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放弃交通事故索赔声明就必然产生丧失索赔权利?

【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冉某和驾驶粤LX11XX号混凝土泵车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因地基不固,导致一边支腿下浸,引起臂架下斜,致使黄某某和陈某某被坠落的输送泵钢管砸伤。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在大亚湾交警大队处签署了一份《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内容为:本人陈某某,车辆号码为:粤LX11XX,车辆保险事故报案受理号:C4413**029774。我(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粤LX11XX于2013年8月26日,在惠州市大亚湾**高速A10项目路段发生车辆倒车碰撞行人事故,事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进行报案。现由于操作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因,本人陈某某自愿放弃所有就该保险事故项下的损失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任何索赔的权利,并请贵司进行销案处理。本声明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关于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在大亚湾交警大队处签署的《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能否撤销的问题。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出现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从而减少或者弥补投保人的损失。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希望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不会轻易放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放弃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权利,应当是基于原告相信其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而原告的该种相信应当是建立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基础之上,并非原告主动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声明的内容致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另,《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是否撤销将对本院重审的另一案件(2018)粤1391民初4*2号案产生重大影响。如不撤销《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该案件中将有可能以陈某某放弃索赔为由直接驳回陈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而也失去了由法院在诉讼中审查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机会。与此相反,即使本案中撤销了陈某某的索赔声明书,在陈某某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另案中,保险公司仍然享有对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权,如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确属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仍无需向陈某某赔偿。因此,综合考虑,撤销放弃索赔声明书更可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更能体现公平性。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请求撤销《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2015年4月28日签署的《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高速公路AlO段项目部租赁的惠州大亚湾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粤LX11XX重型专项作业车用于****高速公路A10段项目部工程。2013年8月26日,惠州大亚湾区**实业有限公司安排两名员工程某某(粤LX11XX牌混凝土泵车司机)及冉某和(粤LX11XX牌混凝土泵车操作工)在惠澳大道**高速A10路段施工的过程中,因施工现场地基不固,导致泵车一边支腿下浸,引起泵车壁架下斜,压伤了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黄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均系****高速公路A10合同路段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将伤者黄某某等人送至大亚湾**医院治疗,并向大亚湾区安监分局、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报案,当天大亚湾区安监分局派卢副局长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大亚湾区交通分局主管安全的吴科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

因涉案车辆已向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保系列保险(保险投保人为陈某某,车辆所有人系陈仁**),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也向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是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陈某某要想走交通事故理赔程序,就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程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大亚湾交警大队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黄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在大亚湾交警大队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后,大亚湾交警大队就以此向陈某某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在大亚湾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的理赔人员却认为此次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向陈某某理赔,还就此找大亚湾交警大队交涉,大亚湾交警大队为此要求陈某某交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了大亚湾交警大队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回给大亚湾交警大队,大亚湾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又拿出一份《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要求陈某某必须在这份已经打印好的格式化的声明书上签名按捺,让陈某某承诺不能以交通事故为由向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提出索赔,不然就追究陈某某报假案的责任。陈某某以为交警大队让他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回去,再让他在这这份《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上签名就是让他不能以交通事故为由向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提出索赔的这个意思,认为反正自己已经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了,无法进行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于是,无奈之下在大亚湾交警大队出具的《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上签名捺印,并将已签名捺印的《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原件交给大亚湾交警大队。

之后,陈某某依据大亚湾安监分局写明“情况属实”及加盖公章的《关于****高速公路A10合同段事故说明》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按照黄某某和陈某某受伤系粤LX11XX牌混凝土泵车在施工现场作业使用时因地基不固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陈某某支付500,000元。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并在2017年9月4日上诉庭审中提交了陈某某在交警大队签名并提交给交警大队的这份2015年4月28日《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原件给法庭,现该案己由(2017)粤13民终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尚未审结。

