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大数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至惠州中院改判分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

负责人:董大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玉光,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审被告:罗国旺,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原审被告罗玉光、原审被告罗国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误工费为2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时长应当按照三期评定准则的上限180天认定,而不能按照一审认定的718天计算。

被上诉人陈敏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罗玉光、原审被告罗国旺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罗玉光和被告罗国旺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为197921.1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77921.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13时,被告罗玉光驾驶粤B×××××小轿车行驶至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路段倒车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2001242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玉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6726.65元,其中,其中原告自行承担门诊费用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罗国旺、罗玉光垫付26719.65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支持等等。原告出院后分别在中信惠州医院、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进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拆除术治疗至2016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为其后期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7048.5元。2015年6月10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敏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陈敏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0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60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敏因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2017年10月31日,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2017年11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复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复函没有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鉴定时机不当,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即治疗尚未终结,应待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后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再查明,被告罗国旺系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又查明,原告1989年7月24日出生,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23日在惠州市x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1月起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xx工业区xx工业园x楼xx宿舍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事发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8.1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1242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玉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罗玉光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罗国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国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罗国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由于涉案车辆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虽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055.5元。原告因此事故自行支付7055.5元。2、误工费89465.43元。原告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23日在惠州市x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38.11元。原被告对误工时间的计算有争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不予采信该评残意见。若重新评残的定残日在治疗终结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重新评残的定残日在治疗终结之日起三个月后的,误工时间以治疗终结日后延三个月为限。本案原告治疗终结日为2016年12月8日,原告重新评残的定残日为2017年10月9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即为77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1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38.11元/月÷30天×718天=89465.43元。3、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16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16天+7天)】。5、营养费10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虽然原告1989年7月24日出生,属于农村家庭户口,但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709元(凭票据认定)。至于法医鉴定费,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其支付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88198.53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部分误工费24631.4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78198.53元(188198.53元-110000元)由被告罗玉光承担。对于被告罗玉光所承担的78198.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敏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敏78198.53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8元减半收取为2129元,由被告罗玉光承担(原告陈敏已预交诉讼费41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因此定残周期较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误工期为718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静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世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3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赖稔,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标,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嘉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陈建平,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世标、原审被告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利华、杨赖稔、被上诉人黄世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黄世标未构成伤残,依法不应当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受理我司申请,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按程序选择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重新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l日起施行)鉴定为未构成伤残等级。该份鉴定报告出具的主体、采用的依据、适用的程序均合法有据,且为法院委托鉴定,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可质疑。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于法无据,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鉴定意见(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为十级伤残。此鉴定意见于法无据。根据我国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关于认真做好实施

