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认定司机现场报案并如实供述为自首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6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男,19725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2051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27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9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7616时许,被告人邬**驾驶粤SVY6**号小轿车从大亚湾区霞涌往西区方向行驶。经过石化大道岩前村路段时,被告人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先撞倒警示标志反光锥,后撞伤路边候车的被害人喻**、何**,致何**受伤,喻**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喻**系生前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右肺及后纵隔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邬**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邬**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喻**家属赔偿人民币98000元,支付喻**抢救费用3703元,向被害人何**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294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喻**、曾**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76日起至20135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 耀 庆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曾 保 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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