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交通事故案例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刘**,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龙潭镇,身份证号码:440526197506181***。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1985年9月29曰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8509290***。

委托代理人: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姚**,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0524196206240***。

委托代理人: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

负责人: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诉被告黄**、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要求答辩期间并申请重新鉴定,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理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海仁、徐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姚**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财保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0年11月26日15时5分许,被告黄**驾驶被告姚**登记名下的粤BQL***号小型客车从大亚湾西区华南建材市场往龙海二路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华南建材市场大门口时与原告刘**驾驶从惠丰城住明华花园方向行驶的粤L6C***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安排到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7月23日,共计239天。2011年8月11日,原告经广东龙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为玖级。2011年1月1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0]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对事故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黄**驾驶的粤BQ1***号小型客车己在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伤残赔偿金:95591元(23897.8元×20年×20%);2、误工费:49350元[(4500元÷30天)×(239天+90天)];3、护理费:44219元[3500元÷21.75元/月×239天)+57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11950元(50元/天×239天);5、营养费:11950元(50元/天×239天);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医疗费:1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17[(16857.51元×20年×20%母)+(16857.51元×16年÷2人×20%d女)+(16857.51元×13年÷2人×20%子)];10、原告残疾为玖级,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3687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12万元,被告黄**、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的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248777元,由被告黄**、姚**负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前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共12万元,被告黄**、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黄**、姚**赔偿原告人民币248777元,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负先行赔付的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车辆登记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三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粤BQL***号为被告二所有及在被告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和被告应承担的相关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5、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9天以及在住院前一个月需要陪护人员两人,余下时间1人护理并在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的事实;

6、工作证明及工资清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7、户口登记卡、证明,拟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

8、证明、护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以及原告的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

9、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所有人员在惠州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10、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九级以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事实;

11、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因伤残所支付的鉴定费情况的事实。

被告黄**、姚**共同辩称:1、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及稳定的收入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原告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2个小孩,其母亲不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赔偿,因为没有达到年满60周岁,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兄弟姐妹人数的有关证明。3、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按照法律规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只能按照最低工资赔付误工费以及护理费。4、被告在保险公司处购买的第三者保险是50万元,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请求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黄**、姚**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64483元医疗费的事实;

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5日一共支付2000元生活费的事实;

3、保单,拟证实被告黄**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方自愿订立的,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后续治疗费应8000元比较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业行业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计算出院期间的天数,出院之后的不计算在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按照行业标准是50元每天。交通费、护理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每级按照2000元计算。

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省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是8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曰15时5分许,被告黄**驾驶粤BQL***号小型客车从大亚湾西区华南建材市场往龙海二路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华南建材市场大门口时与由原告刘**驾驶从惠丰城往明华花园方向行驶的粤L6C***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即被送往大亚湾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39.5元,当天转到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7月23日,共计239天。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64483元。上述医疗费用65022.5元由被告黄**、姚**共同支付。医院诊断为:1、右足底、左腋下皮肤挫裂伤,2、右肱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右股骨粗隆间骨折,5、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1年1月1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0]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对事故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就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自行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预计16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对此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许可,经本院摇珠确定为广东惠中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就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结果为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预计8000元。

另查明,被告姚**系肇事车辆粤BQL***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黄**具备驾驶资质,其借用被告姚**粤BQL***号小型客车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作为投保人在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QL***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财保惠州支公司尚未进行理赔。

另查明,原告刘**是广东省揭西县人,其主要家庭成员有母亲刘**院(1952年11月23日出生)、妻子刘**(1980年2月25日出生)、儿子刘**(2005年11月7日出生)、女儿刘**(2009年3月10日出生),均是农村居民家庭户,一家五口人于2008年5月3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白泥路居住生活。原告刘**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在惠州市**有限公司担任混泥土班组长工作。原告妻子刘**于2009年2月22日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摩托车行工作,担任采购职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人口基本信息、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工作证明、户口登记卡、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及被告黄**、姚**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保险单及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粤BQL***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黄**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姚**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出借肇事车辆给被告黄**使用,自身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黄**应当对原告赔偿部分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刘**虽是农村居民,但是其在惠州市惠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刘**的母亲刘**院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5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婚生子刘**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5周岁,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3年计算。婚生女刘**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2周岁6个月,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5年6个月计算。由于原告一家五口人在2008年开始在惠城区居住生活,抚养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按照2010年度国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39天,医院医嘱休息期为三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329天。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及广东省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拆除固定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问题,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下:一、残疾赔偿金为95591.2元(23897.8元/年×20年×20%);二、误工费为35244.13元(38565元/年÷12年/月÷30 天/月×329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一人护理,按照一般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450元(50元/天×239天+50元/天×30天);四、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为100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母亲刘**院为67430.04元(16857.51元/年×20年×20%),原告婚生子刘**21914.76元(16857.51元/年×13年×20%÷2),原告婚生女刘**26129.14元(16857.51元/年×15.5年×20%÷2)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473.94元;六、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到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费为12000元;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950元(50元/天×239天);九、营养费,原告住院239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营养费为4000元。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共272759.2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用以赔偿上述费用。赔偿不足部分162759.27元,由被告黄**向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为2395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用以赔偿上述费用。赔偿不足部分13950元扣除被告黄**已付2000元生活费后为11950元,由被告黄**向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交强险伤残赔偿及医疗费限额不足赔付的共计 174709.27元由被告**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黄**负担受理费2344元及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径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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