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代理客运车辆乘客受伤赔偿纠纷案胜诉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按:

人员的流动,给客运企业带来了强大的生机、良好的经济效益。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客运企业对客运司机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却往往不够。惠阳律师邱文峰代理的这一客车乘客受伤索赔案件,就是因乘客上车未站稳,连车门都未关好的情况下,司机为了与其他车辆抢先行,加油急速起步,导致乘客摔到车外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当事人通过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网,电话咨询到邱文峰律师后,来到惠阳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委托手续。

邱文峰律师分析了案情,考虑到该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便将该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惠阳人民法院新圩法庭经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吴某明对该案结果表示满意。

注:相关当事人名称已作相应技术处理。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4

 

原告:吴某明,男, 198236日生,水族,住贵州省XXXX乡甲定村一组98号,身份证号码52272619888888888888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07520114

被告惠州市惠阳永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梁新强。

委托代理人曾剑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惠州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总经理。

原告吴某明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永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29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律师,被告永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明诉称,原告于2012611日早上,在省道S358线23KM+300M处,搭乘永顺达公司所有的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刚上车、车门未关好时,该车司机曾云龙急速加油起步,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后经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云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流血不止,病情严重,当即送至新圩镇的一善医院急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动荡等,住院至622日,病情无明显好转,当日转入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820日出院。两次入院共住院70天,惠阳区人民医院医嘱继续休息三周(21),不适随诊。被告永顺达公司除支付了两医院的治疗费用外,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永顺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顺达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4014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明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
2
、被告永顺达公司企业机读资料;
3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执照;
4
、交强险、商业保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
5
、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司机曾云龙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
6
、惠阳一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7
、护理人李琼身份证、工资表、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8
、原告工资表、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9
、车票。

被告永顺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本人为亚洲制样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等证明资料,故被告永顺达公司对原告每天的工资收入按154元计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田琼珍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永顺达公司不同意护理费按100/天的标准支付;三、原告要求营养费1400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请求营养费于法无据,被告永顺达公司部同意支付;四、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对于有票据的部分被告永顺达公司同意支付,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五、被告永顺达公司大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18661.5元,原告所借款项95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永顺达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
、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
、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
4
、原告工资收入证明;
5
、原告工资条;
6
、住院收费依据;
7
、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永顺达公司已借款项95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部合理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50/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酌情赔偿5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部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611710分许,曾云龙驾驶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清溪铁场往新圩长布方向行驶,行至S358线23KM+300M处路段,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刚上车的乘客原告吴某明从车上跌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曾云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明不负此事故责任。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永顺达公司,事故发生时,曾云龙在履行永顺达公司的运输任务。被告永顺达公司为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了22个座位,每个座位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2012611日至622日在惠阳一善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枕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2622日至201282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术后;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密切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三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661.50元,原告以上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永顺达公司支付,并且,该公司还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伙食费95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琼珍护理,并提供由建威科技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田琼珍在建威科技工业(惠阳)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永顺达公司认为该证明应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亚洲制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条以及证明,证明其在亚洲制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永顺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明的损失应由曾云龙承担赔偿责任。因曾云龙系执行被告永顺达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曾云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顺达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明在乘坐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从车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吴某明属于车上人员,其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范围。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粤L4377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位乘客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此,其应在保险额200000元内先行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永顺达公司承担。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如下:
    1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70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1418日入职亚洲制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95元。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3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70天以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周时间,共计91天,误工费计算为3395/月÷30/月×91=10298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士的,参照当地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70天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田琼珍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田琼珍自20001024日入职建威科技工业(惠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05元,故护理费计算为2055/月÷30/月×70=5145元。

5、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虽然未提供足额票据,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0343元。由被告永顺达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外,根据赔偿填补原则,被告永顺达公司支付的伙食费950元,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用承担的款项中扣除。至于被告永顺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吴某明未诉请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永顺达公司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赢赔偿19393元给原告吴某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永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393元给原告吴某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原告吴某明。

二、驳回原告吴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永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谢运生

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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