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侵权代理人:车辆被挂靠人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侵权代理人邱文峰律师惠阳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阳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对于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俊锋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亮与被告张聪是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闫亮驾驶肇事车辆履行雇主张聪的运输任务,其在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张聪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对张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豫R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泰山保险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分析可知:

(一)在雇佣关系 ,事发时履行雇主的运输任务,其在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豫R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泰山保险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分别按险种理赔。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30号

原告:杨俊锋,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隆海,广东卓凡(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亮,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张聪,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广东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村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尚城国际酒店1幢16楼1601-1607室。

负责人:张现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平,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百梅,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锋诉被告闫亮、张聪、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隆海、被告张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平、泰山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亮、南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04.87元、误工费23238.77元、护理费2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470元、鉴定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44751.20元,共计390900.84元,扣除已付34080元,仍应赔偿35682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闫亮驾驶豫RG××××重型自卸货车由淡水往永湖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耀欢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杨俊锋)相碰撞,造成杨耀欢当场死亡、杨俊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耀欢不负事故责任,杨俊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6月23日经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俊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俊锋后续用于面部瘢痕整复术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32500元。原告自2017年至本案事故发生在惠州市惠阳区镜辉不干胶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17元,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被告闫亮驾驶的豫RG××××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南阳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张聪,被告张聪与被告南阳物流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协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杨俊锋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所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3.车辆服务协议、车辆挂靠协议;4.企业信息查询、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清单;7.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8.劳动合同、就职证明、社保证明、银行流水;9.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独生子女优待证。

被告张聪辩称:一、原告系农村户籍,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二、涉案车辆已经购买相关保险,原告诉请可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三、我方已垫付赔偿款34080元。

被告张聪为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综合商业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相应的保险,相应的险种保额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实泰山保险提供给我方的保险单中并无明确的特别约定和免责提示;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我方委托南阳公司的会计马丽购买车辆保险的事宜,张聪本人未直接与泰山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也没有看到相关的保险合同,更不清楚特别约定及免责事宜,2020年4月9日南阳公司发给我方的保险单即原告及我方提交的保险单。

被告南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其他费用应按当地司法实践标准计算。二、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和泰山保险承担。华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违反装载规定绝对免赔10%”的条款,因为在投保时没有向我方进行明确告知,甚至没有进行起码的提示说明,该条款不生效。三、我公司仅为豫R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张聪,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服务协议;2.协议书;3.安全责任书;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一、豫RG××××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南阳公司。本次事故造成杨耀欢当场死亡及杨俊锋受伤,杨耀欢的近亲属杨国豪、黄日连已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我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6865元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此,我方仅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二、我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通过在相关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中盖章确认的方式明确: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相应事项免责说明书且手写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附加险——不计免赔险第二条第二项:“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交警认定原告闫亮驾驶车辆超载,因此,我方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均在惠阳区,且原告无相应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请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为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3.《投保人声明》。

被告泰山保险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是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不是商业险,是财产保险,根据道交法及相关规定,我司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应当追加的保险公司类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南阳公司,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我司的起诉。二、如经法庭审理认定我司系适格被告,根据投保人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对超载超重超高等不符合安全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认定被告闫亮驾驶车辆违反道交法48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超载,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三、根据投保人与我司订立的合同,主险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险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金额之和,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免赔额112.2万元。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无事实和依据,对原告诉请中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项目。

被告泰山保险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承保特约清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投保人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在泰山保险投保的是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泰山保险不是适格被告,投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内容,涉案车辆存在违法超载行为,泰山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泰山保险对免责情形已经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2.本案另案伤者起诉的二审判决书、参考案例,证明泰山保险在另案中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中认定泰山保险非适格被告。

被告闫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闫亮驾驶豫RG××××重型自卸货车由淡水往永湖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耀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耀欢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杨俊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闫亮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行驶系、车身反光标识存在安全隐患,装载货物超载,在大型货车全天候禁止通行路段,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认定被告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耀欢和杨俊锋无责任。

豫RG××××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聪,挂靠登记在被告南阳公司;被告闫亮是张聪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张聪的运输任务。豫RG××××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豫R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超载、超重、超高等不符合安全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含10万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100%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49天,用去医疗费138604.8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每三个月复查一次。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杨俊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俊锋后续用于面部瘢痕整复术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3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被告泰山保险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泰山保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杨俊锋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杨俊锋后续治疗费用累计为31250元。泰山保险支付鉴定费4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聪向原告预付赔款3408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7年9月起在惠州市惠阳区镜辉不干胶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根据企业发放工资的惯例,第二个月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的平均工资为2377.83元/月。原告称由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杨仕奇,出生于1953年8月18日,由原告杨俊锋以及杨仕奇配偶黄月情2人扶养。

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杨耀欢的家属杨国豪、黄日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20)粤13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46865元给杨国豪、黄日连。华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粤13民终94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阳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对于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俊锋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亮与被告张聪是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闫亮驾驶肇事车辆履行雇主张聪的运输任务,其在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张聪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对张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豫R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泰山保险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华安保险是否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二是泰山保险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免赔。

一、关于华安保险是否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焦点在于被告华安保险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显示,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等规定均在合同中列明,且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可以认定华安保险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不仅有相对免赔率的约定,也有绝对免赔率的约定,绝对免赔率不受不计免赔险种的影响,即购买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人对绝对免赔率部分仍可不予赔偿。因此,被告华安保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二、泰山保险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泰山保险就涉案车辆豫RG××××车承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含10万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100%进行赔付。泰山保险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根据民法典规定,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泰山保险应对华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泰山保险是否免赔的问题。闫亮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载,泰山保险根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超载、超重、超高等不符合安全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主张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本院认为,装载货物超载属于一般违法情形,若保险人主张对一般违法情形免责则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事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泰山保险仅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用普通字体载明装载货物超载免责,无法证明其就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南阳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泰山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同上理由,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免责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泰山保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38604.87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9天=149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00元。

4.后续治疗费:按重新鉴定结论3125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请求计算误工239天,未超出法定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2377.83元/月计算为:2377.83元/月÷30天/月×239天=18943.37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149天,按每天150元计,护理费为22350元。

7.交通费:原告诉请447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根据粤高法[2019]8号文第五条规定,鉴定应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泰山保险提出异议,原告诉请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前从事非农业生产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杨仕奇67周岁,应扶养13年,由原告及杨仕奇配偶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424元×13年×10%÷2人=22375.6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18611.6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合计185254.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75254.8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因华安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已赔偿846865元给另案受害人,剩余赔偿限额153135元,华安保险享有10%绝对免赔率,即华安保险仍应赔偿153135×90%=137821.50元;不足部分37433.37元,由泰山保险承担。上述第5至第10项费用合计174374.97元,由泰山保险承担。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37821.50元;被告泰山保险应赔偿原告211808.34元,扣除被告张聪已付34080元,泰山保险仍应赔偿原告177728.34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聪、南阳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亮、南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杨俊锋;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7821.50元给原告杨俊锋;

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177728.34元给原告杨俊锋;

四、驳回原告杨俊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张聪、南阳公司共同负担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新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惠婷罗丽婷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