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主张代理律师费法院不支持

郭某某与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91民初300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4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锐,系原告儿子。

被告:冯某某,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廖XX、郭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6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100元/天×43天)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290(30元/天×43天)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048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1950元(40975×20×10%);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8、请求判决支付原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1844(89449÷12÷21.75元/天×90天+12000+90天×100元/天)天;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1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692元;1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24219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惠州市××大道××区西区公交站路段因未按交通规定回避行人,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腿部和脸部多处受伤。经交警处理后,认定被告全责。后原告被送入惠州中大惠亚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43天,期间进行了两次手术。因护理需要,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现原告虽已出院,但活动受限,仍需卧床休养。但自事故发生以来,被告除初期去医院看望过并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外,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如此冷漠和不负责任的态度让原告不能接受。

2019年2月23日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9年3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后续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惠州市××大道××区西区公交站路段因未按交通规定回避行人,将步行的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100%。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8月18日入院至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3天。原告因此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8636元,其中原告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2400元,其余部分医疗费为被告冯某某垫付。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郭某某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692元。

原告郭某某自2016年8月8日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金龟山鑫鼎园,该房产为原告郭某某的儿子所有。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补交款通知单、费用清单、缴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住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因未按交通规定回避行人,与步行的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冯某某负100%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应由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36元。

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支付医疗费48636元,而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24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冯某某垫付,有相应的病历资料、缴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12400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3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90元(30元/天×43天),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500元;五、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43天,按150元/天计算,为6450元,住院期外的护理期47天,按120元/天计算,为5640元,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1209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入住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原告年满75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487.5元(40975元/年×5×10%);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康复护理及后续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必要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此后确有发生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九、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4692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7759.5元,由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承担上述全部赔偿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赔偿款77759.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32.8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348.8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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