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1

 

    原告:张月生(英文名:CHEUNGYuetsang),男,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君南,系原告张月生之孙。

    原告:张远明(英文名:CHEUNGYuenMing),男,香港居民。

    原告:张君浩(英文名:CHEUNGKwanHo),男,香港居民。

    原告:张君南,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张君宏,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张淑娴,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张远明、张君浩、张君南、张君宏、张淑娴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满贵、林立斌,分别是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程江伟,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司明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月生、张远明、张君浩、张君南、张君宏、张淑娴诉被告程江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2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月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南、原告张远明、张君浩、张君南、张君宏、张淑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满贵、林立斌、被告程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论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111720分许,程江伟驾驶豫P6B513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惠阳区永湖镇S254线13KM720M路段处时碰撞行人林玉兰,造成林玉兰受伤经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经惠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林玉兰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并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认为被告程江伟造成林玉兰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原告方损失,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1.49元、丧葬费39867元、死亡赔偿金20370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44267.8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辆是否是他司承保的车辆以及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与案件诉讼有关的费用;4、原告的部分诉讼费用请求计算标准方法错误,数额过高;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程江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他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111720分许,被告程江伟驾驶豫P6B513重型自卸货车由惠州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永湖镇S254线13KM720M时碰撞行人林玉m,造成行人林玉m受伤经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林玉m当天花费医疗费691.49元。被告程江伟已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30000元。201311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编号为第4413212013A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江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玉m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程江伟驾驶豫P6B513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运输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1128日至201311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死者林玉m192712月,是香港居民,是原告张月生之妻。死者林玉m与原告张月生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张远明及张桂友,张桂友于2013911日因病去世。张桂友生育4个子女:原告张君浩、原告张君南、原告张君宏、原告张淑娴。

    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张月生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3)惠阳法立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名下的豫P6B513重型自卸货车,扣押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3212013A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江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玉m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有过错,被告程江伟亦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员并为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及被告程江伟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程江伟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程江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车辆豫P6B51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程江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程江伟驾驶车辆豫P6B513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对被告程江伟应承担的赔偿款应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方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91.49元;2、丧葬费9867元,原告请求丧葬费3986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程江伟已支付的30000元;3、死亡赔偿金203709.4元(40741.88元×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林玉m死亡必然给其直系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314267.8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49元;不足部分203576.4元(314267.89-110000-691.49元),按事故责任大小,应由被告程江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程江伟应承担的2035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方。至于被告程江伟已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由被告程江伟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张月生、张远明、张君浩、张君南、张君宏、张淑娴110691.49元;不足部分203576.4元由被告程江伟承担。对被告程江伟所应承担的20357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张月生、张远明、张君浩、张君南、张君宏、张淑娴。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月生、张远明、张君浩、张君南、张君宏、张淑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323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月生、张远明、张君浩、张君南、张君宏、张淑娴承担225元,被告程江伟负担4527元(原告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464元、保全费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月生、张远明、张君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张君南、张君宏、张淑娴、被告程江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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