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卓越(惠阳)律师与保险公司部分协商加快诉讼程序

公平和效率,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本案中,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庭审中,经律师促成,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6000元非医保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被告吴家豪承担6000元非医保费用,平安保险撤回鉴定申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7018号

原告:唐帮秀,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伟,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愉,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家豪,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密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康和路3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曾灏。

原告唐帮秀诉被告吴家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及第三人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三和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帮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伟和周愉、被告吴家豪、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1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50元,共计214702.9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平安保险在交费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13996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8000元,不足部分56738.96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即28369.48元,扣除平安保险已付18000元、吴家豪已付2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66333.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吴家豪驾驶粤BB××××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2965公里300米处与唐帮秀(搭乘温俊达)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唐帮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认定吴家豪与唐帮秀负事故同等责任,温俊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3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4825.2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还欠惠阳三和医院34825.26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疼痛、日常生活能力缺陷,多处挫伤,糖尿病,高血压。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术后三月内拄拐渐进性负重,术后半年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021年6月5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6日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71.7元。2021年8月19日在广东协森医药有限公司新圩分店外购药,产生142元。2021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淡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帮秀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唐帮秀于2021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唐帮秀于2021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粤B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前,原告从2020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隆腾盛世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担任厨师工作,每月工资约4500元,工资以现金发放。原告父母已故,子女已成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吴家豪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公示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6.伤残鉴定告知书、快递单、送达信息;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工作证明。

被告吴家豪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吴家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和医院门诊发票3张;2.三和医院住院押金单1份。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温俊达应适当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因此本案原告(加另伤者温俊达)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仅承担五成先行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2.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第三者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社保目录药品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使用的乙类药物即不属于社保报销目录中的费用,合计金额为21691.28元。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判决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我公司不赔偿。3.根据出院小结记载的“术后继续予胰岛素泵入降血糖”“针对血糖问题再次请内分泌科会诊,会诊意见考虑患者胰岛功能较差,予调整降糖方案为:甘舒霖分别于三餐前+甘精胰岛素(预填充)睡前皮下注射控制血糖”“根据血糖波动情况调整胰岛素用量,予请名中医会诊中药调理治疗”等描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大量的治疗自身高血糖疾病的费用。这些疾病治疗及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请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非关联性疾病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判决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出院后的3张门诊发票(92.5元+251元+537.6元)及外购药142元,未见病历及医嘱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省高院《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事故时未成年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计算误工费,举证证明事故前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之规定,考虑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事故前确有劳动收入的银行流水、工资单、劳动合同、社保缴费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前确有劳动收入,误工费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6.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宜在6000元左右酌情。7.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2日16时15分许,吴家豪驾驶粤BB××××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2965公里300米处时,与唐帮秀(搭乘温俊达)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唐帮秀、温俊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家豪与唐帮秀负事故同等责任,温俊达无责任。吴家豪为粤B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37天(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29日),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疼痛、日常生活能力缺陷,多处挫伤,糖尿病,高血压。产生住院医疗费54825.26元,其中被告吴家豪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平安保险垫付18000元,欠三和医院34825.2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术后三月内拄拐渐进性负重,术后半年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等等。另,被告吴家豪支付了原告在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2464.01元、支付了案外人温俊达的门诊医疗费1564.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6月5日在三和医院糖尿病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82.5元;2021年6月29日在三和医院康复科门诊复费,产生医疗费251.60元,该两次复查均有门诊电子病历佐证。另原告提供日期为2021年8月6日惠阳三和医院门诊发票537.6元、2021年8月19日广东协森医药有限公司新圩分店购药发票142元主张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佐证。

2021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淡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帮秀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唐帮秀于2021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唐帮秀于2021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

原告提供由隆腾盛世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20年9月入职该物业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

诉讼中,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6000元非医保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被告吴家豪承担6000元非医保费用,平安保险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本院暂未收到以温俊达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家豪与唐帮秀负事故同等责任,温俊达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粤B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温俊达未提起诉讼,本院对交强险不作预留。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6000元非医保费用以及非关联性用药费用,被告吴家豪承担6000元,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平安保险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亦予以准许。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57540.87元(含住院费54825.26元+复查费251.60元+吴家豪支付的门诊费2464.01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6月5日在三和医院糖尿病门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82.5元,属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8月6日惠阳三和医院门诊发票537.6元、2021年8月19日广东协森医药有限公司新圩分店购药发票142元主张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

3.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257元/年×20年×10%=100514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37天,本院认可有关联的门诊治疗1次,予以支持交通费1140元。

7.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护理费为5550元(150元/天×37天)。

8.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4500元,平安保险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在休息期限届满前申请评残,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9天。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月÷30天/月×109天=163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350元。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76740.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根据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协议,由原告自负6000元,被告吴家豪承担6000元(已付门诊医疗费2464.01元、住院押金2000元,还需支付1535.99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8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46740.87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即23370.44元。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1369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原告拖欠三和医院医疗费34825.26元,因此其中102078.74元支付给原告,34825.26元支付给三和医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36904元给原告唐帮秀(其中102078.74元支付给原告唐帮秀,另34825.26元支付给第三人惠阳三和医院);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3370.44元给原告唐帮秀;

三、被告吴家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5.99元给原告唐帮秀;

四、驳回原告唐帮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帮秀负担45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1496元,被告吴家豪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新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绮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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