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形式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5*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孙**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诚公司是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孙**为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孙**将涉案车辆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诚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诚公司与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5*9号
原告: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阜阳市**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马**。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亓**,阜阳市。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1669.06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将原告住院期间尚欠第三人的住院费用232823.76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19时42分,被告一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深圳经S356线往惠东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淡水**岭桥路段往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伤势严重,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被告二不积极垫付垫付医药费,原告住院两次,共花费医药费322823.76元。第一次住院产生医药费237000.39元,已预交35000元,尚欠第三人惠州**人民医院202000.39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5823.37元,原告已预交55000元,尚欠惠州**人民医院30823.37元,两次住院共产欠惠州**人民医院232823.76元。2018年9月3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4500元。被告一系皖K×××××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KD497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三系皖K×××××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理赔,不合理的请法院驳回,其他的在庭审中再提出。
被告**诚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答辩人仅是挂靠单位,仅应在收取车辆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答辩称:我不承担这个责任,我已经投保了,应该保险公司投保。而且我当时要投保100万,交了钱,结果出事了公司告诉我投保的是30万的。
第三人惠州**人民医院答辩称:仅对起诉状的第二项进行答辩,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我医院治疗已经完全履行了医疗义务,理应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惠州的司法实践,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19时42分许,孙**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深圳沿S356线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岭桥路段往左转弯时与由惠东沿S356线往深圳方向由林**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7】**8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2日共145天、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6日在惠州**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医嘱提到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等。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37000.39元,其中被告孙**已垫付35000元、尚欠第三人惠州**人民医院202000.39元,第二次住院总医疗费为85823.37元,其中原告自行预交55000元、尚欠第三人惠州**人民医院30823.37元。另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487.5元。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9月3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林**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林**右髋关节损伤达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达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达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林**的后续医疗费预计4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曾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诚公司是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孙**为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孙**将涉案车辆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诚公司从事营运活动。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发生事故前一年期间在惠州市××区沙田惠鑫机械维修店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有二个被抚养人:父亲林友华(****年**月**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杜运香(****年**月**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孙**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诚公司是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孙**为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孙**将涉案车辆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诚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诚公司与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程序、结论合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747732.06元(详见附表)。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27732.06元(747732.06-10000-110000)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先行赔付30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327732.06元由被告孙**、**诚公司连带承担,鉴于被告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孙**、**诚公司尚应连带赔付原告292732.06元。至于原告诉请将原告住院期间尚欠第三人的住院费用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问题,惠州**人民医院是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惠州**人民医院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且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由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林**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林**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300000元给原告林**。
被告孙**、阜阳市**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林**292732.06元。
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2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
阜阳市**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灿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