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交通律师:十级伤残判赔一万元精神抚慰金

大亚湾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1672号

原告:陆键乔,男,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地址:532××××××××××××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惠蓉,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皓杰,男,彝族,1999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32×××××××********。

原告陆键乔诉被告杨皓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键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惠蓉,被告杨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陆键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8361.55元,其中,医疗费¥274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7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603元、伤残赔偿金¥84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07月19日21时14分许,被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惠州大亚湾区石化大道澳头高速出口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陆键乔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9年07月25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出具了事故编号第44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皓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诊断治疗,于2019年07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4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730.00元、误工费¥10603元、伤残赔偿金¥84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8361.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将起诉状中的出院时间变更为2019年8月21日。

原告陆键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9年7月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诊断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以及医嘱全休2月的事实;5、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共五张),证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所支出医疗费27436.55元(被告付了16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神经功能障碍十级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730元的事实;7、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市工作,由稳定的城镇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理赔,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杨皓杰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对于事故伤害后果有过错。

事故发生之前,肇事的摩托车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

出资购买的,当时购买该车辆时,被答辩人也是明知车辆没

有进行年审和投保交强险的不合法车辆,并且明知打败那人

没有驾驶执照依然让答辩人驾驶摩托车,结果摩托车因为在

行使过程中因后轮抱死失控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基于车

辆本身存在违法的安全隐患,车辆自身原因造成交通事故以

及被答辩人本身夜袭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

辩人对于事故损害发生主观上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因此应当据被答辩人的诉状可知,其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河口县桥头

乡桥头村委会的村民,该地区属于农村地区,但被答辩人在

本案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费用均按照城镇标准进行

计算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对于合理的斧蛤

法律规定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云南省农村居

民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才符合事实和法

律规定。

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在充分重视答辩人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

裁判。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21时14分许,被告杨皓杰驾驶普通摩托车,沿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澳头高速出口路口路段时发生侧翻,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程俊及被告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亚住院治疗,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1日,共计32天。原告的伤情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听力减退气颅。出院主要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2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436.55元,其中被告垫付16482.51元,原告自行支付10954.04元。

2019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华正【2019】临鉴字第120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键乔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本区居住,先后在太东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永鑫利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普通摩托车,沿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澳头高速出口路路段时,与程俊和陆键乔乘摩托车侧翻,致受伤3人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为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436.55元,其中被告支付16482.51元,原告支付10954.04元,有所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营养费酌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本院参照广东省私营单位职工2018年度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32天加全休2个月共计92天,则误工费计算为:58258元÷365天×92=14684元,原告主张1060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故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2066元/年,即42066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841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护理费,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计32天,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32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64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730元,有所提交的发票为证,依法予以认可。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9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603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730元,合计127559.04元,由被告杨皓杰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皓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键乔赔偿127559.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23元,由被告杨皓杰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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