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是否有劳动能力不以相关鉴定结论为唯一要件
【案件要情】2017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吴*溪驾驶被告何*军名下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亚湾××头镇××路管委会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楚*珍系农业户口家庭,但事故发生前在大亚湾××头街道**花园居住,自2010年从事摆地摊工作。原告楚*珍的大女儿王**,既有肢体残疾又有智力残疾,属于无劳动能力,原告小女儿王**6周岁2个月在惠阳**街道读书,由原告楚*珍及其丈夫抚养。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大女儿王**,既有肢体残疾又有智力残疾,属于无劳动能力,计算20年,原告小女儿王**6周岁2个月,应当抚养11年10个月,原告对其子女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扶养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为30198元/年×20年×1/2×10%+30198元/年×11.83年×1/2×10%,计48065.2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1号
原告:楚*珍,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溪,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何*军,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主要负责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珍诉被告吴*溪、何*军、中国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吴*溪、被告何*军、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国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72867.7元,被告吴*溪、被告何*军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变化,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182368.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一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亚湾××头镇××路管委会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严重,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复查,治疗终结后在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被告一系鄂L×××××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鄂L×××××号和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鄂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鉴定费3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伙食补助费1200元,5、护理费2236.8元,6、误工费21281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81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316.8元。医药费384元。合计182368.6元。
被告吴*溪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何*军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壹佰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已经向我方办理保险理赔,我方支付了11000元的保险金给被告二,对原告的起诉我方认为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其大女儿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大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虽然有民政部门的残疾证,但是没有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计入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工资损失的证明,应该按照最低标准来算,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被告不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十级伤残的营养费是5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每天150元,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应按照规定计算,交通费没相关的票据,并且住院只有12天,最多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当予以酌情减少。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吴*溪驾驶被告何*军名下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亚湾××头镇××路管委会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2017年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21日,原告楚*珍到惠州**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84元。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楚*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楚*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33%,评为十级伤残。3.预计楚*珍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1万元。被告吴*溪已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楚*珍微信转账共计7000元。
原告楚*珍系农业户口家庭,但事故发生前在大亚湾××头街道**花园居住,自2010年从事摆地摊工作。原告楚*珍的大女儿王**,既有肢体残疾又有智力残疾,属于无劳动能力,原告小女儿王**6周岁2个月在惠阳**街道读书,由原告楚*珍及其丈夫抚养。
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军,该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保期间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溪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楚*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吴*溪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鄂L×××××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和门诊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出院记录已载明原告楚*珍行骨折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对原告主张1万元;门诊复查的费用384元,有提供发票,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5000元×0.1计算,营养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护理费为18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其在城镇居住,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楚*珍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门诊3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5天,误工费为53347÷365×105=15346.4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12天、门诊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4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以10%计20年,即40975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81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大女儿王**,既有肢体残疾又有智力残疾,属于无劳动能力,计算20年,原告小女儿王**6周岁2个月,应当抚养11年10个月,原告对其子女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扶养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为30198元/年×20年×1/2×10%+30198元/年×11.83年×1/2×10%,计48065.2元;原告楚*珍上述的各项损失中后续治疗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8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赔偿,由于原告已报销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故12084元可直接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实应向原告赔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60611.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赔偿,扣减被告吴*溪已垫付的7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实应向原告赔付43611.6元。被告吴*溪垫付的7000元可向人*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楚*珍共计赔偿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楚*珍赔偿55695.6元;
三、驳回原告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楚*珍负担84元,被告吴*溪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