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案件详情:邱x洪驾驶的粤L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年xx公司,邱x洪系年xx公司的员工,粤L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年xx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该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12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795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1278.87元;上述金额共计949228.87元,包含了暂计五年的定残后护理费73000元。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告李x梅因交通事故导致截肢,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虽然原告在安装残疾器具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但客观上原告因损伤导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必须有专人护理的情形,在(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依赖年限届满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定残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本案护理费暂计算10年,如原告在10年后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单位《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有关定残后护理费的规定,本案定残后护理费计为219000元(120元/天×50%×10年×365天)。

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大亚湾区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71号

原告:李x梅,女,汉族,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海,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惠州港石化xx。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梅与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海、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年xx公司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计人民币3285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兹有原告李x梅因乘坐由魏x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交叉路口路段处同邱x洪驾驶粤L3××××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邱x洪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淡澳司法鉴定所主要的鉴定意见为:1.评定李x梅构成陆级伤残;2.评定李x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就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向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审案号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原生效判决暂核定原告定残后护理依赖年限为5年。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护理依赖年限现已逾期超过,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陆级伤残,造成生活行动不便,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仍存在护理性依赖,现主张按15年则计算为120元/天×365天×15年×50%=328500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李x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x梅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病历、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2014)惠湾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7.照片。

被告年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L3××××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事故剩余保额27641.46元,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赔付被答辩人949228.87元,根据(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6号,判决答辩人赔付年xx公司垫付款143129.67元,以上合计1092358.54元,故本案保险限额剩余27641.46元。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用不合理。被答辩人已经安装残疾器具,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答辩人要求对其进行复勘,进一步确定是否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另外本案即使需要护理,应按照(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标准计算。4.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四张支付回单。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9时1分左右,邱x洪驾驶粤L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澳头圆盘方向往惠州港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中兴中路与进港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魏x华驾驶(后载李x梅)从澳头圆盘往澳头高冲村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x华和李x梅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53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邱x洪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魏x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李x梅不负此事故责任。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x梅构成陆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x梅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有如下案件事实:邱x洪驾驶的粤L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年xx公司,邱x洪系年xx公司的员工,粤L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年xx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该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12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795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1278.87元;上述金额共计949228.87元,包含了暂计五年的定残后护理费73000元。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判决确定的款项共计949228.87元。

另查,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根据(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6号判决书支付了年xx公司的垫付款共计143129.6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年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20年10月13日的《人民法院报》G24上刊登。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李x梅因交通事故导致截肢,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虽然原告在安装残疾器具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但客观上原告因损伤导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必须有专人护理的情形,在(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依赖年限届满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定残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本案护理费暂计算10年,如原告在10年后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单位《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有关定残后护理费的规定,本案定残后护理费计为219000元(120元/天×50%×10年×365天)。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1092358.54元(949228.87+143129.67),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尚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27641.46元(120000+1000000-1092358.54)。保险不足赔偿部分191358.54元(219000-27641.46),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全部由被告年xx公司承担。

被告年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李x梅赔付27641.46元;

二、被告惠州市年xx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梅赔偿191358.54元;

三、驳回原告李x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5元,由原告李x梅负担2075.5元,由被告惠州市年xx粮油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5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惠州市年xx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科丰

审判员钟丹燕

审判员林嘉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瑜佩

书记员黄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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