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受害人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孙某1诉被告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初2*3号】,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首先,2019年2月12日,孙**(原告父亲)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淡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次,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已查阅了医疗病历并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了临床检查,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初2*3号

原告:孙某1,女,汉族,2006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原告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虎林市鸡东县,

诉讼代理人:孙**,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1诉被告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刘**、被告房**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孙某1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共计143845.9元[其中:医疗费25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350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16元、鉴定费3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请求:一、判令被告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法定代理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3422.9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房**答辩称:我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过。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萧佳厂路口出来往坑梓方向行驶,行驶至**实验学校前路段时与横跑过道路准备跨越绿化隔离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孙某1受伤。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180002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孙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4日。后因需要进行手术拆除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入院,并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4日。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332.2元、第二次入院医疗费6236.7元,其他门诊医疗费861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429.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2019年2月12日,孙**(原告父亲)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淡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孙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孙某1于2018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Lange-Hansen,旋前外旋,Ⅳ型);左足lisfrac损伤,行左踝关节骨折关节镜辅助复位内踝钢针内固定,下胫腓联合重建,距腓前韧带紧缩,关节腔清理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被告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购买保险。

被告房**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

原告是广东省紫金县**镇**村人,为居民户口,从小学至今(七年级)就读惠州市惠阳区**实验学校。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七年级学生,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知悉基本道路通行安全规范,原告横跑过道路准备跨越绿化隔离带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180002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未提出复核,庭审中原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予以确认采纳。依据责任认定书结论,本案中原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首先,原告受伤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次,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已查阅了医疗病历并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了临床检查,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542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25429.9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病情需加强营养,被告答辩认可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建议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

4、残疾赔偿金80016元,原告为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016元(4097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80016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进行治疗、复查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

6、护理费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住院18天,原告主张护工护理费为2700元(15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8、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法定代理人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为124045.9元,其中第1-3项合计为27729.9元,被告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17729.9元,被告承担30%,即应赔偿5318.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元,被告应赔偿4318.97元给原告。第4-8项合计为96316元,该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110634.9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原告预交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253元,被告房**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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