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发生交通事故时免赔的不能免责

2019年1月22日12时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威健厂门口路段,与原告施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2018**002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营运证及司机从业资格证,如无上述证书,保险公司免赔。首先,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车辆是否有营运证以及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尚不能证实,其次,即使没有上述证书,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其对上述情形属于免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大亚湾区法院不予采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3**3号

原告:施某,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9。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共计241774.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12时0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大道××门口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施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2018**002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损失的100%。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施某的伤情为:l、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9肋、第11肋);2、右侧第1肋骨、第12后肋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2-12棘突骨折;5、胸6、7、9左侧横突骨折;6、腰l、2-4椎右侧横突骨折:7、腰l椎右侧棘突骨折;8、左侧血气胸;9、左肺广泛挫伤;10、脾破裂;11子宫肌瘤。原告住院治疗64天。后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施某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现申请人治疗早已终结,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辩称,一、湘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依照商业险约定,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实,标准之外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交强险之外部分我司仅在保险车辆责任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是否有效,车辆机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请求查实行驶证是否通过年审,查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是营运出租车,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需向我司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我司依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保险责任免赔范围内。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内容。1、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实,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以外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第27条的约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24日以及2019年5月23日的医疗费无相应的病历,我司无法核实该部分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恳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病历,若无法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的住院费用清单结合2019年月22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医疗发票对应的费用清单显示乙类用药合计金额15186.39元,结合《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扣除非医保部分药物费用、自费药209.5元,共计354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后依法核算;3、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原告伤残评定1个八级,1个十级,系数为31%,依照粤高法(2018)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指引》,涉残计算方法为上限5000元乘以系数31%,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后依法核算;4、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不合理,原告住院天数为64天,依照粤高法(2018)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指引》,按150元/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依法核算判决;5、交通费:无提供任何票据,应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实际凭据应当与原告施某住院治疗情况相对应。原告住院期间无须产生交通费,且无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存在,原告居住地与所在医院距离较近,一般公交车都可到达,因此依照实际情况我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6、误工费:本事故出险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工资流水显示出险后均在正常发放工资,并无造成误工损失,故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查实后依法核算;7、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查实后依法核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后依法核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合理,我司不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法条可知,若侵权致使受害人残疾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来赔偿的,那就是说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告再单独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申请,我司不予支持,并且我司单保商业险,根据商业险条款,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故我司不予认可;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1、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因侵权责任纠纷而产生的,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12时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威健厂门口路段,与原告施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2018**002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医院治疗,自2019年1月22日至3月27日共住院64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755.72元,原告门诊和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54**.5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定期复诊。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施某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

原告施某与其丈夫崔**自2016年12月起在惠州市××区西区××大道××号德*汇花园小区居住,其居住房产登记在崔**父亲崔*友名下。原告施某自2018年9月在惠州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300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自2008年3月起至2018年8月缴纳了社保,最近参保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嘉*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惠州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显示,2019年1月原告参保单位是惠州万*服饰有限公司,月缴费基数为4380元。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K×××××号车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该车在太*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太*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湘K×××××号车与碰撞原告施某,造成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施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K×××××号车在太*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施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首先,原告未提交保险条款证实非社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其次,原告未提交鉴定报告或者社保部门的证明证实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金额,因此原告主张扣除非社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诊,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营运证及司机从业资格证,如无上述证书,保险公司免赔。首先,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车辆是否有营运证以及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尚不能证实,其次,即使没有上述证书,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其对上述情形属于免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理赔,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对原告进行理赔,即使商业三者险不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影响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施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39160.3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三、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1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6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92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4300元,与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对账单显示的2019年1月的缴费基数4380元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5月7日),共计106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193.33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4**5元(40975元/年×20×3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一个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0318.63元,扣减太*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120000元后为230318.63元,由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施某支付赔偿款230318.63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61元,由原告施某负担233.61元,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保险某某分公司共同负担4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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