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投保人放弃交强险索赔权的,受益人主张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详情:2021年5月26日5时4分许,被告应*阳驾驶粤LD××××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圩圩镇往新圩碧桂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水芳邻对面路段时,与行人陈*珍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应*阳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陈*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珍无责任。被告应*阳是粤L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被告 应*阳 致电保险公司表示放弃本次事故全部损失的索赔。

惠阳律师邱文峰认为,该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应该属于原告所有,故被告应*阳 作为投保人而非受益人,无权放弃保险的索赔权。

惠阳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839号

原告:陈*珍,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法定代理人:杨*华,原告陈*珍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海,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阳,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珍诉被告应*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海、被告应*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坚、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应*阳赔偿原告医疗费3999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33300元、交通费6660元、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品费用9118元、医疗服务费用(转院)3800元、日常生活护理用品费用241元,共计464169.35元,扣除被告应*阳已付177926.11元,应赔偿286243.24元,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5时4分,应*阳驾驶粤LD××××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圩镇往新圩碧桂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水芳邻对面路段时,与行人陈*珍发生碰撞,造成陈*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至2021年7月8日出院,出院主要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后继续治疗。因病情需要原告于出院同日(2021年7月8日)转院到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严重至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部分损害赔偿明细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如下:1.医疗费:399950.35元,其中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152926.11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花费医疗费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为247024.24元(门诊288.78元+住院246735.46元);2.伙食补助费:11100元;3.护理费:333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两人,则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111天×2人/天;4.交通费:666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30元/天×111天×2人;5.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品:9118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医嘱所示及实际发生医药费金额为准;6.医疗服务费用(转院):38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7.日常生活护理用品:241元。以上共计464169.35元。其余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精神抚慰金等未请求赔偿项目待原告伤情稳定后出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再另行诉求。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应*阳、太平洋保险应共同向原告赔偿464169.35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陈*珍身份证复印件;2.应*阳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强制责任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广州三九脑科医院(2021.7.8-2021.7.13)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一日清单;5.普通发票、转运协议书;6.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外购药处方笺、外购药发票;7.生活护理费发票;8.广东三九脑科医院(2021.7.9-2021.9.13)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结算收费凭证。

被告应*阳辩称:1.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无异议;2.我方提交的证据垫付费用为198210.9元,与原告所述被告应*阳垫付费用相差一万多元需要抵扣。另,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费有无实际产生由法庭核实。其他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应*阳就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发票,收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粤LD××××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二、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5月26日,但是被保险人、驾驶员未及时报案,导致我司无法核实事故性质,不予确认事故真实性、事故经过与责任比例。正是此案事故我司未接到报案,同时我司并非事故当事人,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事故经过如何、是否发生顶包、套牌车或虚假事故不明,同时须具有有效的车辆保单、标的车的车架钢印号、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性以确实属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若未有,不予承担保险责任。2.2021年5月28日被保险人(134××××8164)号码来电我司,(来电客户姓名应*阳)明确表示“放弃本次事故项下(全部)损失的索赔”,该声明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声明内容,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3.根据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应*阳经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66.9毫克/100毫升,我司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该份酒精检测报告。驾驶员逃逸,至交警查获时身体内酒精含量浓度为66.9mg/ml,离醉驾80mg/ml仅差13.1,客观上,检测酒精浓度与标本取样时间成正比。结合保险法第21条,因被保险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身体内酒精含量浓度是否达到醉驾而行使对应的权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享有追偿权利。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9条,我司仅垫付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并享有追偿的权利。死亡伤残限额不属于垫付后追偿范围。5.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就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录音光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5时4分许,被告应*阳驾驶粤LD××××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圩圩镇往新圩碧桂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水芳邻对面路段时,与行人陈*珍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应*阳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陈*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珍无责任。被告应*阳是粤L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珍当即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4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2926.11元(该部分医疗费被告应*阳已支付)。诊断为双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第6-11肋及左侧肋骨骨折、L1-L3右侧横突骨骨折等。治疗意见:出院后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等等。原告陈*珍于2021年7月8日从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产生转运医疗服务费用3800元,并于2021年7月9日起一直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21年9月13日,合计住院67天,产生医疗费247024.24元(门诊医疗费288.78元,住院医疗费246735.46元)。诊断:累及认知功能和意识的其他症状和体征、颅内损伤恢复期、脑梗死恢复期、全身多发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等。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

