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仅提供营业执照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的,按上一年度相关职位的平均工资计算。

案件详情:被告一张x峰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重型货车,至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xx处,与由原告贺x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8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x医院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140831.01元。其中,被告一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被告二垫付了医疗费97831.01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出院。

原告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有效期内;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xx号),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九级,本次损失与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4、《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院时的病情情况;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用;6、《赔偿明细表》,说明一点,该表计算的赔偿金额不包括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但是两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用数额是准确的,由两被告自行处理核销,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7、《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以及兄弟姐妹身份情况;8、《原告母亲和儿子身份证》,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疾病诊断证明书》(2020年4月29日),拟证明原告病情诊治过程以及出院时的状态,并确定1月、3月、6月、1年要回院复诊,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10、《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有自己经营的家庭农场,有营业执照和合法收入的;11、《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

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法院裁判:误工费29037.9元[52211元/年÷365天×(113天+90天)],原告虽然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农作物、中药材、特色蔬菜种植销售,但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按事故发生地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

大亚湾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3901号

原告:贺x生,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21X,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x峰,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38,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x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坤,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生诉被告张x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简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山律师,被告一张x峰、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2179.32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8872.3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441.77元、伤残赔偿金307955.2元、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重型货车,至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惠丰城转弯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被告一负全部责任。粤L×××××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13天,医疗费140831.0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观察创面及皮瓣血运情况,不适随诊;2、定期回院复诊(1月、3月、6月、1年),行X片检查,必要时拔除克氏针内固定;3、注意患肢在保护状态下行功能锻炼,行步态练习,必要时康复科门诊就诊,行康复治疗,避免暴力用力,避免再次损伤;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4、目前患者足部皮瓣偏厚,需待皮瓣继续稳定半年后,需行皮瓣整形术二期治疗,大约费用约为30000元。

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贺x生右足背肌腱肌肉软组织等多发性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x生右足跖、趾骨缺如、畸形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贺x生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

事故发生时,原告与两个姐姐一起赡养一母亲,另有尚未成年的小孩与妻子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粤L×××××所有权人惠州大亚湾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流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用97831.01元(医疗费共计140831.01元,由两被告自行处理)。原告诉求赔付合计502179.32元,现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有效期内;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法[2020]临鉴字xx号),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九级,本次损失与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4、《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院时的病情情况;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用;6、《赔偿明细表》,说明一点,该表计算的赔偿金额不包括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但是两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用数额是准确的,由两被告自行处理核销,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7、《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以及兄弟姐妹身份情况;8、《原告母亲和儿子身份证》,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疾病诊断证明书》(2020年4月29日),拟证明原告病情诊治过程以及出院时的状态,并确定1月、3月、6月、1年要回院复诊,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10、《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有自己经营的家庭农场,有营业执照和合法收入的;11、《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

被告一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43000元医药费,该款项应予以扣除。

被告一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二辩称:一、我方已垫付97831.01元,请法庭注意扣减;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依据不充分,具体如下:1、伙食补助费请法庭依法计算;2、护理费应按1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一人;3、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4、误工费诉请的天数过长,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以及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5、残疾赔偿金,应以最新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本案已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调整;8、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一致;9、后续治疗费是估算,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二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已经进入重新鉴定阶段,应当以重新鉴定的发票为准。其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合法收入,从事家庭农场经营,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必要时进行后续治疗,不是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该证据第四条写明目前患者足部皮瓣偏厚,需待皮瓣继续稳定半年后,需行皮瓣整形术二期治疗,证明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一张x峰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重型货车,至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惠丰城转弯处,与由原告贺x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8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140831.01元。其中,被告一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被告二垫付了医疗费97831.01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观察创面及皮瓣血运情况,不适随诊;2、定期回院复诊(1月、3月、6月、1年),行X片检查,必要时拔除克氏针内固定;3、注意患肢在保护状态下行功能锻炼,行步态练习,必要时康复科门诊就诊,行康复治疗,避免暴力用力,避免再次损伤;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4、目前患者足部皮瓣偏厚,需待皮瓣继续稳定半年后,需行皮瓣整形术二期治疗。

2020年3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x生右足背肌腱肌肉软组织等多发性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x生右足跖、趾骨缺如、畸形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贺x生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贺x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x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贺x生右下肢损伤致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二支付了2700元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一张x峰驾驶的粤L×××××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案外人x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年7月16至2020年7月15日。

原告需抚养母亲及2儿子,发生事故时,母亲xx71周岁(其母亲生育有两女一子)、大儿子xx17周岁、小儿子贺xx15周岁。发生事故前,原告从事农作物、中药材、特色蔬菜种植销售,其经营场所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肇事双方的责任依据。被告一张x峰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原告贺x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二东莞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

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原告住院113天,按每日100元计算;2、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市内就医的交通费标准,应予支持;3、护理费33900元(150元/天×113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住院护理每日150元计算;4、营养费1500元(5000元×0.3),以5000元上限,按原告八级伤残指数为0.3计算。5、误工费29037.9元[52211元/年÷365天×(113天+90天)],原告虽然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农作物、中药材、特色蔬菜种植销售,但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按事故发生地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6、伤残赔偿金288708元(48118元/年×20年×0.3),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指数计算20年;7、鉴定费2700元,即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即按惠州辖区人身损害八级伤残赔偿30000元的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3.75元[(28875元/年×8年÷3人×0.3)+(28875元/年×1年÷2人×0.3)+(28875元/年×2年÷2人×0.3)),按事故处理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抚养人数×伤残指数计算,原告自愿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及母亲按8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其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应予准许;以上损失合计436239.65元。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出院医嘱没有载明后期治疗的具体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结果与被告二请求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不一致,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由其委托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诉请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贺x生326239.65元。

二、驳回原告贺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1.8元,由原告贺x生负担754.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黄伟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仁兰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