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代理行人横穿高速公路案成功胜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358号

原告:唐柱林,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唐祥林,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伟,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代兵,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琼,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射洪县,系被告宋代兵妻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14层1号房至6号房、14层14号房。

负责人:袁名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河惠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53号路桥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霞,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柱林、唐祥林诉被告宋代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天安保险的申请,追加惠州河惠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惠莞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和蔡正伟、被告宋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琼、被告天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被告河惠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60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76260元,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1176260元-180000元)×40%+180000元=578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被告宋代兵驾驶粤LW××××小型轿车沿河惠莞高速由东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驶至河惠莞高速84km处路段时,与跑过道路的行人唐文林发生碰撞,造成唐文林当场死亡、粤LW××××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2020]第F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代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578504元。各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宋代兵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天安保险企业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惠市公(司)鉴(法尸)字[2021]2号鉴定书、死亡证明。

被告宋代兵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如需赔偿,则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宋代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我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8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18000元作为丧葬费,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河惠莞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唐文林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责任。河惠莞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运营管理单位,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缺乏依据。1.死亡赔偿金,认可。2.丧葬费,原告未提供唐文林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材料,丧葬费应按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此费用应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请求过高,交通费应不超过2000元、住宿费应不超过3000元、误工费应不超过3090元为宜。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50000元为宜。三、我公司已垫付18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于实际最终赔款中相应扣减。四、交警认定宋代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宋代兵应不负事故责任。鉴定机构鉴定粤LW××××小型轿车在与唐文林发生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108km/h,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法信任。另,宋代兵是否超速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没有考虑价值和意义。死者唐文林生前在河惠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工作,其对行人不得进入、横穿高速公路具有比普通人更加清晰的认知。五、被告宋代兵在河惠莞公司所负责的封闭型公路上行驶,领取了公路通行卡,缴纳了车辆通行费,其与河惠莞公司已经形成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河惠莞公司让行人自由进入横穿高速公路未及时采取防止措施。河惠莞公司作为新开通高速公路养管单位未对沿线修路人员开展有效安全教育,这是其经营管理不善,未尽职尽责,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河惠莞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行使向过路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权利,同时应恪尽职守履行勤勉注意义务,确保高速公路安全高效畅通无阻。河惠莞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唐文林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河惠莞公司应有较普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而言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更加符合常人的伦理道德观念,也可以促使其提高服务意识,增强安全保障水平,于社会而言更是一大进步。

被告天安保险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天安保险的营业执照;2.河惠莞公司的企业信息;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手册;4.电子回单。

被告河惠莞公司辩称:根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知,河惠莞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施工总承包于202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证明涉案地点的道路交通安全工程的设计施工合格。根据河惠莞高速公路管养单位巡查表以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2020年12月22日至案发期间,案发地点道路路面标志线齐全、道路中央设隔离防护栏、路侧设应急车道及路边设金属波形钢板护栏,因此,总体来说河惠莞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管养单位均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不存在建设不合格或管养不到位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河惠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巡查记录表;3.案发地点的道路防护设施、路面标志线的图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宋代兵驾驶粤LW××××小型轿车沿河惠莞高速由东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驶至河惠莞高速84km处路段时,与跑过道路的行人唐文林发生碰撞,造成唐文林当场死亡、粤LW××××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粤LW××××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瞬时速度为108km/h。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2020]第F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林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代兵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没有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的高速公路路段于2020年12月22日经施工单位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联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惠州河惠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于同年12月28日开通运营。事故发生时,河惠莞公司是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河惠莞公司提供了巡查记录表以及事发路段的道路防护设施和路面标志线图片,巡查表记载道路及沿线防护设施良好;照片显示道路防护设施和路面标志线齐全、完好。

唐文林出生于1966年2月23日,事故前于2019年6月11日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招用唐文林为泥工岗位,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以完成河惠莞高速公路惠州平潭至潼湖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工程中乙方(唐文林)相应工种工作为合同终止时间。两原告是唐文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600元、误工费13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后,宋代兵预付给原告12000元赔款,天安保险预付给原告18000元赔款。

另查明:宋代兵是粤LW××××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唐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代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天安保险对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粤LW××××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系由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天安保险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LW××××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系机动车专用道路,严禁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行人唐文林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唐文林作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理应比常人更加了解行人禁止进入和横穿高速公路的规定,因此,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定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河惠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时,河惠莞公司是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高速公路路段于2020年12月22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同年12月28日开通运营。河惠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道路防护设施完好无损,可以认定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因此,河惠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962360元。

2.丧葬费:63800元。

3.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属于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参照2019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6386元/年计算2人误工10天的误工费为3089.60元。

5.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唐文林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90000元。

上述第1至6项费用共计1126249.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不足部分946249.60元,由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283874.88元,扣除天安保险已付18000元、宋代兵已付8096元(预付12000元-宋代兵应负担的诉讼费3904元),天安保险仍应赔付257778.8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发布)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80000元给原告唐柱林、唐祥林;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57778.88元给原告唐柱林、唐祥林;

三、驳回原告唐柱林、唐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9元,被告宋代兵负担3904元(已在宋代兵预付的赔款中扣除3904元作为受理费,即宋代兵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经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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