相关工作的通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发布

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鉴定机构受理的伤残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标准委2017年3月23日正式发布的“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中明确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此依据从此失效。但本案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在20l7年5月30日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进行鉴定,明显与上述司法部的通知及三部二院的公告以及国家标准委公告相悖。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发文及出具原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所(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函,采纳原鉴定意见,无法无据。二、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证明、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证据明显不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有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世标辩称,虽然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废止事故交通人员,未注明废止的具体时间,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第一条文件规定,从2017.6.1起开始使用《人体损伤致残分级》,被上诉人委托广东西湖鉴定所鉴定时间是2017年5月,所以一审法院采纳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建平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黄世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39.04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建平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五一惠强工业区往陈江五一大道方向行驶,行经陈江五一工业区祥兴厂路口左转弯时,与从五一大道往五一鹅岭方向行驶由原告黄世标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世标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7]第D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世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入院诊断为: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②左侧肩胛骨骨折;③左肺肺挫伤;④额部软组织挫裂伤;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告知每周复诊一次,患肩部维持肩制动患肢约6周,复查X线片如骨性愈合即可予以解除肩部制动行功能锻炼,发现异常及时复诊处理,暂休息3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恢复工作,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3240.3元及门诊费2054.9元。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4月19日、5月22日、7月4日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分别用去医疗费5元、539.4元、87元、625.4元,在惠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仲恺连锁店和惠州惠城区益民生大药房惠民分店购药支付了113.3元和80元(发票没有原件)。原告又于2017年9月13日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592.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7337.7元。其中,被告陈建平支付205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282.8元。另查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一份没有日期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黄世标因病在惠州仲恺人民医院外一科21床住院。在此期间,雇请其医院护工章东海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照料其生活共33天,每天200元,合计护理服务费6600元。另外,原告向惠州陈江啊泉电动车行支付了三轮车的维修费3090元,向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新恺翔停车场支付停拖费140元。另查二,2017年4月10日,惠州惠城区宝华机电修配行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黄世标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之前在其单位从事空调安装和维修工作,平均每月工资4500元。2017年4月17日,惠州惠城区宝华机电修配行又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黄世标于2016年3月12日进入其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4500元,2017年2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及出院后休息。请假期间,其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另查三,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外伤与疾病关系、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世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世标4肋以上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世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6肋骨骨折,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四,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去函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请该所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对以下问题回复本院:1、贵所对本案原告黄世标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为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而不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2、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017年10月1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函复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废止,被鉴定人黄世标鉴定日期为2017年5月,应适用原《道标》,故本案符合鉴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即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五,被告陈建平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申请变更其公司为本案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称庭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逾期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但原告逾期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是采信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还是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前,为保证机构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在相关部门没有出台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不得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发文有效,且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显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废止,被鉴定人黄世标鉴定日期为2017年5月,应适用原《道标》,本案符合鉴定要求。故对于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购药款113.3元和80元的发票原件,不予认定,医疗费为171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1500元(酌情);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雇请护工33天,每天200元,护理服务费合计6600元,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4天,每天200元,由其儿子护理9天,予以采纳,但主张每天12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市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700元(200元天×24天+100元天×9天);5、交通费1000元(酌情);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500月计算误工费,提交了惠州惠城区宝华机电修配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作行业,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标准64906元年,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自行委托定残日的前一天共95天,误工费为14250元(4500元月÷30天×9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9、停拖费1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以上合计130203元。因粤S×××××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631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停拖费14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三项共计116458.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支付8000元,仍应向原告赔偿108458.6元。原告总损失为130203元,扣减116458.6元,剩余款13744.4元,扣除被告陈建平已支付2054.9元,余款11689.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至于原告主张三轮车维修费3090元,只提供了收据,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世标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0845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S×××××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黄世标支付赔偿款11689.5元。三、驳回原告黄世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缓交),由被告陈建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采纳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黄世标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审判决采信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前,为保证机构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在相关部门未出台明确意见前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可使用原《道标》进行鉴定。依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函件显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废止,被上诉人黄世标鉴定日期为2017年5月,应适用原《道标》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故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符合鉴定要求。原审判决采信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黄世标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世标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华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卢晓聪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6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莲,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程,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南,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稳,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程、蔡建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华、被上诉人陈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粤L×××××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拆检费、评估费,争议金额为11900元;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拆检费5500元及评估费6400元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拆检费及评估费。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拆检费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不应承担拆检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涉案车辆粤L×××××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核定损失为104631元。损失情况核定中关于粤L×××××号维修工时费核价表中显示,该公估报告核定的车辆损失项目中已包含拆检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程的损失包含车辆损失、拆检费等,两者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已承担车辆损失,不应再另外承担拆检费。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支付的评估费不合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一审法院依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粤L×××××号车的损失为104631元,由此可知,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陈程单方委托评估的报告,重新评估的结果也印证了被上诉人陈程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合理,但一审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程支出的评估费,是极为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拆检费5500元及评估费6400元是极为不合理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检费及评估费,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答辩人为了查明事实的真相,花费的必要的拆检费及评估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给于维持。

被上诉人蔡建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客车从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20KM处,碰撞道路上的障碍物(货车轮胎)后停在慢车道上,造成蔡建稳、刘妙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部分)。随后,原告驾驶粤L×××××号小客车(搭乘陈慧聪)再碰撞路上的障碍物(货车轮胎)时又碰撞粤B×××××号小客车尾部,造成陈慧聪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部分)。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441393【2016】第FB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第二部分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一负第二部分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邓林坤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司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正扬价评字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该车因本次碰撞事故导致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整(¥127187.00)。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6400元。被告二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并以“一、评估方法不合理;二、程序有瑕疵,属于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委托惠州市惠城区鑫汉森汽车修配服务中心对粤L×××××号小客车进行修理,并支付维修费127187元,有发票为证。另查一,被告一是粤B×××××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被告二已向本案伤者陈慧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680.83元。另查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粤L×××××号小客车的停车费620元、拖车费600元、拆检费5500元,垫付粤B×××××号小客车的停车费620元,拖车费600元。另查三,经被告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作出MTA(C)01201800108号《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碰撞事故粤L×××××号车(思威牌DHW6451R1CSE)的维修金额核定为1046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441393【2016】第FB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第二部分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一负第二部分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MTA(C)01201800108号《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损失为104631元。原告诉请的垫付粤B×××××号小客车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620元,应由粤L×××××号车的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104631元;2、拆检费:5500元;3、评估费:6400元;4、拖车费:600元;5、停车费620元。以上合计1177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B×××××号小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二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二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15751元(117751元-2000元),因被告一负第二部分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875.5元(115751元×50%)。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一蔡建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缺席判决: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程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程57875.5元。三、驳回原告陈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9元,由原告陈程负担322元,由被告一蔡建稳负担1297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建稳负第一部分事故全部责任,刘妙宏不负事故责任;陈程负第二部分事故同等责任,蔡建稳负第二部分事故同等责任,陈慧聪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拆检费、评估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程为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提交了由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正扬价评字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由惠州市惠城区鑫汉森汽车修配服务中心出具的拆检费及维修费发票,即被上诉人陈程所主张的车损由两部分组成:维修费和拆检费。而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上述价格评估未载明具体维修及更换项目,且属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评估,据此原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出的《粤L×××××号车车损评估》为评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该评估报告,粤L×××××号车车损以维修工时、维修材料费及残值三部分计算最终车损,其中维修工时已包含了事故拆装费用。一审法院在采信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出的《粤L×××××号车车损评估》以及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拆检费用独立于评估报告中的拆装费用的情况下,支持拆检费用存在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另外,被上诉人陈程所诉请的评估费是其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时所产生,由于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评估报告,故该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陈程自行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请不应承担拆检费及评估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陈程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04631元;2、拖车费:600元;3、停车费620元;以上合计105851元。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程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03851元(105851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上诉人蔡建稳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陈程赔偿51925.5元(103851元×50%)。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程5192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上诉人陈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林运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107、108和二层。

