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淡水律师: 从案例中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近日代理了一起案件,于惠州市某区法院审判。这是一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金引起分割纠纷的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

案件前景介绍:

  赵志与马军是夫妻,赵金是他们的女儿。201135日,在惠城区东江大桥附近,惠州市XX公司的车辆与马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军死亡。2011514日,赵志代表死者家属与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服务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费用50万元。赔偿款由赵志、张金领取。

  农民杨玉是死者马军的母亲。杨玉有马军、马娟两个子女,守寡的杨玉在两个子女家轮流居住。赵志、张金领取赔偿款后,已给付杨玉2万元。杨玉认为除该笔款外,还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赵志、张金支付抚养费6.4万余元、死亡赔偿金17.7万余元,共计24.1万余元。

邱律师代理后,将本案交给了律师事务所案件讨论会上讨论,各律师发表意见,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对赔偿金该如何定性;二是赔偿金该如何分割。

 第1种认为:该笔赔偿金是死者的遗产,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2种认为:该笔赔偿金是赵志与马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属夫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

3种认为:该笔赔偿款是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合理分割,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

这笔赔偿金到底属于遗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混合赔偿金?应该怎样依法进行分割呢?

经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释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抚养人合理分割。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因杨玉系死者的被抚养人,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其是农民,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因赵志、张金系死者的配偶、子女,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更大,分配时予以考虑。所以分割时采用35:35:30的比例确定其夫赵志、其女张金、其母杨玉各自份额。故判决:被告赵志、张金给付原告杨玉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应给付13万元。

本案的实质就是死亡赔偿金是否这遗产,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一问题。该案法官也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因其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目前最高院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理论系采“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获得的补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利人范围也是基于继承法的原则来认定,分割方式参照遗产的分配。故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应当视为遗产,比照遗产处理。

第二处理意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具有抚慰性质的物质性赔偿,依死者的人身依附关系死者死亡后产生的,是补偿死者亲属因死者死亡在物质收入上的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它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认为,基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死者遗产”的不同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 的现象较为突出,这样无形中影响了法律的正确适用以司法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以便于实践操作,有利于解决纷争,维护法律的统一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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