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自行车致人死人被认定主要责任获刑


2012年6月14日,李小明骑自行车在公路左拐弯时,与同向行驶左手持物骑自行车的张大能相撞,致双方跌倒,张大能经抢救无效于两日后死亡。交警认定,李小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9月16日,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因未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判有期徒刑1年。

    惠阳律师邱文峰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有人认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处理。

这是不是对刑法做出了“无法预知的”“扩大性”解释?

惠阳律师邱文峰律师认为,在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

第二,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按规定,遇有掉头、转弯等情形时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为15公里,非机动车也能达到、超过这种速度。高速驾驶非机动车,也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第三,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加强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第四,非机动车辆在我国大量使用,发生的事故较机动车辆更多,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处罚上会出现轻重不一的现象,有违罪责相一致的原则。

    惠阳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中,李小明骑自行车在行人较多,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路口,没有停车观望,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又造成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定为“交通肇事罪”,没有违反刑法的总则和分则规定,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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