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可计利息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X、惠州市优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91民初4836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超多维科技大厦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凤,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X,男,汉族,1994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30************293。

被告:惠州市优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路五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1。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综合楼第9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与被告陈X、惠州市优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X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凤,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X公司、北部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8,5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1.51元(暂计算至2019年09月17日)共计18,561.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18日7时50分许,陈X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重型货车,沿石化大道行驶至大亚湾石化大道与龙山五路交汇处路口路段时,与冯超(男,35岁)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X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当事人陈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冯超无责任。”粤B*****车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8,5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后我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冯超向我司提出代位索赔请求,我司依据保险合同审核确定赔付金额为18,500元,并在2019年08月29日向被保险人冯超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司在赔付冯超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粤L*****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惠州市优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粤L*****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X辩称,被告陈X只是驾驶员,当时是上班时间,在履行职务。

被告优X土石方公司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冯超无责任”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作出,优X公司及驾驶人陈X、当事人冯超均无在三日的复核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优X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陈X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被告陈X是优X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X在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因此,从尊重事实的角度分析,被告陈X的职务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优X公司需承担的赔偿额,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北部湾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赔付。本案所涉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优X公司,事发时该车辆是在履行被告优X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且该保险的保额足够赔偿当事人冯超车辆的损失。因此,根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额,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四、对于原告提供的索赔金额,恳请合议庭查明。对于原告提出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以及求偿数额是否真实?恳请合议庭查明。如果被告北部湾公司对原告的起诉金额和起诉理由提出抗辩,被告优X公司认同被告北部湾公司对原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北部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B*****行驶证;3.粤B*****保单;4.粤L*****车辆行驶证;5.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6.代为索赔申请书、付款回单、我司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7.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陈X、被告优X土石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北部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8日,被告陈X驾驶粤L*****的重型货车与案外人冯超驾驶粤B*****的小型客车在大亚湾石化大道与龙山五路交汇处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冯超不负事故的责任。

粤B*****号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冯超,其在原告处投保了41,860.8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冯超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粤B*****号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8,500元。2019年8月26日,案外人冯超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称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同时将向粤L*****的驾驶员陈X及其车主、承保的保险公司就本次损失追偿的权益转让于原告。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冯超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8,500元。

另查明,粤L*****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优X土石方公司,该车向案外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承保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X系被告优X公司的员工,被告陈X驾驶肇事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财产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冯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关于追偿权利主体的问题。被告陈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冯超所有的粤B*****号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18,500元,案外人冯超作为车辆所有权利是直接的追偿权利主体。由于案外人冯超就粤B*****号车向原告投保,原告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已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冯超赔偿了相应的保险金1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取得代位向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该18,500元款项的权利。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陈X是被告优X土石方公司的职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X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冯超的车辆损坏,应由被告优X土石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属在被告优X土石方公司,其在案外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案外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北部湾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部湾公司承担。故被告北部湾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00元。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部湾公司应当自原告向案外人冯超赔付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4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钟丹燕

审 判员  王科丰

审 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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