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辩称不是侵权人无须承担诉讼费用未获法院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1168号

原告:汪述琼,女,汉族,1948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513×××××××********。

原告:刘江,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511×××××××********。

原告:刘红英,女,香港居民,1971年12月18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0491********,港澳通行证号:R154339。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素玲,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松岭新村中铭豪园**5D,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2101、A2102、A2106、A2110,********A2301-A2306,**首层B0103、B0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3K。

负责人:赖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述琼、刘江、刘红英诉被告赖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述琼、刘江、刘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及原告刘江,被告赖素玲,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汪述琼、刘江、刘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二、依法判决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371909.37元由被告赖素玲、惠州市惠阳百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内优先赔偿)依6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145.62元。前述一、二项共计343145.62元,因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73000元,原告实际诉请为270145.62元。(详见赔偿清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8时34分许被告赖素玲驾驶粤L×××**号小轿车在大亚湾龙山七路与东联路红绿灯交汇处与刘吴泽发生碰撞,造成刘吴泽当场受伤,后送入惠州中大惠亚医院治疗33天后抢救无效后死亡,2019年12月27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吴泽与赖素玲分别承担本案同等责任。2020年1月10日刘吴泽在惠东县殡仪馆火化。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大亚湾居住,其一家人系城镇户口。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事故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实在没有办法,故而诉至人民法院。

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总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正护弱判决。

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请求被告支付11天的护理费2915元。

原告汪述琼、刘江、刘红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本案死者刘吴泽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交通事故死者刘吴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粤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拟证明刘吴泽因交通事故共住院33天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拟证明刘吴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赖素玲辩称,听从保险公司的。

被告赖素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被告一共垫付医疗费75908.48元;2、陪护费发票一张5830元,拟证明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一支付的;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被告一支付了18000元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给原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垫付费用的情况,一共99738.48元。

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

二、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

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1、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

2、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护理费4950元,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ICU监护,且医嘱中也没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内容,故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请求。

3、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医嘱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故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请求。

4、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2020)粤1391民初11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费票据,亲属处理事故均在大亚湾本地,并没有长途交通的事实,故答辩人认为可酌定2000元。

5、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部分。住宿费的计算依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住宿费的合法票据,故不应支持。

6、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部分。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照3人7天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根据疾病证明书的记录,本案死者生前为干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是否取得其他的死亡赔偿,如已经取得的赔偿需要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计算书列表,拟证明交强险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8时34分,被告赖素玲驾驶粤L×××**号小型汽车从大亚湾龙海一路方向龙山七路往龙海二路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龙山七路与东联路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吴泽,造成刘吴泽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素玲、刘吴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吴泽被送往惠州市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在ICU治疗4天后转入神外三区继续治疗。2019年12月30日,刘吴泽临床死亡。总计住院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5908.48元,其中被告赖素玲支付65908.48元,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支付1万元。此外,被告赖素玲另行支付护理费5830元。

2020年1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赖素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赖素玲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刘吴泽家属人民币18000元。庭审中,被告赖素玲确认该款属于额外补偿。

死者刘吴泽的户籍所在地为惠州市大亚湾**××××××××××××××××××××××,1944年7月3日出生。死者刘吴泽的妻子汪述琼19**年12月18日出生,儿子刘江1978年2月21日出生,女儿刘红英1971年12月18日出生。

粤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赖素玲,该车在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赖素玲驾驶粤L×××**号小型汽车与刘吴泽发生碰撞,造成刘吴泽受伤最终死亡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素玲、刘吴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赖素玲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死者花费医疗费75908.48元,其中被告赖素玲垫付65908.48元,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实际未支付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生前住院抢救33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刘吴泽伤情危重住院抢救的实情,加强营养支持并不过分,酌情赔付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鉴于刘吴泽受伤后伤情严重,确实需要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3天×150元/天计为4950元,但被告赖素玲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83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为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定为42066元/年,死者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42066元/年×5年计2103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事故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区的审判实践,酌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7、丧葬费,2018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106579元,赔偿6个月为106579元/年÷2,计53289.5元;8、交通费,原告方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对此酌情认定为10000元;9、误工费,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致误工损失,以2018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106579元÷365天×15天×3人计,酌情认定为13000元;10、住宿费,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住宿事实客观存在,对此酌情认定为12000元。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000元,总计7300元因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已用尽,该7300元的50%计3650元,由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死亡赔偿金210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3289.5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住宿费12000元,共计398619.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不足赔偿的部分288619.5元的50%计144309.75元,再由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款项为3650元+144309.75元为14795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汪述琼、刘江、刘红英赔偿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汪述琼、刘江、刘红英赔偿147959.75元;

三、驳回原告汪述琼、刘江、刘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人民陪审员  陈拥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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