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以申请对方赔偿的款项。

生活中在道路上我们可能会经常看到有交通事故发生,轻微的事故有追尾、别车擦碰,严重则有致人受伤、伤残甚至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索赔是事故双方最关注的问题。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主要可以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若有伤残的还可以申请残疾赔偿金,申请鉴定评定等级后可要求精神损失费赔偿。

惠阳律师邱文峰提供案例惠阳区法院审判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员参考。

惠阳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714号

原告:陈*香,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印,男,1990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杨*芳,女,1991年11月出生,白族,户籍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该院职工。

原告陈*香诉被告凡*印、杨*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三院”)为第三人,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第三人惠州三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印、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调整医疗费后):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980元、牙齿后续医疗费14000元/次×4次=5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6305.21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凡*印驾驶粤L5××××小型轿车从惠州往惠东方向行驶,碰撞同方向由陈*玉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凡*印负事故全部责任。粤L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原告在惠州三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被告凡*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出院小结、医院欠费单、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银行流水。

被告凡*印、杨*芳未作答辩。

被告凡*印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442.60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车架号**5751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17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6日24时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平安保险的责任。本案存在另外一个伤者,建议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二、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依据凡*印的申请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陈*香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如凡*印、杨*芳存在垫付情况,请求法院一并依法核实并扣减已垫付部分。三、针对原告陈*香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药费,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费用,平安保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项诉请。3.误工费,原告陈*香提供的银行流水不完整,存在选择性举证的嫌疑,虽然案外人陈俊鹏连续几个月转账不同金额给陈*香,无法证明这些转账记录系工资。2019年12月6日,原告陈*香已发生交通事故,此后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损失,如果案外人陈俊鹏转账的是工资,原告陈*香12月31日收入工资3260元,由此可证其收入并未受到影响,因此,不应支持从2019年12月6日至31日的误工费。4.护理费,原告陈*香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应支持该项费用。5.后续治疗费,原告陈*香单方委托鉴定,平安保险不认可。6.鉴定费、诉讼费,平安保险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支付信息二份,证明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中支付给原告陈*香5000元。

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我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9397.44元,已交押金6000元,仍欠23397.44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院。

原告陈*香对第三人惠州三院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对第三人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对非社保用药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在324国道826公里900米处路段,被告凡*印驾驶粤L5××××小型轿车从惠州往惠东方向行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陈*玉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陈*玉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陈*香受伤。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凡*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陈*香无责任。被告杨*芳是粤L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凡*印称杨*芳系其配偶。凡*印为粤L5××××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在惠州三院门诊急诊,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2月11日在惠州三院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疗费36386.7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546.72元,被告凡*印支付了5442.60元,平安保险支付了5000元,欠惠州三院23397.4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遵口腔科意见继续定期门诊治疗,右上肢康复锻炼,等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要求按住院天数每天150元计赔护理费。

2020年4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陈*香每次安装义齿费用约14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平安保险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平安保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陈*香义齿更换费用144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平安保险支付鉴定费1740元。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称其事故前在俊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2019年1月至10月、12月的银行流水,原告称俊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在惠阳区,陈俊鹏系公司老板,陈俊鹏转账即系发放工资,原告称用人单位系第二个月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经核算,原告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9元/月。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经网上查询,惠州市俊大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是陈俊鹏。原告诉请交通费198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开庭时,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凡*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香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L5××××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00%。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386.7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546.72元,被告凡*印支付了5442.60元,平安保险支付了5000元,欠惠州三院2339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抗辩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

3.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机构也未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义齿更换费用为144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按每次14000元计算,未超出鉴定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现年46岁,已完成一次义齿更换。中国女性平均寿命为79岁,原告要求计算4次更换费用共5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66天+休息2个月共126天。原告对银行流水中陈俊鹏转账系发放工资的陈述,结合本案查明陈俊鹏系惠州市俊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所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126天=1470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原告诉请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99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诉请198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鉴定应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或由调解组织、法院委托,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因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此,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付的鉴定费1740元,由平安保险承担。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98986.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5000元(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付给原告5000元、付给另一伤者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不足部分93986.76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上述第5至8项费用共计265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265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3986.76元,扣除凡*印已付医疗费5442.60元,仍应赔偿88544.16元,其中赔付给原告陈*香65146.72元,赔付给第三人惠州三院23397.44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凡*印、杨*芳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凡*印、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发布)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发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26580元给原告陈*香;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5146.72元给原告陈*香;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3397.44元给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四、驳回原告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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