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鉴定结果持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的惠州中院采信该鉴定结果

上诉人*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月、唐*秋、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粤13民终4**5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作详细的审查,采信存在明显瑕疵及违反鉴定程序要求的鉴定结论属于违法,应予以纠正,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东莞市**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精神鉴定系采用专业检验方法及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合理,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照,广东*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

上诉人*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月、唐*秋、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8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未进行审查,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月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仅提供相关的押金单,因押金单不是结算后的费用,不能根据押金单对实际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认定。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作详细的审查,采信存在明显瑕疵及违反鉴定程序要求的鉴定结论属于违法,应予以纠正;三、结合被上诉人陈*月的出院病历资料,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月提交一份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892.65元。上诉人*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892.65元,未见结算的医疗费发票,不清楚该费用具体是谁垫付的,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唐*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月、罗*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月二审中提交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892.65元,被上诉人唐*秋自认垫付两伤者医疗费共计2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垫付本案伤者陈*月具体的医疗费,根据住院押金票据显示,被上诉人周*文垫付了押金2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月自付3609元并未超过其可能自付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唐*秋和周*文两人垫付的费用如有超过其本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两人另行主张。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东莞市**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精神鉴定系采用专业检验方法及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合理,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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