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648号

原告:辛广东,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珊,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愉,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候杰刚,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592364309。

法定代表人:刘家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室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黄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脑博仕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1至9楼前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TA734。

法定代表人: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安平,该医院员工。

原告辛广东诉被告候杰刚、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及第三人广州脑博仕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脑博仕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珊和周愉、被告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辉、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第三人脑博仕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交通费3990元、护理费17850元,合计153214.88元,扣除平安保险支付70000元、毅达公司支付20000元,仍应赔偿63214.88元,其中42269.96元由被告迳付第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日14时20分,被告候杰刚驾驶粤L610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华叶路口时与原告辛广东驾驶的粤L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广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I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162.05元(急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25日,原告先后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4次,产生门诊费用4042.87元。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6月11日在广州脑博仕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产生医疗费108269.96元,已支付66000元,仍欠第三人医疗费42269.96元。出院诊断:左动眼神经损伤、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出血后遗症、陈旧性左颧弓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出院后转上级专科医院,休息治疗半年、加强治疗期间院护、合理膳食加强营养、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截至2021年6月11日共产生119474.88元医疗费。2021年1月5日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到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被告候杰刚、被告毅达公司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2021年4月22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303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平安保险先予支付60000元给原告辛广东,被告平安保险已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先予执行款60000元给原告辛广东。经查,被告候杰刚是被告毅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候杰刚正在执行职务。粤L61021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毅达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粤L610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候杰刚驾驶证、毅达公司及平安保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企业信息公司报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5.医疗费发票;6.广州脑博仕医院住院催款通知单、诊断证明;7.脑博仕医院住院欠费催缴通知单(2021年6月9日)、用药清单;8.脑博仕医院病历资料。

被告候杰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毅达公司辩称:毅达公司向原告家属预付了2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直接付至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2.平安保险依照先予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4月28日预赔付60000元至原告辛广东银行账户。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进行确定,门诊天数不应计算交通费。4.平安保险庭前已申请非关联用药、非社保用药费用鉴定,请求法庭准许。5.平安保险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垫付记录。

第三人脑博仕医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原告欠付脑博仕医院医疗费用42269.95元。

第三人脑博仕医院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费催缴通知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候杰刚驾驶粤L610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周田往白石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华叶路口时变更车道刮碰同方向由原告辛广东驾驶的粤LH××××普通摩托车,造成辛广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候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广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广东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面部裂伤、左侧眉弓裂伤、左肾损伤、左侧输尿管结石伴积水、双侧输尿管扩张、肝硬化、右锁骨内固定术后等。出院医嘱:1.注意软质饮食,加强口腔张口训练,保持口腔卫生;2.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左眼动眼神经麻痹问题,定期复查颅脑、颌面部及肾脏CT、尿常规、肝功能等检查,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产生住院医疗费7162.05元。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23日,原告共17次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4042.87元。2021年2月27日,原告到广州脑博仕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5天,诊断为左动眼神经损伤、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出血后遗症、陈旧性左颧弓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后转上一级专科医院,休息治疗6个月;2.加强治疗期间的院护;3.合理膳食,加强营养;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原告在脑博仕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8269.9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9474.88元(7162.05元+4042.87元+108269.9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尚欠第三人脑博仕医院42269.95元。2021年4月28日平安保险依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向原告赔付60000元。被告毅达公司向原告预付20000元。庭审结束后,脑博仕医院向本院提供《证明》,证明辛广东在该院的治疗中,未发现使用尿路结石及肝硬化的药物的治疗。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将该《证明》通过微信发送给平安保险代理律师,要求其三天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平安保险代理律师于2021年9月27日在微信中回复“无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毅达公司是粤L610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毅达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候杰刚为毅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候杰刚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又查明: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外伤关联用药、非社保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用药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候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广东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粤L610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9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9474.88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交通事故外伤关联用药费用,即治疗自身疾病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且脑博仕医院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没有使用尿路结石及肝硬化的药物的治疗。平安保险要求扣除原告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提出扣除非社保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用药费用,但平安保险在庭审时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要求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9天(14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00元。

3.交通费:原告住院119天,门诊复查17次,原告诉请交通费399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辛广东住院治疗119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78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至第2项费用共计131374.8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不足部分113374.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3至4项费用共计218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984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13374.88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已赔付70000元(其中交强险18000元、商业三者险52000元)和被告毅达公司赔付的20000元(被告毅达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18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374.88元(113374.88元-52000元-20000元)。因原告拖欠第三人医疗费42269.95元,平安保险应将其中42269.95元迳付第三人,余额20944.93元付给原告。

被告候杰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2184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1374.88元,共计63214.88元给原告辛广东(其中20944.93元支付给原告辛广东,另42269.95元支付给第三人广州脑博仕医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238元,被告毅达公司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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