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疾患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即使无尸检报告亦不影响案件处理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13民终1**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关于焦点一缺少验尸报告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的问题。博罗县**医院死亡病历讨论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显示,李*伟的死亡原因为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并低血容量性休克,可见李*伟生前所患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博罗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李*伟未进行尸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无验尸报告,但根据既有的证据,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交通事故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为全责,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缺少验尸报告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3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路133号A2栋601、603房。

负责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韦*果,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李*香,女,1999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被上诉人三(原审原告):李*文,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均系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洪*平,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原审被告:洪*芳,女,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果、李*香、李*文、原审被告洪*平、洪*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第一项为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00元、第二项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4993.9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应查明的事实未查明。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致死原因未查明,责任划分不合理。根据病历,未有医嘱记载死者抢救无效死亡,相反,病历载明在治疗中死者家属明确要求放弃治疗。被上诉人未提交验尸报告,死者生前患有原发性肝癌晚期,在家属明确要求放弃治疗后长*7小时才发生死亡结果。可见,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与车祸结合导致死亡,无法分清二者原因力大小,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三、原审认定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100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韦*果、李*香、李*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洪*平、洪*芳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韦*果、李*香、李*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平、洪*芳、*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705680.87元。其中原告的家属李*伟在医院抢救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19时15分许,洪*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S244线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线××(博罗县柏塘镇*前*路口)路段时,与站着路中的李*伟发生碰撞,造成李*伟送医疗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日作出441322[2018]第N*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洪*平应负事故负全部责任,李*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被送往博罗县**医院进行抢救,于2018年4月26日5时30分抢救无效而宣告死亡。随后博罗县**医院作出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李*伟的死亡原因: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并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诊断:1.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并低血容量性休克;2.肝癌多发腹腔转移;3.颅脑损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出血:4.胸12-腰2棘突骨折;5.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6.胸12双侧椎板骨折;7.左侧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8.慢性胃溃疡。经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洪*芳,其为该车向*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就本次事故进行理赔。另,洪*平向博罗县**医院支付了受害者李*伟的抢救费用10053.82元、通过交警部门先行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者李*伟,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自1988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山前万丰菜场工作,事故主发生前的工资为3800元月。韦*果系李*伟的妻子;李*香、李*文系韦*果与李*伟的子女,上述三人均系李*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外,李*伟与韦*果以韦*果的名义于2015年2月17日在广西横县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粤L×××××号小型轿车在*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粤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等人因李*伟的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73650元(因李*伟居住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40975元年×1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定);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以3人10天,100元人计算,即3人×10天×100元天);4.丧葬费46784.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93569元年÷2);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6000元(酌定);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10000元[(以3人10天,400元人计算,即3人×10天×400元天=12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依其请求];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100元天,按住院1天计算);8.营养费100元(依原告的请求);9.护理费150元(以150元天,按住院1天计算);10.误工费126.67元(3800元月÷30天×1天),以上损失合计719911.1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等人损失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此,*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的损失110200元;剩余损失609711.17元(719911.17元-110200元),扣减洪*平已预先赔付的40000元后,仍有损失569711.17元(609711.17元-40000元)由*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粤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洪*平垫付的李*伟的抢救费用10053.82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原审法院在此不作处理;该抢救费用10053.82元和其已先行支付的40000元,应由洪*平另行向*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韦*果、李*香、李*文起诉要求洪*平、洪*芳、*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果、李*香、李*文的损失110200元。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粤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果、李*香、李*文的损失569711.17元。案件受理费5428元(全额缓交),由韦*果、李*香、李*文负担500元,洪*平负担3000元,*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第一,缺少验尸报告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二,原审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博罗县**医院死亡病历讨论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显示,李*伟的死亡原因为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并低血容量性休克,可见李*伟生前所患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博罗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李*伟未进行尸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无验尸报告,但根据既有的证据,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交通事故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为全责,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缺少验尸报告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焦点二。结合本案博罗县**医院死亡病历讨论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伟病情极其危重、手术风险极大、可预见效果差、死亡率极高,经积极抢救还是死亡,对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治疗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但本案证据并未反映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李*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住院一天,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认定营养费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志勇

审判员  饶来新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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