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供交通事故误工费证明二审仍未提交的惠州中院亦不予支持

惠阳(大亚湾)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陈世勇因与被上诉人杨勇、被上诉人惠州市驿马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4966号】中,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但其不能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没有医嘱支持,无法证明为治疗行为所必须,一审不予认定正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4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勇,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勇,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地址: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驿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望伟花苑综合商住大楼**商场。

法定代表人:杨少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罗湖商务中心4301

负责人:吴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仲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世勇因与被上诉人杨勇、被上诉人惠州市驿马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世勇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支持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和评估费;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医疗费认定错误,应该是10386.8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认定不当。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费和评估费不当。

被上诉人杨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惠州驿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陈世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6.82元,误工费:5000,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10000元以上项共计40636.82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在惠州市××区淡水镇××物流××路灯处杨勇驾车粤L×××**号货车与原告陈世勇驾驶的粤L×××**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世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00152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31日共14天。原告医嘱提到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316.82元。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已由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杨勇是被告惠州驿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被告惠州驿马物流有限公司系粤L×××**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粤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保单显示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商业险保单显示机动车种类为载货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鉴于被告杨勇是被告惠州驿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为此被告惠州驿马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勇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杨勇所造成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杨勇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予驳回原告对杨勇的诉讼请求。由于粤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单明确显示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商业险保单显示机动车种类为载货机动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保险人将营运车辆按照非营运用车辆投保与事实不符,其抗辩免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8316.82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316.82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费用无医疗机构证实其必要性,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8316.82元;2、护理费2100元(14天×150元/天);3、营养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然在发放工资,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因此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此次受伤未能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折旧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贬值折旧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诉请车辆折旧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核定共计元12116.82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100元;超出部分16.82元由被告惠州驿马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惠州驿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承担的1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世勇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世勇2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世勇16.82元。二、驳回原告陈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8元(已减半),由被告惠州驿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证明我方的医疗费用是有依据的。2、车费,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勇不认可以上证据,认为应当按照一审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证据应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但不能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没有医嘱支持,无法证明为治疗行为所必须,一审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其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情所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费和相应的评估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世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陈世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徐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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