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部分的医疗费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

【大亚湾法院】2018年1月30日4时46分许,原告程*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城方向经龙*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闯红灯通过**大道与龙*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金*庆驾驶的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金*庆负次要责任,原告程*盛负主要责任。

其中,对于被告太*洋公司提出针对非医保用药部分36973.8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住院接受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是出于帮助原告尽快康复的目的,原告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并未举证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故该费用仍需被告中*运公司承担,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免责且尽了提示义务,故该部分损失36973.85元的次要责任30%应由中*运公司承担。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7号

原告:程*盛,男,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户籍: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庆(粤L×××××驾驶员),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广东中*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彩田支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盛诉被告金*庆、广东中*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彩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太*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庆、被告广东中*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费用434268.15元,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彩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4点46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龙*城方向经龙*路往淡水方向行驶在通过**大道与龙*路交汇处红绿灯时与被告金*庆驾驶的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金*庆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车主系被告中*运公司,该车在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惠州市**人民医院、深圳**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211天,期间一直由原告家人护理,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一个八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的损害,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现根据实际损失诉请被告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庆未提出意见。

被告中*运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购买了100万的三者险),有关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垫付医疗费,但是诉求已经扣除垫付的费用。

被告太*洋公司辩称,一、涉案被告二不适格。通过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可知,本案肇事车辆粤L×××××的所有人为中*运瑞驰物流有限公司,而涉案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中*运瑞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诉请被告二存在错误。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欠缺充分理由、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具体情况如下下:l、住院医疗费。(l)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住院医疗费总额为(62188.95+6266.1+120084.47+36478.56+24592.39+26901.5)总和为276511.97元,此与原告声称的208056.92元不符。(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69646.16(6266.1、36478.56、26901.5)元未提交对应的票据,无法确以实际费用发生情况。2、医疗器械费等6120元。此部分费用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确认发生的必要性,故此部分诉请应予驳回。3、营养费。此处应按照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以250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提交的银行流水未能显示其有任何工资收入或其他劳动稳定收入,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此我方已在举证期内针对8级伤残提起重新鉴定,具体意见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6、精神损害赔偿金。此处参照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情况下,建议以5万元*伤残系数确认。三、关于责任承担。1、根据保险条款26条第6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并非保险责任,即非医保部分36973.85元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根据保险条款24条第3项第1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前述免责条款语义清楚且均为加粗加黑,保验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先后通过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三份文件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计赔,对明显不合理的诉求予以调整或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4时46分许,原告程*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城方向经龙*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闯红灯通过**大道与龙*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金*庆驾驶的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金*庆负次要责任,原告程*盛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深圳**人民医院、暨南大学**医院广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81461.97元,后又在广州红十字会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404元,购买药品936元、购买矫形器3800元、中频治疗仪980元。2018年10月30日,经南方**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盛颈椎滑脱并颈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尿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致左上肢瘫(肌力4级以下)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目前程*盛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检查费1888.38元、鉴定费5028元。2019年1月17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程*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在治疗期间需要自付部分非社保医疗费用为36973.85元。

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东中*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金*庆的准驾车型为A2,该车在被告广东中*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中*运瑞驰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2月5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中*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两次,分别是4950元、60188.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金*庆驾驶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车辆与原告程*盛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南方**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理并详细阐述理由,且该事故发生在《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纪要》通知发布之前,故被告太*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广东中*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为中*运瑞驰物流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5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且中*运瑞驰公司已购买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太*洋公司提出被告中*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金*庆作为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车辆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运公司应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洋公司作为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8056.92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未超出提供发票数额标准,予以支持。2.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6120元,并提供医疗器械发票、购药发票、复查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1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211天,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有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53,5000元×0.53=2650元。5.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31650元,住院211天,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6.出院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21900元,由于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计算,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1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3574.4元,原告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和银行流水,按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为272天,误工费为53347÷365×272=39754.48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1142.8元,由于定残日原告已超过61岁,故应按19年计算,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深圳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52938元/年×19年×53%=533085.66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0元,伤情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酌定支持5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6916.38元,并提供鉴定发票和检查发票所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住院2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并未超出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程*盛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1128333.44元。首先由被告太*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剩余的1008333.44元按照次要责任30%分配则计为302500.03元,由被告太*洋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由于被告中*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65138.95元,由于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未列入诉求,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可抵扣原告需承担该部分的70%,即65138.95×0.7=45597.27元。对于被告太*洋公司提出针对非医保用药部分36973.8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住院接受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是出于帮助原告尽快康复的目的,原告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并未举证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故该费用仍需被告中*运公司承担,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免责且尽了提示义务,故该部分损失36973.85元的次要责任30%应由中*运公司承担,即11092.16元,中*运公司垫付65138.95元扣减其应承担11092.16元后,剩余部分54046.79元可向太*洋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彩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程*盛赔偿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彩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程*盛赔偿256902.76元;

三、驳回原告程*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原告程*盛负担861元,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彩田支公司负担6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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