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的交通事故法院也判交强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按:在我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被确认无效,这有可能违反合同法的自由、诚实信用、交易安全等原则,不利于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交强险重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0671日正式施行。该《条例》的施行不仅有效分担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风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及时的救助与赔偿,大幅度减少直接财产损失,而且还改善了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对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条例》对包括醉酒驾车在内的上述三种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如果不把这种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外,就有可能助长酒后驾车的肇事行为,使驾驶人因为有保障而有恃无恐,进而会增加酒后肇事的交通事故发生,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显然不同。

从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而言,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使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济,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具体来说,在一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交通事故责任,但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无论受害人一方有没有过错,保险人都必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做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兼顾了投保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醉酒驾车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于学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104日,被告夏士铃驾驶其所有的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邳城至连防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山村苏果超市门前,撞到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于学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于学成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夏士铃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学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邳州市人民医院、中医院、东方医院、官湖医院等处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夏士铃驾驶的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1211.82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士铃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原告于学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学成受伤,因被告夏士铃驾驶的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于学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关于‘被告夏士铃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人寿财保徐州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夏士铃的车辆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被上诉人夏士铃与被上诉人于学成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夏士铃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学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学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学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200631日公布 20067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和救助,防止(减少)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贫,以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和谐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因车辆投保人(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免责,应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如双方约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

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夏士铃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CT5V69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于学成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并不是被上诉人于学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被上诉人夏士铃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于学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员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夏士铃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其对被上诉人于学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20109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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