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前房租合同、房租水电收据等可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居住地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关于受害人侯**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一审中,原告侯**提交了由惠州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额《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3月以来居住在陈江街道××号的事实,结合其二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租水电费收据,足以证明受害人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一审认定侯**的残疾赔偿金金适用农村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侯**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上诉人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总额为109109.6元。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黄**、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强制上诉人的损失由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黄**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诉人有权利选择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利选择由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自2016年3月开始就与其儿子一起居住在惠州市××新区陈江街道××号,为其儿子照顾女儿,上诉人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地区,因此,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的“众包骑手意外险平安财险3元版”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众包骑手意外险平安财险3元版”保险包含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上诉人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黄**并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确为美团众包提供配送服务,且其本身驾驶摩托车并不符合为我司提供劳务所需的准入标准,我司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另外由于我司为共享经济平台下的劳务用工,被上诉人一服务对象为平台发单的顾客与商家,我司仅为符合配送准入标准的劳务人员提供行业准入资质,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招聘与被招聘、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无法对被上诉人通过其手机端操作权限进行有效监督,故被上诉人违反行业准入规定,存在隐瞒事实情节,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本案被上诉人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于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过错及交强险应赔付的全部金额。四、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农村赔偿标准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其他事故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黄**在赔偿被答辩人后可向答辩人另行办理保险理赔,由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黄**提交的资料,核定是否要赔偿以及赔偿的项目和金额。

原审原告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原告115941.11元,被告三在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6时45分许,被告黄**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大道**厂往**方向行驶,行经**路段时,与行人冯**、原告侯**发生碰撞,造成冯**、原告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8]第D**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侯**、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3级,很高危。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后返院复查。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6727.6元,均由被告黄**垫付。另查一,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相邻正常椎体的1/3,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二,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在家照看孙女,并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状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惠州××新区陈江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与丈夫冯发贵自2016年3月开始至今居住在陈江街道××号,帮其儿子冯亮照顾女儿冯**。另查三,被告黄**系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被告

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平安财险3元版,被保险人为被告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02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01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1、……;2、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按不高于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计算死亡赔偿金额;(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100%、90%、80%、70%、60%、50%、40%、30%、20%、10%;(3)第三者医疗及相关费用,包括如下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床位费;前述列明的(1)-(3)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相关’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误工费按三者实际工资(需提供出险前半年工资流水,如无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执行,单次最长不超过90天,累计最长赔付天数不超过180天。护理费仅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金额。三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责任终止。(4)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相关’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费、赡养费、超出《国际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等。(5)第三者物损部分:对于第三者物损责任,我司按扣除300元免赔后按不高于人民币5万元支付赔偿金额。物损部分不包含以下标的: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5、除外责任: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况下导致的损失、费用与责任,我司不负赔偿: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进行送餐服务;被运送货物、餐点及财产本身的损失;送餐服务过程中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任何间接损失;索赔时需提供该员工出险时配送的订单凭证。”另查四,被告黄**系被告

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众包员,双方为劳务关系;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仲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正在履行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27.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500元;4、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护理费确认为2850元(150元/天×19天);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按广东省2017年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7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9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112元(40578元÷365天×19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1560元(15780元/年×20年×10%);7、交通费57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871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127.6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9592元。扣除被告黄**已垫付的医疗费6727.6元,被告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992元。虽被告黄**系被告

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众包员,双方为劳务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正在履行职务,但被告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投保义务人,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平安财险3元版,但该保险属于商业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992元;(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负担139.5元,由被告黄**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水电费单据,证明上诉人侯**与其丈夫和儿子一家自2016年3月份开始至今一直住在陈江街道××楼居住。

被上诉人黄**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

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我司坚持答辩意见,本案赔偿应由黄**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析理如下:

一、关于受害人侯**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一审中,原告侯**提交了由惠州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额《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3月以来居住在陈江街道××号的事实,结合其二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租水电费收据,足以证明受害人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一审认定侯**的残疾赔偿金金适用农村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侯**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上诉人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总额为109109.6元。

二、关于被上诉人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在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侯**支付赔偿款不当,因为侯**原审并没有诉请肇事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即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令黄**向侯**支付赔偿款与该司法解释内容不符,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和被上诉人

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黄**是

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众包员,双方为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正在履行职务,且

宁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平安财险3元版,被保险人为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02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01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1、……;2、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按不高于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计算死亡赔偿金额;(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3)第三者医疗及相关费用,包括如下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床位费;前述列明的(1)-(3)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相关’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上述保险时间内,故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向上诉人侯**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9109.6元,该款项由被上诉人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上诉人侯**,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1079元由本院直接退还,被上诉人黄**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0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徐国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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