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交通事故赔偿实际案例 (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64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64

 

原告娄XX,男,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罗文广,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男,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锦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XX诉被告郑XX、东莞市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1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娄XX委托代理人罗文广、被告郑XX委托代理人马育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娄XX委托代理人查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被告锦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6181245分许,郑XX驾驶粤S312L8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美丽村口(惠南大道)时与娄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认定由郑XX和娄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事故后,共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78413.92元;2、误工费13915元;3、伙食补助费6050元;4、护理费15326.67元。以上损失合计113705.59元。经查,粤S312L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1130日至20131129日,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1370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X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XX驾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粤S312L8行驶证,证明被告郑XX、锦隆公司的主体资格。

企业信息查询单、粤S312L8强制保险单、粤S312L8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粤S312L8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保险期限均自20121130日起至20131129日止。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

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暂至2013825日止共67天且发生医疗费用共计68518.49元的事实。

XX工作证明、工资表、陶秀英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的事实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均由其妻子陶秀英护理,且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

被告郑XX答辩称:1、住院医疗费原告提供明细清单,无医院证明及医生签名、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的证据;2、关于原告护理人员陶秀英,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因此陶秀英的工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3、原告请求赔偿总额113705.59元,该款为本事故产生至今的全部费用,按照事故认定书,应在交强险承担外,各承担50%的费用,因此原告的主张有误。

被告郑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原告应提交正式医疗发票予以作证;2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的护理人员是陶秀英且其误工费应为每日5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作证,我司不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锦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6181245分许,郑XX驾驶粤S312L8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美丽村口(惠南大道)时与娄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C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和娄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截止20131017日原告共住院121天,并共产生医疗费78413.92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锦隆公司系粤S312L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出事故时在惠州市德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第C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和娄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郑XX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关于被告锦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被告锦隆公司是粤S312L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锦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锦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S312L8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截止至20131017日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841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121天×50元/天);3、误工费12010元。原告出事故时在惠州市德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餐饮业,截止20131017日止误工时间为121天,误工费计算为36228元/年÷365天/年×121=12010元;4、护理费9680元(121天×80元/天);综上所述,截止至20131017日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06153.92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10元、护理费9680元,合计21690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74463.92元(106153.92-21690-10000元)由被告郑XX承担50%37231.96元。对于被告郑XX承担的3723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被告锦隆公司、被告郑XX、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截止至20131017日原告娄XX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0615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娄XX误工费12010元、护理费9680元,合计21690元;在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娄XX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74463.92元(106153.92-21690-10000元)由被告郑XX承担50%37231.96元。对于被告郑XX承担的3723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娄XX。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为1705元,由被告郑XX负担852.5元、由原告娄XX负担852.5元(原告娄XX已预交受理费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娄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东莞市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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