根据上述事实,陈某某认为,当时在交警大队签名时,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是告诉陈某某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回,不要以交通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陈某某也理解是这个意思,所以才在这份已打印好的格式化的声明书上签名。现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这份原由交警大队收取的声明书原件给法庭,意思是陈某某不仅放弃的是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还放弃了意外事故的保险赔偿。对此,陈某某认为,这份《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交警大队对陈某某未释明清楚误导了陈某某签名,使陈某某不能得到保险赔偿金500,000元,《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对陈某某造成了重大不利后果,直接影响到陈某某所应享有的权利,属于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一、《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下简称“《放弃索赔声明书》”)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放弃索赔声明书》的主张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放弃索赔声明书》是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书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某某主张其是在交警大队的误导下签字,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交警大队撤回《事故认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本案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处于作业状态。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部分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在无证据证明本案系由保险车辆粤LX11XX造成的前提下,也没有证明当时涉案车辆处于作业状态,不符合商业险的赔付条件,因此,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是陈某某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存在骗保行为,在面临骗保的法律后果,陈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书真实有效。

二、《放弃索赔声明书》签订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放弃索赔声明书》内容明确、清晰,没有歧义,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放弃索赔声明书》标题明显和清晰,内容亦明确描述了陈某某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所有索赔的意思表示,《放弃索赔声明书》明确载明“现由于操作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因,本人(陈某某)自愿放弃所有就该保险事故项下的损失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任何索赔的权利,并请贵司进行销案处理。”

《放弃索赔声明书》清晰载明,陈某某是放弃所有的保险损失,放弃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的权利。现陈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当时签字时以为只是放弃交通事故为由的索赔,不包括意外事故的索赔,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与事实不符。

陈某某不仅在《放弃索赔声明书》的落款处签名,填写原因、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并予手指捺印。从该些内容判断,陈某某确认《放弃索赔声明书》内容的过程相当仔细及谨慎。

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愿放弃索赔的后果应当知晓,陈某某在签署文件时有能力和义务去审阅所签材料的内容,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其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足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存在骗保行为,其为了免于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作出放弃以虚假保险事故进行索赔的声明,明确放弃一切该“保险事故”项下的索赔权利。

首先,原告所述的存在交通事故一事,并未提交交警部门出具任何事故认定,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由粤LX11XX车辆引起的。

仅凭陈某某所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具有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而其提供的由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盖章的《事故说明》,也仅仅是证明当天有人受伤,并且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出具《关于****高速公路A10合同段事故说明中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表明其仅证明有人受伤一事,而非对受伤原因的证明。可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时由被告承保的粤LX11XX引起的。

其次,根据原告诉称,陈某某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6日,陈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则是在2014年8月13日才作出的,且做出事故认定的依据是“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成因无争议”(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证据6已经证明所谓交通事故是虚假的),该《事故认定书》已经依法被撤回。原告陈某某明知其报案是虚假的,可能构成保险诈骗,其为了免于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作出放弃以虚假保险事故进行索赔的声明,明确放弃一切该“保险事故”项下的索赔权利。