负责人:郑欢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运球,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一:伍银,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二:佛山住商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工业区大塘园72-2号。

负责人:王进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三:曾德锋,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运球及原审被告伍银、佛山住商肥料有限公司、曾德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事故损失100984.01元(争议项目残疾赔偿金,争议金额46344.2元

,应按争议金额计算上诉费)。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根据二审裁判结果重新确定分担比例及金额。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使用城镇户籍计算。首先,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清单、纳税证明等等材料,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在劳动合同上所载工厂内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次,居住情况方面,虽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失地农民,但是这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之间无关联性,并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最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居住地照片证明力极其低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处住所居住。原审法院没有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详细的调查,简单认定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属于事实认识不清,判定不合理,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仅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一项提出了三个理由,认为应当参照农村标准,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再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应当由相关的单位出具证明,且被上诉人林运球在本次事故前曾有工作于两个单位,被上诉人是提供了显伟印刷东莞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在这之前是在惠东××镇信利达纸盒厂,在这印刷厂工作了一年半,当时是师傅带他,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客观事实存在,鉴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林运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中部分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87460.35元由被告伍银、佛山住商肥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7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61222.25元;三、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87460.35元由被告曾德锋依3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26238.11元;四、上述合计207460.35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伍银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铁涌圩镇往稔山方向行驶,行至线××××村路口时左转弯,在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曾德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林运球相碰撞,造成林运球、曾德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4132303[2016]第B0065号),认定:伍银(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德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运球(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1日,住院12天,用费医疗费33567.62元(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证明书写明,出院诊断:1、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加强功能锻炼;4、全休3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6、伤肢暂勿剧烈活动。出院建议: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用一万五千元(仅供参考)。2017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关系分析及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6月19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运球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林运球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8.68%,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林运球系农业户口。其父亲林文(1955年7月20日出生)与其母亲唐秋霞(1965年8月3日出生)生育四个小孩(包括原告)。惠东县铁涌镇涌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本村村民林文,男,汉族,1955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铁涌镇涌3围村委老圩村116号,身份证号码,儿子林运球,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其土地已经被政府工业用地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情况属实。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16年2月29日在显伟印刷(东莞)有限公司做普工,计时工资,初始工资款为3000元。被告伍银系粤E×××××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佛山住商肥料有限公司系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伍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德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伍银承担本事故的70%过借责任,由被告曾德锋承担本事故的30%过借责任为宜。被告佛山住商肥料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佛山住商肥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水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三水支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按票据计算33567.6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按医嘱计1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为12天×100元=12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数额问题,护理费按100元天计为12天×100元=120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问题。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至原告治疗终结3个月的天数为37684.3元年÷365×102天=10530.9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收入计19年为28613.3元年×19÷4×10%=13591.32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800元。营养费酌情800元;根据伤残情况、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8000元。陪护床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共161058.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平安财保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0000内赔偿119490.88元给原告林运球,余款39767.62元(未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伍银承担70%赔偿责任即27837.3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三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范围内先行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曾德锋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930.2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119490.88元给原告林运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29837.33元给原告林运球。(三)被告曾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11930.29元给原告林运球。(四)驳回原告林运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6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林运球负担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伍银负担354元,由被告曾德锋负担52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伍银负担1260元,由被告曾德锋负担5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林运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惠东县铁涌镇人民政府及惠东县铁涌镇涌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惠东县公安局铁涌派出所及惠东县铁涌镇涌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林运球属于失地农民,且根据被上诉人林运球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显伟印刷(东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居住处的照片,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林运球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务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运球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仅有陈述,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曾求凡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梓昕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蔡俊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3民终49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

