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关节活动的内固定未拆除便鉴定的大亚湾法院不采信该鉴定结果

【案件详情】2018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任*廷驾驶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闯红灯通过大亚湾**路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童*驾驶从西区**新天地往澳头方向行驶的粤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任*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任*廷、被告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廷自2018年3月26日至5月23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大亚湾法院】因原告任*廷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且经专科检查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仍在位。原告任*廷内固定物影响关节活动度,在未拆除内固定直接进行鉴定,不予采信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开庭时原告仍为确定拆除内固定的时间,为避免长时间拖延,原告任*廷待内固定拆除后再由双方共同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可另案起诉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5号

原告:任*廷,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男,汉族,1993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李*彤,1973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廷诉被告童*、李*彤、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童*、被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1661.79元。2.判令被告*地公司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粤L×××××号牌摩托车在大亚湾**路与**路交会处,与被告童*驾驶的粤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从2018年3月26日至5月23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4周复查一次等。原告经广东**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童*作为肇事人,被告李*彤作为*记车主,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童*辩称其意见和*地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地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当予以扣减。2.交警认定被答辩人与童*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答辩人仅承担50%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98.64元,请求赔偿医疗费56980.18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一张欠费证明,但没有提供发票佐证,不能证实被答辩人实际医疗费损失为56980.18元。因为医疗费的总赔偿金额以发票金额为限,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可能存在已将发票交由其他部门申请赔偿。若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不得在本案请求赔偿。4.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答辩人请求后续门诊费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自出院至今也没有发生,足以证明无须产生该费用,理应不能支持。5.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6.误工费请求按58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被保险人并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是5800元/月,单凭一张证明不能认定。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出入证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单位。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深圳市**景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经我司向该地的业主程*核实,该地址从未出租给该公司办公,该营业执照应当是虚假的。再次,5800元的工资收入已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理应交纳所得税,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足以证明其月收入并非5800元/元。再者,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赔偿。7.被答辩人的伤情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答辩人认为该鉴定结果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实结果。被答辩人鉴定时,内固定仍未取出,且又是因丧失活动功能而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由于被答辩人的患处仍有内固定,必然会对活动功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内固定仍留在患处所鉴定的结果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实际伤情,所以不宜进行伤残鉴定,而是待拆除内固定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不能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8.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赔偿。9.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是在城镇居住生活,抚养费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10.精神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果确定。11.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12.请求财产损失3785元诳据不充分,交警事故认定书只认定造成任*廷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以只认可摩托车的损失,但摩托车损失并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损失情况,请求按收据金额3000元赔偿的依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任*廷驾驶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闯红灯通过大亚湾**路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童*驾驶从西区**新天地往澳头方向行驶的粤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任*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任*廷、被告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廷自2018年3月26日至5月23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为此花去医疗费56181.54元,医嘱记录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8月5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798.64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任*廷后续复查花去费用121.4元。此外,原告还购买拐杖等器具费用178元。2018年8月2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李*彤,童*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童*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任*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廷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原告任*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童*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地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童*承担。被告李*彤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证据显示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任*廷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且经专科检查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仍在位。原告任*廷内固定物影响关节活动度,在未拆除内固定直接进行鉴定,不予采信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开庭时原告仍为确定拆除内固定的时间,为避免长时间拖延,原告任*廷待内固定拆除后再由双方共同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可另案起诉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980.18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确认书、病人费用汇总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478元,由于原告购买拐杖等器具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而生活用品费用不属于器械费,确定医疗器械费为178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支持12000元。对预计门诊费用2000元,由于仅提交复诊发票一张121.4元,故后续治疗费为121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58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住院58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58天、门诊3天,按照每天交通费标准30元计算,予以支持183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785元,但提供发票的仅有3000元,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任*廷医疗费用合计74901.58元,首先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剩余的64901.58元按照同等责任50%分配,则计至32450.79元由三者险在10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地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从中抵扣。原告任*廷伤残费用合计10708元,可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任*廷财产损失3000元,可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剩余的1000元按照同等责任50%分配,则计至500元由三者险在10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因此,*地公司在交强险内仍应赔偿12708元,在商业险内仍应赔偿32950.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任*廷赔偿12708元;

二、被告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任*廷赔偿32950.79元;

三、驳回原告任*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任*廷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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