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不能仅以车身喷绘名字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蔡*波以粤B×××××号轻型货车外观喷刷有物流公司名字为由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杨*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惠阳区××村时,与骑自行车的蔡*波发生碰撞,造成蔡*波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粤B×××××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岗区*杨文具店(个体户,经营者杨*),杨*提供的车辆外包运输协议显示该协议系其与深圳市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5*6号

原告蔡*波,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杨*,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深圳市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怡。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

负责人黄*锋。

委托代理人田*愿,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波诉被告杨*、被告深圳市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和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882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3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7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1200元;7.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费300元;8.判令被告支付衣服费5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左眼视力减退赔偿费2000元;以上合计36982元。10.判令由被告支付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19时30分被告杨*驾驶(粤B/×××××轻型货车行驶至红卫村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走在道路边。(附:事故照片)。2018年8月1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1.脑震荡2.肺挫伤3.左侧眼眶内恻壁骨折4.颜面部挫裂伤5.全身多处挫擦伤(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伤费36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却不履行赔付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波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住院记录;4.出院记录;5.出院发票;6.疾病证明书;7.出院证明书;8.事故照片。

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杨*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二、对于蔡*波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准,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费:12天×3人×75元人=2700元,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100元天×住院天数11天×1人=1100元计算。3.交通费:不认可,应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30元天×住院天数11天×1人=330元计算。4.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30天×(住院天数11天+医嘱休息天数7天)=929元。5.护理费:150元天×2人×12天=3600元,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150元天×住院天数11天×1人=1650元计算。6.车辆维修费:不认可,未提供维修发票。7.物损(衣服):不认可,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给予200元。8.营养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30元天×住院天数11天=330元。9.左眼视力减退赔偿费: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由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此外,保险公司前期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杨*庭后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请求*额。

杨*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保险单及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3.车辆外包运输协议;4.医疗费发票。

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杨*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惠阳区××村时,与骑自行车的蔡*波发生碰撞,造成蔡*波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波被送至新圩镇中*卫生院进行包扎后,又送往惠阳*医院治疗并住院1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882元),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颜面部挫裂伤;5.全身多次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胞磷胆碱钠片1片,每天3次,安神补脑液1支,每天2次;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休息1周;4.定期复查头颅CT;5.不适时请随诊。杨*垫付了蔡*波在新圩中*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31.47元及惠阳*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637.5元及住院期间的费用1882元,保险公司垫付蔡*波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

2018年8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波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粤B×××××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岗区*杨文具店(个体户,经营者杨*),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案外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提供的车辆外包运输协议显示该协议系其与深圳市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

再查明,蔡*波系农村户口。蔡*波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惠阳区××九天工业区新华*做厨师,工资大概5、6千元,蔡*波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蔡*波以粤B×××××号轻型货车外观印刷有“德*物流”为由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蔡*波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车辆费300元、视力减退赔偿费2000元及衣服费500元均没有票据,是其自行估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波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是粤B×××××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蔡*波以粤B×××××号轻型货车外观喷刷有物流公司名字为由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波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6882元,有*式发票予以证实,已由杨*和保险公司分别支付1882元、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蔡*波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蔡*波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蔡*波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结合蔡*波住院11天的实际,故护理费为165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结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蔡*波因伤住院11天,且医嘱要求休息1周,故误工时间按18天计算。对于蔡*波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蔡*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40578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40578元年÷365天×18天=2001元。

6.交通费:根据蔡*波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定500元。

7.衣服费:虽然蔡*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保险公司自愿给付200元,本院予以照准。

8.车辆损失及视力减退赔偿款:蔡*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第1至3项费用共计82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杨*和保险公司共已支付6882元,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400元给蔡*波。上述第4至6项费用共计41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上述第7项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蔡*波5751元。对于蔡*波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蔡*波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杨*无需对蔡*波承担赔偿责任。

杨*、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5751元给原告蔡*波。

二、驳回原告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本案受理费362元(原告蔡*波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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