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重评申请获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3340号

原告:潘志育,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玮佳,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武冈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中路莞城段357号113室、202室、512室。

负责人:王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志育诉被告廖玮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雯、被告廖玮佳、被告联合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雯、被告廖玮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743.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误工费131516.46元、伙食费13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3120元、护理费3865.46元、营养费10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09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3350元,合计43822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12时5分,被告廖玮佳驾驶粤SW××××轻型货车,沿惠阳迎宾大道辅道行驶至看守所路段驶出路口时,与驾驶粤L1××××号普通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潘志育发生碰撞,造成潘志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玮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志育无责任。粤SW××××轻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当日,原告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诊治,至2020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尺骨近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多处挫擦伤。医嘱休息三个月、每月照片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等等。原告经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迄今,两被告均未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廖玮佳身份证、联合保险企业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工资收入说明、工资证明、事发前一个月的出工单据;7.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联合保险辩称:1.我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医嘱确认,且未实际产生,我司不予确认其必要性和合理性。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理应计算伤者一人,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医嘱确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住院17天。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按500元计算。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其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不认可,我方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评申请。7.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如上所述,我司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且鉴定费用非事故直接损失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8.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其父亲的年龄未达到需要被扶养的年龄,因此其父亲不应计算在内。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赔偿总额,应调整为54217.80元。9.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说明,所谓证人是原告的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说明不予确认。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银行流水账单和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若未能提供上述证明,应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计算。

被告联合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廖玮佳辩称:答辩意见与联合保险的意见一致。

被告廖玮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12时5分,被告廖玮佳驾驶粤SW××××轻型厢式货车,沿惠阳迎宾大道辅道行驶至看守所路段驶出路口时,与原告潘志育驾驶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粤L1××××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志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玮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志育无责任。粤SW××××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志育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0年7月4日至7月21日),诊断为:右尺骨近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多处挫擦伤。产生医疗费23743.41元(含出院后门诊复查费)。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每月照片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等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

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1月11日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粤华正[2021]临鉴字第0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潘志育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潘志育后续用于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被告联合保险不服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粤中法[2021]临鉴字第07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潘志育右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联合保险支付鉴定费2730元。

事故前,原告从事承揽挖掘工作,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潘志青证明原告每日收入1193元。原告称其自带挖掘机承揽工程,收入说明中记载的每天1193元收入未扣除燃油等成本。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方仕兰,出生于1963年10月30日,方仕兰由三个儿子分担扶养;原告女儿潘思琪,出生于2013年4月21日,原告儿子潘飞乐,2019年3月26日出生,潘思琪、潘飞乐由其父母分担扶养。原告主张需要扶养父亲潘运平,经查,潘运平出生于1962年6月2日,原告定残时潘运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廖玮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志育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粤SW××××轻型厢式货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23743.41元。

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4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对于超出部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500元。

5.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诉请9623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遵照。(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2021年1月21日),原告母亲方仕兰(出生于1963年10月30日)57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扶养20年,由其三个子女分担扶养;原告定残时女儿潘思琪(出生于2013年4月21日)7岁9个月,应扶养10年3个月,儿子潘飞乐(2019年3月26日出生)1岁9个月,应扶养16年3个月,潘思琪、潘飞乐由其父母分担扶养。扶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511元/年计算:33511元/年×20年×10%÷3人+33511元/年×(10年3个月+16年3个月)×10%÷2人=66742.75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62978.75元。

6.误工费:误工费应仅计算原告一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17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0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事故前原告从事承揽挖掘工程工作,原告虽然提供了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潘志青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每日收入1193元。但因该证明的收入未扣除燃油等成本,且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受法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0012元/年÷365天/年×107天=23455.57元。

7.交通费:原告住院17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8.住宿费:原告居住在惠阳淡水,受伤后在位于惠阳淡水的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原告进行治疗客观上并不必然产生住宿费,且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9.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225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1.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涉交通事故纠纷的人体损伤鉴定应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3350元,鉴定项目包括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联合保险仅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鉴,并且重鉴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因此,本院酌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第1至第4项费用共计38943.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28943.41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5至11项费用共计200284.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90284.32元,由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联合保险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19227.73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廖玮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潘志育;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19227.73元给原告潘志育;

三、驳回原告潘志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志育负担1521元,被告廖玮佳负担1218元,被告联合保险负担1226元。

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730元(被告联合保险已预交),由被告联合保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绮馨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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