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提供事故前的工资证明,法院参照全省私营单位人员年平工资

郑雪平、叶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7610号

原告:郑雪平,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财,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影影,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志勇,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0号内9号102号。

负责人: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27楼,天安国际大厦B2501。

负责人:赵歆,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雪平诉被告叶志勇、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财、被告亚太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勇、华海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68.06元(包括:医疗费122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21389.12元、护理费3900元,合计41446.78元,被告承担60%即24868.06元);2.判令被告华海保险及亚太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19时36分,被告叶志勇驾驶鲁E2××××小型普通客车,沿惠阳区人民路行驶至惠阳区人民路彩虹城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郑雪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陈熙芮、陈贤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雪平及陈熙芮、陈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志勇与郑雪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熙芮、陈贤芝无责任。鲁E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叶志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三被告至今尚未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

被告叶志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海保险辩称:1.鲁E2××××小型普通客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法院在总损失中扣除该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我司不再赔偿。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超5000元需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减少的误工费用。4.护理费,应提供有效的因护理产生的损失费用相关证明,若无提供,应按广东省城镇平均收入计算。5.交通费认可260元。

被告华海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亚太保险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亚太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19时36分许,被告叶志勇驾驶鲁E2××××小型普通客车,沿惠阳区人民路行驶至惠阳区人民路彩虹城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郑雪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陈熙芮、陈贤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雪平及陈熙芮、陈贤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叶志勇与郑雪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熙芮、陈贤芝无责任。鲁E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雪平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0年10月6日至11月1日),诊断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右侧第5、6前肋不全骨折,等等,产生医疗费12277.66元。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2020年11月1日治疗意见:注意休息,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人一人,等等。

原告称其事故前从事服装设计工作,原告未提供事故前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一、原告郑雪平与陈熙芮、陈贤芝系母女关系,被告华海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已赔付给陈熙芮、陈贤芝,原告郑雪平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亦分配给陈熙芮、陈贤芝。二、庭审中,原告郑雪平表示如果本案获得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郑雪平与被告叶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熙芮、陈贤芝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E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被告华海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海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已赔付给陈熙芮、陈贤芝,并且原告郑雪平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分配给陈熙芮、陈贤芝,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亚太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2277.66元,有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4.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780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全休三月,共计116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事故前的工资证明,本院参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即67302元/年÷365天/年×116天=21389.12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

上述费用合计41146.78元,被告亚太保险承担60%即24688.0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叶志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志勇、华海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688.07元给原告郑雪平;

二、驳回原告郑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叶志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叶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绮馨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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