折、胸1椎体骨折放一起评定为八级伤残,又将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放一起评定为九级伤残,属于重复评残。2、原告拆除3处椎体内固定的费用过高。3、原告单方面委托伤残鉴定,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粤高【2019】第8号通知,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涉及的人体损失程度等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四、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行业工资36288元/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56年2月4日,至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月工资7574元,但未提交银行流水,也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且劳动合同称工资按“惠州最低社会保障工资”执行,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达到7574元/月,可以参照广东省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平均工资36288元/年计算误工费。五、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49天计算。原告未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并造成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应当仅计算住院期间49天的护理费。六、营养费按照5000元乘以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30%计算1,5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49天和居住地往返住院地点的距离,应当不超过1,000元。八、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7年,赔偿系数为30%。自定残之日起算,原告年满63岁,赔偿年限为17年。被告**保险某某公司认可原告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无制作人和居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应当采信,且无房产证和水电费缴费凭证,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居住在城镇。此外,如上所述,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九、结合原告自身的过程程度和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数额或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十一、人血白蛋白和康复护理品、药品费用均无医嘱,不应当赔偿。十二、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17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无号码牌二轮电动车经**路某某门前路段中间隔离绿化带缺口斜过对面道路时,与由班某某驾驶从深圳往某某方向的粤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3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和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惠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6月16日入院至2018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49天。原告因此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30173.12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3月6日分别向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发出一份《伤残评定告知函》告知委托伤残评定事项,通知两被告参与伤残评定,邮单查询记录显示上述两份函件已于2019年3月7日被签收。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寰椎、枢椎、颈7、胸1椎体损伤致残程度达八级伤残,胸12、腰1椎体损伤致残程度达九级伤残。2、陈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陈某某后续用于颈2至胸2椎体内固定物拆除术及胸11至腰1椎体内固定物拆除术及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需给予作业疗法、理疗的治疗费用为37000元人民币。4、陈某某从受伤之日起总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购买康复护理用品、药品共支付351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720元。

原告陈某某自2017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由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盖公章的工作证明显示其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74元,但原告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工资签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某某自2017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某某路313号某某8栋1201号居住。

被告班某某驾驶的粤X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为粤XX号车在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残评定告知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委托划扣燃气费电费协议书、工作证明、药店收款凭证、临时医嘱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班某某驾驶粤XX号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码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陈某某与班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班某某驾驶的粤XX号车在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支付了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

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一处八级伤残认可,但对其评定的九级伤残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评定为九级伤残属于重复评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前分别向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和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发出《伤残评定告知函》书面通知两被告委托伤残评定事项,且该告知函已被正常签收,已充分保障了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两被告未参与伤残评定且未针对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资格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某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30173.12元,包括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减该10,000元之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20,173.12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陈某某主张月平均为7,574元,但仅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工资签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达到7,57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乐器;货物进出口等,属于制造业。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有同行业中的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平均工资36,28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4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235.05元;三、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期为150天,其中住院49天,按150元/天计算,为7350元,住院期外的护理期为101天,按120元/天计算,为12120元,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19470元;四、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五、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2000元;六、交通费。原告住院49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七、伤残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委托划扣燃气费电费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原告主张按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自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3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2904元(40975元/年×17×32%);九、伤残精神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本院认定伤残精神赔偿金为3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720元,有医院开具的临时医嘱以及药店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二、康复护理用品、药品费用。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购买康复护理用品和药品共支付3511元,且提供药店收款凭证、随货同行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74913.1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伤残精神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364913.17元,由被告**保险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60%,即向原告陈某某赔偿2189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218947.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3元,由被告班某某、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艳华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