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先足额赔付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4734号

原告:张红清,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张湾3-1号,身份证号码:422************51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和旺,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5队57号,身份证号码:452************93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清诉被告覃和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清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覃和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张红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和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费用107325.7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5时59分左右,原告张红清驾驶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澳头往淡水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大道与龙海二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与由覃和旺驾驶的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受伤及车辆损毁并就医治疗。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覃和旺负次要责任。经查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惠州市中山大学附属医院惠亚医院及惠阳三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63天,花费门诊及治疗费共计83815元,后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的损害,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现根据实际损失诉请被告赔偿,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张红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信息,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覃和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5、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门诊费用花费3454.34元;6、医院病历、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骨折的情况;原告住院63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支付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80361.12元;7、证人证言、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网络数据付费发票、银行流水、工作入场证、体检健康证,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生活的情况,月平均工资9000元;8、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730元;10、鉴定报告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在鉴定前已通知被告参与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覃和旺辩称,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2386.17元及事故中的修车费6415元,希望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覃和旺向法庭提交两张修车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2386.17元、事故中的修车费6415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另案中原告已放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我司承保的交强险份额全部支付给另案中的两位伤者,故在本案中我司仅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30%。同时我司在原告住院已经支付3000元医疗费。应在我司应赔付的范围内予以抵扣,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我方提出以下异议:医疗费及门诊费依据我司与覃和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中有7895.10元不在我司的承保赔偿范围内,故应当按比例扣除我司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原告每月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原告户籍情况计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9000元,我司认为应按照其户籍情况及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是十级伤残,我方认为过高,应按3000元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我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用是原告举证期损失的举证费用,且为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是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付款回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抵扣。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5时59分,案外人何翠英和夏思江乘坐的原告张红清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澳头街道往淡水街道方向行驶至大亚湾大道与龙海二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被告覃和旺驾驶的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红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和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何翠英和夏思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红清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意见为:继续外院治疗。原告张红清为此花去住院治疗费用17554.24元,被告覃和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6.17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后,原告张红清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左腓骨中段骨折,3、左小腿皮肤坏死并缺损。出院医嘱为:1、暂全休三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休息时间;2、术后1.2.3.6.9.12个月分别来院复诊;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支架;4、如出现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需再次住院治疗;5、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张红清为此花去住院治疗费用45378.2元。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张红清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及术后钉道感染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头孢呋辛2周;2、择期住院行左胫骨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术;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此次住院原告张红清花费了3225.28元医疗费。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原告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伤口换药,2天1次;2、术后1.2.3.6.9个月分别来院复诊;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支架时间;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此花费住院治疗费14203.4元。2019年7月22日,惠阳三和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内容为:原告张红清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需拆除外固定支架,建议休假7天。原告四次住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80361.12元。此外,原告在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共计12次到惠阳三和医院门诊就诊,共计花费门诊费用3454.78元。医疗费合计83815.46元。

2019年9月9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红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红清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红清于2018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并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5cm,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原告张红清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

原告张红清的父亲张春生于1937年4月20日出生,母亲肖丽华于1941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张红清的父母由其和张小红、张志红共同抚养。

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林带花,原告张红清自认其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覃和旺,覃和旺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2019年9月2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张红清自2015年1月26日至今居住在惠州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清驾驶L*****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何翠英、夏思江和原告张红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红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和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何翠英、夏思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原告张红清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己方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和旺作为侵权人一方,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张红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其住院费用为80361.12元,出院后门诊费用为3454.78元,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3815.46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张红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是出于帮助原告尽快康复的目的,原告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故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94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8200元,由于原告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可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94天,误工费为58258÷365×494=78847.81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住院63天,门诊12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22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伤情为十级伤残,属于可支持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其在澳头街道沙田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可按照2018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625元,根据原告对其父亲母亲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其父亲年龄已年满80周岁,母亲的年龄已77岁,故均计算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应保持一致。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625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张红清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87650.27元。由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已全额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且原告张红清放弃主张交强险份额赔偿。结合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张红清的损失应由被告覃和旺负担30%即287650.27×30%=86295.08元。被告覃和旺垫付的医疗费2386.17元中,原告张红清应承担70%的责任即1670.32元,可予以抵扣,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可予以抵扣。因此,被告覃和旺应支付原告张红清赔偿款81624.76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覃和旺垫付的医疗费2386.17元的30%即715.85元,可自行向人保公司进行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张红清赔偿81624.76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52元,由原告张红清负担587.17元,被告覃和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18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李海仁

审 判员  朱会东

审 判员  谢学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尹君

书 记员  刘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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