负责人:王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然,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献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原审第二被告:严友妹。

原审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俊达、邓献蛟、黄桂花、蔡某、原审被告黄小雷、严友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被上诉人蔡俊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司法鉴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未诊断出导致邓某1死亡的右心室附壁血栓、双肺肺血管血栓栓塞,因此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诊疗行为与邓某1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发生事故时,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三、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超出诉请。

被上诉人蔡俊达、邓献蛟、黄桂花、蔡某辩称:第一,本案事故起因是由原审第二被告所有的小轿车造成,而投保单位为上诉人,根据本次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后的司法鉴定,本案受害人受伤及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医院有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小雷、严友妹辩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蔡俊达、邓献蛟、黄桂花、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1111405.5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第三被告三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221405.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14时1分许,第一被告黄小雷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严友妹)从东平方向沿东江大桥往东平一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江大桥与××北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一辆从大湖溪方向沿东江大桥往江北方向直行由原告亲属邓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8日,邓某1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含病理诊断)为:1、肝右叶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2、腹腔少量积血;3、右肾上极轻度挫裂伤待排;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为著);4、泌尿系感染。2017年10月9日,邓某1又感不适,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邓某1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肝脏右叶挫裂伤,包膜下大血肿形成,继发右心室附壁血栓,双肺肺血管血栓栓塞而导致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441303[2017]第D2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黄小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营养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4、误工费4833.8元(82866元年÷12个月÷30天×21天);5、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6、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72元(82866元年÷12个月÷30天×3天×3人);8、被抚养人生活费472119.5元:邓献蛟114453.2元(28613.3元年×16年÷4人)、黄桂花128759.9元(28613.3元年×18年÷4人)、蔡某228906.4元(28613.3元年×18年÷2人);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酌情);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500元(酌情);11、受害人就医交通费1000元(酌情);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1387364元。

2018年3月20日,鉴于粤L×××××号小型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四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小雷、严友妹(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同意除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医疗费10000元及现金7200元外,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损失补偿金217200元。甲方因邓某1死亡导致的一切合法损失由甲方向保险公司主张,甲方承诺收到乙方补偿金后对超出保险部分损失不再向乙方另行主张赔偿责任或其他权利。乙方应将医疗费发票全部交付给甲方,由甲方自行进行相关索赔,索赔所得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就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向保险公司理赔。《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将补偿金2172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甲方。

另查一,第一被告黄小雷于2017年2月7日为粤L×××××号小型轿车向第三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率,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7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时止。

另查二,邓某1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第三被告在粤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给邓某1医疗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被告以粤L×××××号小型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与第一被告黄小雷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期内,第一被告黄小雷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387364元,由第三被告在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第三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余款1267364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第一被告黄小雷(侵权人)负主要赔偿责任,即1267364元×80%=1013891元,其余损失由被侵权人邓某1自负。对于第一被告黄小雷在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给原告的1013891元,第三被告应根据承保的粤L×××××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500000元给原告。综上,第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500000元-10000元=6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未超出被保险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第三被告应予以赔偿。

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黄小雷、严友妹经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告黄小雷、严友妹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超出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金217200元,原告承诺其对超出保险部分损失不再向被告黄小雷、严友妹另行主张赔偿责任或其他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除上述由三被告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的不足部分不得另行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侵权人邓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不治死亡,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邓某1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肝脏右叶挫裂伤,包膜下大血肿形成,继发右心室附壁血栓,双肺肺血管血栓栓塞而导致死亡。说明邓某1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第三被告称邓某2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院未诊断出导致邓某2死亡的右心室附壁血栓,双肺肺血管血栓栓塞,因此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诊疗行为与邓某2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第三被告未提供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失的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第三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俊达、邓献蛟、黄桂花、蔡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俊达、邓献蛟、黄桂花、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蔡俊达、邓献蛟、黄桂花、蔡某负担16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邓某1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肝脏右叶挫裂伤,包膜下大血肿形成,继发右心室附壁血栓,双肺肺血管血栓栓塞而导致死亡”,证明受害人邓某1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鉴定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邓某1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受害人驾驶超标电动车,原审判决由受害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合理;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仅诉请交通费4000元,原审判决支持5000元不当,考虑到对交通费进行调整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徐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敏

惠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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