原告主张其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于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日外购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品产生费用9118元,提交了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外购药处方笺和发票,显示:医嘱外购20瓶人血白蛋白和1瓶蛋白粉,原告购买18瓶人血白蛋白和1瓶蛋白粉,共花费9118元。被告应*阳提交的外购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品发票显示,被告应*阳于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7日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品花费13888.50元。原告主张日常生活护理用品费用241元,提交了购物发票,显示购买物品为护理垫、漱口水、纸巾、成人纸尿裤等。被告应*阳亦提交生活护理用品发票,显示其为原告支付营养餐、购买护理垫、纸巾、漱口水、成人纸尿裤等共计花费1096元,其中被告应*阳为原告购买护理垫、漱口水、成人纸尿裤等花费的部分费用133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日常生活护理用品费用241元之中。原告主张交通费666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根据被告应*阳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应*阳共支付各项费用198211.4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300.81元,住院医疗费152926.11元,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品费用13888.5元,生活费3096元(其中含微信转账给备注为“伤者家属女儿”2000元和购买护理垫、纸巾、漱口水、成人纸尿裤等共计花费1096元),预付给原告家属25000元。

又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粤1303财保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应*阳名下的粤LD××××号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扣押价值以50000元为限,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应*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珍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太平洋保险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应*阳致电太平洋保险,明确表示放弃本次事故全部损失的索赔,并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明。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的保险关系中,受益人为原告陈*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应由原告陈*珍享有。被告应*阳仅为投保人,其无权放弃应属原告的索赔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应*阳支付的多少款项问题。原告主张应扣除177926.11元,被告则抗辩称应扣除198210.9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应*阳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应*阳在原告医疗期间共为其支付各种费用198211.42元,其中:1.门诊医疗费3300.81元,原告未就其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请,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作扣减。2.住院医疗费152926.11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原告本次诉请的赔偿款项中扣减。3.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品费用13888.50元,原告未就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提出诉请,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作扣减。4.生活费3096元,原告对于被告应*阳通过微信转账给备注“伤者家属女儿”2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应予扣减。对于被告应*阳为原告支付营养餐、购买护理垫、纸巾、漱口水、成人纸尿裤等共计花费1096元,其中有133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日常生活护理用品费用241元中。因此该项费用应在原告本次诉请的赔偿款项中扣减2133元(2000元+133元)。5.预付给原告家属2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原告本次诉请的赔偿款项中扣减。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中,应扣除被告应*阳支付的款项180059.11元(152926.11元+2133元+2500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粤LD××××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应*阳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399950.35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外购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品费用:9118元,有外购药处方笺和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阳抗辩其于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7日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品花费13888.5元,经查,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该部分费用,对此本院不作扣减。

3.医疗服务费用(转院):3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43天,从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9月13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67天,截止2021年9月12日共计住院110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

5.住院护理费:截止2021年9月13日原告住院11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2名,住院护理费为33000元(150元/天×110天×2人)。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

7.护理用品费用:241元。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423868.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8000元;不足部分405868.35元,由被告应*阳承担。上述第5至7项费用共计372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55241元;被告应*阳应赔偿原告405868.35元,扣除被告应*阳已付180059.11元,被告应*阳应向原告赔偿225809.24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55241元给原告陈*珍;

二、被告应*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5809.24元给原告陈*珍;

三、驳回原告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541元,被告应*阳负担2216元。原告预交受理费4543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1747元。

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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