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法律工作者: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不一定是逃逸(要看司机当时的主观状态)

惠阳交通赔偿律师: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就一定就会认定为逃逸吗?答案查是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也即当事人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具体分析本案中,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认为(惠州中院二审维持):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杨恩伟行驶途中使用手机,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结合被上诉人杨恩伟辩称于事故发生时正使用手机,未知晓事故的发生的情形,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恩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明知的情形,其主观上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据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免责事由,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育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室。

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青,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 XX ,广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伟,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办龙塘隔圳新村**栋*楼(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武为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 ,惠州市惠阳区某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育青、杨恩伟、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张育青委托诉讼代理人 XX 、 XX 、被上诉人 XX 伟、被上诉人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无须向被上诉人张育青赔付228219.46元;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举证了《投保单》和《中国保险行为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5]153号文件》。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就上述内容只字未提,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首先,该投保单是商业险和交强险二合一的投保单。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声明处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确认“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己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庭审中,被上诉人银鹏发公司对投保单上盖章的真实性子以确认,足以证明银鹏发公司在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其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5]153号文件》可以证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是由上诉人单方面制定的,而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在2015年3月20日印发的,目前各保险公司均统一参照示范条款适用,市场上已经不存在其他版本的商业车险条款,并己形成了客观事实。该示范条款具有统一性、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避免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条款的适用而产生争议。再次,被上诉人银鹏发公司原审中否认上诉人举证的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为,从投保单上可以证明银鹏发公司在投保时确实收到了保险条款。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银鹏发公司否认上诉人保险条款的关联性就有义务举证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不是本案的保险条款。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就应当认定本案商业险就是采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最后,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内容用专门章节标注并以黑体字加粗印刷。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此,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己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保险公司仅需要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并不以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判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内容就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令禁止的行为。上诉人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己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免责条款依法生效。结合到本案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驾驶员杨恩伟于2017年11月25日14时40分许与受害人张育青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恩伟驾车继续向淡水方向行驶离开现场,于2017年11月25日16时25分许驾驶肇事车辆回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被上诉人杨恩伟的行为,完全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只要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这种情况,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无论被上诉人杨恩伟驾车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是否是造成被上诉人张育青受伤的原因,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根据广东省高院(2014)粤高法民复字民1号回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内容: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来确定是否赔偿,法院应着重审查是否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也集中于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育青辩称:一、本案事实程序请求审查是否符合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199条规定,本案上诉状没有由上诉人加盖公章和法律印章,而是由诉讼代理人签署;二、上诉人一审程序提交的合同条款并非本案所涉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所约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证实,涉案车辆使用条款应当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而其提交的条款为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名称不一致;三、即使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条款适用本案保险合同,但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与本案保险事故情形不同,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驾驶人没有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现场是指驾驶员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本案依据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离开是因为客观不知晓有交通事故发生,其当然无法采取任何措施,结合本案双方车辆特征以及性能以及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在使用电话,不知晓事故发生符合常理、客观;四、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没有认定发生肇事逃逸。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恩伟辩称:与被上诉人张育青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补充内容如下:事发时被上诉人杨恩伟确实不知情,该车辆是重型货车,并且没有任何碰撞痕迹,并非肇事逃逸,不存在免责情形。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张育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恩伟、被告银鹏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计249719.46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520元,保全担保金28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恩伟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56线由惠东往淡水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沙田镇省道356线117KM+55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育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育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7]第C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杨恩伟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使用移动电话,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张育青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手足外科皮肤科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8日,产生医疗费用347975.13元。2018年2月8日原告转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呼吸内科二区住院治疗,截止至2018年2月24日,产生医疗费用29544.33元。2018年2月24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继续住院诊治”。另查,被告杨恩伟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银鹏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银鹏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0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3万元、6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再查,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1303财保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涉案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恩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免责;2.截止2018年2月24日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免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仅提供投保单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足以证实其以足以引起被告银鹏发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免责条款提示,也未能提供其他由被告银鹏发公司签字、盖章的有关其履行了提醒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文书,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杨恩伟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属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拒赔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截止2018年2月24日止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377519.46元,以医院出具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补款通知书为据。2.营养费1500元(酌情)。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日×92日=9200元)4.交通费1500元(酌情)。综上,截止2018年2月24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89719.46元。其中医疗费377519.4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9200元等三项损失费用合计388219.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78219.46元按责任分担后,扣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行垫付15万元后剩余228219.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1500元。关于原告保全担保金2800元,仅提供由惠州百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支付了保全担保金,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银鹏发公司共同确认被告银鹏发公司垫付的5万元由双方另案处理,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告仍在继续治疗过程中,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伤害待治疗终止后再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5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范围内赔付228219.46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8年2月24日)给原告张育青。二、驳回原告张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保全费1500元(原告张育青已预交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杨恩伟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恩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育青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7]第C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上诉人杨恩伟于事故发生后,驾车继续向淡水方向行驶离开现场,但其后驾驶肇事车辆前往惠阳交警大队沙田中队配合调查,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杨恩伟交通肇事逃逸。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也即当事人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在本案中,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杨恩伟行驶途中使用手机,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结合被上诉人杨恩伟辩称于事故发生时正使用手机,未知晓事故的发生的情形,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恩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明知的情形,其主观上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据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免责事由,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清

惠州中院立案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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