三、陈某某主张撤销《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但是其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陈某某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在2018年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撤销《放弃索赔声明书》,不管是按照《民法总则》三个月的除斥期间还是《合同法》一年除斥期间,陈某某都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陈某某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应当驳回其撤销《放弃索赔声明书》的诉请。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随即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报案,其应当知道保险理赔的相关要求,而其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放弃索赔声明书》,其应当明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陈某某在2015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委托两名律师代理其保险纠纷一案,其应当在委托之时、最迟在起诉之时应当明知其签订《放弃索赔声明书》的法律后果。在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才提出存在重大误解,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原告陈某某作出的放弃索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放弃索赔声明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有效,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8日《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大亚湾交警大队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回给大亚湾交警大队,大亚湾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又拿出一份《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要求陈某某必须在这份已经打印好的格式化的声明书上签名按捺,让陈某某承诺不能以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不然就追究陈某某报假案的责任。陈某某以为交警大队让他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回去,再让他在这份上明书上签名就是让他不能以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意思,认为反正自己已经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了,无法进行索赔,就在该份声明书上签名按捺,并将原件交回大亚湾交警大队。2、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3、行驶证;证明冉某和具备驾驶粤LX11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操作资格。4、冉某和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3。5、《关于****高速公路A10合同段事故说明》;证明黄某某为****高速公路A10段项目部施工人员,2013年8月26日在施工现场工作时,被冉某和驾驶的惠州大亚湾区**实业有限公司的粤LX11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陈仁**)突然坠落的输送泵钢管砸伤。在事故发生后,惠州大亚湾区**实业有限公司泵车作业的实际掌控人陈某某与****高速公路A10段项目部即向大亚湾区安监分局、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报案,当天大亚湾区安监分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该《关于****高速公路A10合同段事故说明》上加盖公章并确认情况属实。2016年6月27日大亚湾区安监分局再次确认发生工人受伤事故。6、关于在****高速公路A10合同段事故说明中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5。7、**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2013年5月22日,陈某某为粤LX11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8、(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陈某某支付500000。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并在2017年9月4日上诉庭审中提交了陈某某在交警大队签名并提交给交警大队的这份2015年4月28日《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原件给法庭,现该案已由(2017)粤13民终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挥重审,尚未审结。9、(2017)粤13民终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同证据8。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是陈某某填写的,《声明书》内容清晰不存在歧义,陈某某在《声明书》中明确其“自愿放弃所有就该保险事故项下的损失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任何索赔的权利,并请贵司进行销案处理”,不存在可以理解为放弃的仅仅是以交通事故为由进行索赔的权利的歧义。事实上,陈某某属于谎报交通事故,涉嫌保险诈骗罪,陈某某放弃恶意索赔后,我司同意作销案处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该份《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因倒车与行人碰撞,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而事实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可知,黄某某受伤是因为地基不固,导致一边支腿下浸,引起臂架下斜,压伤现场施工人员,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事故认定书》是不属实的,是谎报保险事故,是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的,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陈某某存在谎报保险事故。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耐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关于****高速公路A10合同段事故说明》恰好证明了原告谎报交通事故,明知自己报假案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就该事故项下的一切索赔权利。原告作出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其应该对于交警部门撤回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就交警“误导”行为提出任何复议、诉讼或投诉。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关于****高速公路AlO合同段事故说明中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是我司提交的,该证据是证明惠州市安监局大亚湾分局确认只是证明发生工人受伤事故,而非对事故原因的确认。该事故原因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证据6已经说明了惠州市安监局大亚湾分局无法确认事故的真正原因,证据6实际上已经否定了证据5的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其对所购买的保险保单内容是明知、了解的,其出具《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对证据8、9,三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粤LX11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3年8月26日,冉某和驾驶粤LX11XX号混凝土泵车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因地基不固,导致一边支腿下浸,引起臂架下斜,致使黄某某和陈某某被坠落的输送泵钢管砸伤。

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在大亚湾交警大队处签署了一份《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内容为:本人陈某某,车辆号码为:粤LX11XX,车辆保险事故报案受理号:C4413**029774。我(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粤LX11XX于2013年8月26日,在惠州市大亚湾**高速A10项目路段发生车辆倒车碰撞行人事故,事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进行报案。现由于操作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因,本人陈某某自愿放弃所有就该保险事故项下的损失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任何索赔的权利,并请贵司进行销案处理。本声明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此后,原告陈某某在对黄某某和陈某某进行赔偿后向我院起诉,主张被告依法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万元。我院作出的(2015)年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被告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二审法院以本案二审中出现对查明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粤LX11XX号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缴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在大亚湾交警大队处签署的《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能否撤销的问题。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出现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从而减少或者弥补投保人的损失。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希望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不会轻易放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放弃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权利,应当是基于原告相信其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而原告的该种相信应当是建立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基础之上,并非原告主动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声明的内容致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另,《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是否撤销将对本院重审的另一案件(2018)粤1391民初4*2号案产生重大影响。如不撤销《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该案件中将有可能以陈某某放弃索赔为由直接驳回陈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而也失去了由法院在诉讼中审查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机会。与此相反,即使本案中撤销了陈某某的索赔声明书,在陈某某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另案中,保险公司仍然享有对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权,如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确属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仍无需向陈某某赔偿。因此,综合考虑,撤销放弃索赔声明书更可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更能体现公平性。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请求撤销《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被告某某财保惠州支公司不服(2015)年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二审中将《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提交,二审(2017)粤13民终2**3号案件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2017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在此期间被告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才知道该份《声明书》被用作证据使用,并且对案件处理产生了重大影响,从该段期间起算至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之日的2018年7月30日均不超过一年,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签署的《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声明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翟浩华

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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