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车主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未判决承担责任

叶凤珍、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3583号

原告:叶凤珍,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珊,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森,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群生,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昌,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泽,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汪彪,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武,该院员工。

原告叶凤珍诉被告王平、黄群生、汪泽、汪彪及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叶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珊、被告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被告黄群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六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24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叶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珊、被告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被告黄群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泽、汪彪及第三人惠州六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王平、黄群生、汪泽、汪彪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040元、误工费25280元、伤残赔偿金1005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合计251417元,扣减被告王平已支付的21500元,原告诉请金额为229917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将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的39299.04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15时40分,被告王平驾驶粤LH××××号普通摩托车,沿星河路行驶至惠阳区路段时碰撞行走中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六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6天,产生医药费60799.04元。入院时被告王平垫付医药费21500元,目前仍欠费39299.04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保持创口干洁,到口腔科、神外/胸外科专科门诊就诊复查;2.我科门诊随访,建议术后2月、3月、6月复查,及以后每半年定期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注意功能康复锻炼;3.有骨不连,内固定物松脱,断裂,骨移位,患肢(指)关节僵硬,创伤性关节炎,骨化性肌炎等致功能恢复差可能;4.建议全休2个月。经查实,被告黄群生系粤LH××××号普通摩托车辆车主。被告汪泽为粤LH××××号普通摩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汪彪叫被告王平去帮其工作,就将被告汪泽的车辆交由被告王平驾驶,自己坐在车辆后排,后车辆行驶至工地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平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电子档案;3.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4.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2份、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3日);6.惠州六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7.原告住院期间检查报告、病案资料;8.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7日);9.惠州六院费用结算清单、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12.工资证明。

被告王平辩称: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过高,同意支付500元。误工费25280元过高,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后续手术费2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2040元过高,同意支付500元。对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王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群生辩称:一、黄群生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黄群生,黄群生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号牌为:粤LH××××)登记于2014年3月15日,并一直使用至今。登记于2014年4月4日,黄群生在半个月左右时间连续购买登记两台二轮摩托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肇事车辆自登记之日至今,黄群生从未实际控制过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并非黄群生交付给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本案被告王平),黄群生此前与本案的被告王平并不认识,双方也没有任何关系。黄群生是基于本案才知晓名下登记有涉案的机动车,黄群生有理由怀疑姓名被盗用、冒用,目前已向相关部门反应相关情况。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认定归实际出资购买人所有。因此,黄群生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能仅凭车辆登记信息认定黄群生系车主。二、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与黄群生无关,黄群生不存在过错。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王平,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平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而黄群生并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与被告王平也并不认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黄群生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依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原告在未能证实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营养费最高不应超过50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原告经医院检查治疗,医嘱并未要求护理,在没有护理需求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群生就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群生近亲属证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

第三人惠州六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叶凤珍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实。二、请求判令将原告叶凤珍所欠医疗费39299.04元直接划入第三人(惠州六院)指定账户,户名: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账号:6561××××3321,开户行:中行惠阳支行。

第三人惠州六院向本院提交证据:欠费证明。

被告汪泽、汪彪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平驾驶粤LH××××普通摩托车,沿星河路行驶至惠阳区路段时,碰撞行人叶凤珍,造成原告叶凤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凤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凤珍被送到惠州六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6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0799.04元(该部分医疗费被告王平已为原告垫付21500元,尚欠第三人惠州六院39299.04元)。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上牙槽骨骨折、上下牙列多个牙齿松脱、鼻中隔骨折等。出院医嘱:1.出院保持创口干洁,到口腔科、神外/胸外科专科门诊就诊复查;2.建议术后2月、3月、6月复查,及以后每半年定期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注意功能康复锻炼;3.有骨不连,内固定物松脱,断裂,骨移位,患肢(指)关节僵硬,创伤性关节炎,骨化性肌炎致功能恢复差可能;4.建议全休2个月。2021年6月15日,原告到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行左手第1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1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83.96元。出院诊断:左手第1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指出有伤口感染、愈后功能欠佳、骨质二次断裂等可能;3.专科门诊随诊,全休一月。

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9日出具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关联性符合鉴定要求;(二)叶凤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叶凤珍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四)叶凤珍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5000元。原告叶凤珍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040元,未提供交通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4800元计算,提供了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叶凤珍于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在该项目部担任杂工,月工资为4800元。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粤L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车主为被告黄群生。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黄群生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完全不清楚粤LH××××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如何登记在他的名下,该车系冒用他的名字登记。被告汪彪作为王平的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其哥哥汪泽,购买时车行说包上牌;事故当天是汪彪叫被告王平帮他做工,车辆是汪泽交给王平驾驶的,他当时也乘坐在该摩托车上。对于王平是否帮汪彪做工,王平的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时称:说是帮汪彪做工,实际上是要给报酬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凤珍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粤LH××××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平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粤LH××××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黄群生名下,根据庭审中被告黄群生的抗辩和被告汪彪的陈述,该车系冒名登记在被告黄群生名下,被告黄群生既未出资购买,亦未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为被告黄群生所有。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群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被告汪彪的陈述,粤LH××××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汪泽实际出资购买和控制使用,被告汪泽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汪彪陈述的粤LH××××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汪泽实际出资购买和控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汪泽作为粤L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当承担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未依法为粤LH××××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凤珍损害,应当与被告王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汪彪的责任问题,汪彪与王平为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汪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64883元(60799.04元+4083.96元),有病历资料、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计算为500元(5000元×10%)。

5.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0200元(150元/天×6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69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对于被告王平提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叶凤珍于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在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项目部担任杂工,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4800元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68天加上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58天。误工费计算为:4800元÷30天/月×158天=25280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叶凤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赔偿金计算为100514元(50257元/年×20年×10%)。

8.交通费:2040元(30元/天×68天=204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付8000元。

10.鉴定费:3700。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971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王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已赔付);不足部分87183元,扣除被告王平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21500元-交强险10000元),剩余75683元由被告王平承担。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1497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王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汪泽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39374元由王平承担。综上,被告王平共应赔偿原告225417元(75683元+149734元),被告汪泽对其中1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拖欠第三人医疗费39299.04元,被告王平应将其中39299.04元迳付第三人,余额186117.96元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汪泽、汪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6117.96元给原告叶凤珍,被告汪泽对其中1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299.04元给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

三、驳回原告叶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王平负担4681元,被告汪泽对王平负担的其中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华

审 判 员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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