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卧在车行道上的半挂车轮下碾压致死的受害人承担一般责任

【案件事实】2018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陈*生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途经惠阳区××线××+700m处停车休息,22日3时22分后,行人黄*超步行至事发地坐卧在陈*生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底右前轮后侧,22日5时2分陈*生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驶离时,牵引车右后轮与行人黄*超发生碾压,造成黄*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惠州交警支队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8]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陈*生与黄*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

【惠阳法院】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行人黄*超在醉酒状态下坐卧于牵引车车底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第76条规定,属于行人严重过错行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生与黄*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惠阳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服,申请惠州交警支队复核,惠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惠阳交警大队以及惠州交警支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1号

原告:林*云,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罗某,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1,女,201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黄某1母亲。

原告:黄某2,女,201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黄某2母亲。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生,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刘*,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深圳市*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茆**,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云、罗某、黄某1、黄某2诉被告陈*生、刘*、深圳市*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被告刘*及陈*生、刘*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被告太*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6784.50元、交通费10000元、家属误工费35376.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771.92元,共计1556433.19元,请求判令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中赔偿5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太*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80%即1157146.55元,被告陈*生、刘*、*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5时2分许,陈*生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途经惠阳区××线××+700m处停车休息,22日3时22分后行人黄*超行至事发地,22日5时02分陈*生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驶离时,牵引车右后轮与行人黄*超发生碾压,造成黄*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生与黄*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申请惠州交警支队复核。原告认为陈*生存在违法停车、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灯等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超事故前系经营茶烟酒商行及陶瓷店的个体户,相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经查,被告陈*生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车登记在被告*通公司名下,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太*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生、刘*、*通公司辩称:1.我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的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原告的损失应由太*洋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林*云的年龄不符合赡养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太*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侵权赔偿责任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等证件、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三、应查明车方是否垫付赔偿费用。四、事故后,陈*生驾车驶离现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2.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我方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陈*生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途经惠阳区××线××+700m处停车休息,22日3时22分后,行人黄*超步行至事发地坐卧在陈*生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底右前轮后侧,22日5时2分陈*生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驶离时,牵引车右后轮与行人黄*超发生碾压,造成黄*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4413**8]N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生与黄*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惠阳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服,认为陈*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惠州交警支队复核。惠州交警支队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8]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黄*超的尸体于2018年9月5日在惠东殡仪馆火化。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家属3人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受害人火化之日共46日的误工费35376.77元,原告未提供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黄*超出生于1986年4月3日,其户别属于居民户口家庭户。黄*超生前自2013年3月25日起个体经营惠州市惠阳区**陶瓷店、2014年9月29日起个体经营惠州市惠阳区**茶烟酒商行。黄*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母亲林*云、妻子罗某、女儿黄某1、黄某2。黄*超生前需要扶养母亲林*云、女儿黄某1、黄某2;林*云共有四名子女。

另查明,刘*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登记挂靠在*通公司,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陈*生是刘*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刘*的运输职务,陈*生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陈*生驾驶车辆在路边长时间停留后驶离时疏于对车辆整车位置进行检查,致使未发现坐卧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第55条规定,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行人黄*超在醉酒状态下坐卧于牵引车车底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第76条规定,属于行人严重过错行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生与黄*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惠阳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服,申请惠州交警支队复核,惠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惠阳交警大队以及惠州交警支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陈*生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洋保险公司作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太*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洋保险公司提出陈*生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停车救人、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仅负有合理提示的义务,还应当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太*洋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虽然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以黑体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但是,太*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其次,本案中,受害人黄*超在凌晨三时多在醉酒状态下坐卧在陈*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底右前轮后侧,陈*生当时正在车上休息,其在凌晨5时多驾驶车辆离开时,客观上确有可能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陈*生驾驶机动车在路边长时间停车后驶离时疏于对车辆整车位置进行检查,致使未发现坐卧的行人,以及行人黄*超在醉酒状态下坐卧于牵引车车底,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生驾车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影响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太*洋保险公司以陈*生事发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仍有不足的,由陈*生的雇主刘*赔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死亡赔偿金:黄*超属于居民户口家庭户,且事故发生前个体经营陶瓷店和茶烟酒商行,有固定收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195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黄*超死亡时,林*云55周岁,已达法定被扶养年龄,需要被扶养20年,由其四名子女分担扶养;黄某11岁4个月,应被扶养16年零8个月,黄某25个月,应被扶养17年零7个月,由其父母分担扶养。因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98元/年×16年零8个月+30198元/年×(17年零7个月-16年零8个月)÷2人+30198元/年×(20年-16年零8个月)÷4人=542305.72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361805.72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超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均生活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6784.50元。

4.亲属参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1523590.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的部分1413590.55元由太*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中承担60%即848154.1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刘*、*通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林*云、罗某、黄某1、黄某2;

二、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中赔偿848154.13元给原告林*云、罗某、黄某1、黄某2;

三、驳回原告林*云、罗某、黄某1、黄某2对被告陈*生、刘*、深圳市*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411元,被告刘*、*通公司共同负担6691元(原告应向本院补交1411元,刘*、*通公司应向本院补交6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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