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踝骨骨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构成伤残

大亚湾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5日18时15分,被告一陈*驾驶粤L××号牌车辆行驶至**大道澳头收费站路段时,因未让行与刘*平驾驶载有原告刘*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被鉴定人刘*海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海左踝骨骨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6号

原告:刘*海,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

诉讼诉讼代理人:吴**、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海与被告陈*、*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被告陈*、被告*邦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7015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

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18时15分,被告一陈*驾粤L××5号牌车辆行驶至**大道澳头收费站路段时,因未让行由刘*平驾驶并载乘客原告刘*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海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事发时被告一所驾驶粤L××5号牌车辆在被告二处承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7月5日,被告一陈*驾粤L××5号牌车行驶至**大道澳头收费站路段时,因未让行与刘*平载乘客刘*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一在被告二*邦财保公司下属的营业部处粤L××5号牌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合同仍在有效期内粤L××5号牌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陈*迪名下。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8年7月5日在惠阳**医院入院接受治疗,8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3天。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

5.《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仍需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一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两张和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991.30元(包含被告二垫付的10000元)和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300元。

被告二辩称:一、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评残时间过早,内固定未拆除,建议按照7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护工费、护理费基本合理。鉴定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是侵权方。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18时15分,被告一陈*驾驶粤L××号牌车辆行驶至**大道澳头收费站路段时,因未让行与刘*平驾驶载有原告刘*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5日22时33分,原告刘*海被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外踝骨骨折,2018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33天,医疗费22848.30元,其中被告一垫付医疗费12848.30元,伙食费1300元,被告二垫付医疗10000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

事故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A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被鉴定人刘*海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海左踝骨骨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海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粤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二*邦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陈*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粤L××号车辆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二*邦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虽然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二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4950元,按原告住院33天每天150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原告住院33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500元,按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4、误工费10339元,按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5、交通费990元,按原告市内治疗每天3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7、伤残赔偿金31560元,按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9、鉴定费3000元,根据收费发票认定。原告损失合计69639元。

综上,原告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损失69639元,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刘*海负担54元,被告二*邦财保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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