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1、医疗费2523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233.1

2、后续医疗费无

3、营养费无

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4700

5、整容费无

6、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498.76

7、死亡赔偿金无

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

9、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4元(7458.56元/年×5年×11%÷3人)1367.4

10、丧葬费无

11、交通费10001000

12、住宿费无

13、护理费810元【(94-85)天×90元/天】810

14、误工费20267元(3200元/月÷30天×190天)20267

15、康复费无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

17、鉴定费17001700

18、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无

20、其他损失无

合计131576.26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1

 

原告:杨承秀,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

被告:吴达,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平县油溪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波,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请:1、被告三在强制保险范围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从中赔付。总损失144248.8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22248.89元给原告【总损失144248.89-120000),由被告三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3、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方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抚养费应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陈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意见。

被告吴达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27000元住院费用,垫付门诊费4518.9元,我方请护工陪护了85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10175分许,陈喜驾驶粤BE1S16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6km100m(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牛子坑路段)处,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右侧超车时导致该车车头碰撞前方路面上由杨承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并致使人力三轮车失控后碰撞右侧路面上朱开成正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杨承秀、朱开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13日出院,共住院94天。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2155元,其中被告吴达垫付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5155元。另外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78.10元、被告吴达垫付原告门诊费4518.9元。另被告吴达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请护工共陪护85天。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120130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杨承秀不负事故责任,驾驶员朱开成不负事故责任。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441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承秀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杨承秀脑挫伤(双顶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杨承秀左髂骨、左髋臼、左耻骨下支骨折,致其骨盆结构破坏、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曾于2014625日、812日通过电话询问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朱开成是否向法院起诉,朱开成直接通过电话回复称其不起诉,因此在交强险内不预留份额。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吴达系粤BE1S1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BE1S1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

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伍承荣个人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新怡海模具修配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母亲唐权珍(1943年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120130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杨承秀不负事故责任,驾驶员朱开成不负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陈喜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吴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对被告吴达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BE1S1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31576.26元(详见附表)。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43.16元;不足部分29933.1元(131576.26-101643.16元)由被告陈喜承担。对于被告陈喜所承担的2993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吴达垫付原告住院费及门诊费问题、护理费问题,鉴于原告诉讼请求未包含其垫付的费用,故对于被告吴达垫付原告的住院费和门诊费、护理费由被告吴达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643.16元给原告杨承秀;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9933.1元给原告杨承秀。

二、驳回原告杨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85元减半收取为1592.5元,由被告陈喜负担(原告杨承秀已预交诉讼费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彩玲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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