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鉴定项项目有:致残程度评定、直接因果关系、后续费用

惠阳交通赔偿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34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是一份原告代理律师尽职、举证充分的案例。

一、鉴定程序严谨。有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是常见的证据之一。为了胜诉,2020年11月10日,原告张书平在平安保险工作人员陪同下,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1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意,是平安保险工作人员陪同下参加鉴定,所以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准许。

二、鉴定项目完整。有致残程度评定、直接因果关系、后续费用。特别是后续费用评定有:1.张书平后续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月,二年内共48000元;2.购买护理床的费用为2000元,每5年换一次;需购买防褥疮床垫的费用为3000元,每2年换一次;需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每3年换一次。因张书平存在大小便失禁,所需尿垫、尿片、一次性尿裤等排便排尿等护理用品需求量难以界定,建议按实际需求量进行赔偿。(五)张书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平安保险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

三、鉴定费用支付合理,有发票。4000元。

张书平、冉道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3468号

原告:张书平,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冉道群,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竞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志鹏,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29层1-7号。

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平、冉道群诉被告邱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邱志鹏、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平、冉道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8622.52元;二、判令被告邱志鹏、平安保险连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和鉴定费4000元;三、判令以上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志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7时15分许,原告张书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冉道群)从良井镇古屋村往良井镇辉贸科技公司方向行驶,途经357省道2km+850m路段处时,与从平谭镇往永湖镇方向行驶由邱志鹏驾驶的粤L3××××小型轿车(以时速75km/h)发生碰撞,造成张书平、冉道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认定张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志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冉道群无责任。原告张书平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惠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惠阳交警大队的认定意见。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惠州华康医院治疗。原告张书平出院后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伤残等级评定如下:1.张书平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致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2.张书平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大小便失禁(重度尿失禁伴轻度大便失禁)致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3.张书平颅骨骨折遗留张口受限I度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张书平残疾后果与本次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四)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张书平后续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月,二年内共48000元;2.购买护理床的费用为2000元,每5年换一次;需购买防褥疮床垫的费用为3000元,每2年换一次;需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每3年换一次。因张书平存在大小便失禁,所需尿垫、尿片、一次性尿裤等排便排尿等护理用品需求量难以界定,建议按实际需求量进行赔偿。(五)张书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张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以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122474.40元;2.护理费7200元(150元*住院48天);3.出院后护理费438000元(120元*3650天);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出院后康复治疗费48000元(24个月*2000元);7.护理床6000元(3次*2000元,每5年一换,计算至70周岁,按16年计算);8.防褥疮床垫24000元(8次*3000元,每2年一换,计算至70周岁,按16年计算);9.轮椅5000元(5次*1000元,每3年一换,计算至70周岁,按16年计算);10.残疾赔偿金933489.20元(20年*48118元*97%);11.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2.交通费5000元;13.鉴定费5000元;14.误工费27360元(228天*120元);15.因大小便失禁所需尿垫、尿片、一次性尿裤等排便排尿等护理用品费用暂计30000元;16.车损4000元;17.复诊费2154元;18.交通费、住宿费、病人监护设备费等合计6000元。以上合计1773477.60元。冉道群因本次事故应当得到的赔偿有:1.医疗费9038.70元;2.护理费1800元(150元*住院12天);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5.出院后康复治疗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1200元(100元*12天)。以上合计19238.70元。原告张书平、冉道群合计应得1792716.30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后,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40%,被告应赔偿原告669086.52元,扣除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4046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28622.52元。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支配人为被告邱志鹏,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时,原告撤销病人监护设备费请求,明确请求住宿费1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住院病历(张书平);3.医疗费发票(张书平);4.复诊病历;5.鉴定书及附件;6.住院病历(冉道群);7.医疗费发票(冉道群);8.居住证明;9.代理合同;10.律师费发票;11.鉴定费发票;12.门诊医疗费发票。13.其余消费性发票;14.交强险保险单;15.商业险保险单;16.被告邱志鹏驾驶证、行驶证;17.律师费发票;18.收入证明。

被告邱志鹏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赔偿。

被告邱志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17357.10元的凭证;2.支付拖车费700元的发票;3.维修费6200元的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针对张书平的答辩意见如下:1.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在商业险垫付30464元给张书平,垫付2459元给冉道群。2.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0%。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诉请第二项与第一项鉴定费重复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商业险条款也明确律师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是完全护理依赖,应按照5年计算。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按照伤残等级系数乘以5000元进行认定;原告诉请的出院后康复治疗费、护理床费、防褥疮床垫费、轮椅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定。7.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法律标准,应结合事故过错责任进行调整。8.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000元与发票金额不符,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且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标准不一致,请求法庭依法调整。9.原告诉请的尿片、尿垫等护理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鉴定结论,请求法庭不予支持。10.原告诉请的车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庭不予支持。11.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病人监护设备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二、针对冉道群的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没有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医嘱,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康复治疗费。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超法律标准,请法庭依法调整。4.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5.主次责任应按七三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垫付回单(冉道群),证明在商业险垫付2459元;2.垫付回单(张书平),证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在商业险预赔304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7时15分许,原告张书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冉道群)从良井镇古屋村往良井镇辉贸科技公司方向行驶,途经357省道2km+850m路段处时,与从平谭镇往永湖镇方向行驶由邱志鹏驾驶的粤L3××××号小型轿车(以时速75km/h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张书平、冉道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志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冉道群无责任。原告张书平不服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向惠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惠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惠阳交警大队的认定意见。邱志鹏是粤L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张书平在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2474.4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注意补充营养;脑外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等等。原告张书平出院后,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153.89元。原告冉道群在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9038.7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冉道群主张出院后康复治疗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张书平诉请交通费5000元、冉道群诉请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相关加油费和路桥费发票为证。原告张书平诉请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事故后,被告邱志鹏向原告预付了17357.10元医疗费等费用,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中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预付了32923元医疗费。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张书平在平安保险工作人员陪同下,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1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伤残等级评定如下:1.张书平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致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2.张书平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大小便失禁(重度尿失禁伴轻度大便失禁)致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3.张书平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张口受限I度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张书平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四)后续费用评定:1.张书平后续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月,二年内共48000元;2.购买护理床的费用为2000元,每5年换一次;需购买防褥疮床垫的费用为3000元,每2年换一次;需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每3年换一次。因张书平存在大小便失禁,所需尿垫、尿片、一次性尿裤等排便排尿等护理用品需求量难以界定,建议按实际需求量进行赔偿。(五)张书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平安保险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原告申请鉴定时,平安保险派员陪同鉴定;并且,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前,两原告均在惠州市辉贸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未经定损和评估鉴定。

另,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志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冉道群无责任。张书平不服事故认定,申请惠州交警支队复核,惠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L3××××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原告张书平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22474.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100元/天=48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4850元。

4.出院后康复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支持48000元。

5.复诊费:原告张书平出院后门诊复诊治疗产生费用2153.89元,而鉴定机构鉴定的出院后康复治疗费属于康复训练费用,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费用,并不重复,故本院予以支持复诊费。

6.住院护理费:7200元(150元/天×48天)。

7.出院后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张书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支持5年,护理费为:120元/天×5年×365天/年=219000元。如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张书平可另行主张。

8.护理床费用:鉴定机构鉴定购买护理床的费用为2000元,每5年换一次。根据原告张书平的年龄(定残时54周岁),原告主张3次共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防褥疮床垫费用: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书平需购买防褥疮床垫的费用为3000元,每2年换一次。根据原告张书平定残时的年龄(54周岁),原告主张购买8次共2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轮椅费用: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书平需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每3年换一次。根据原告张书平定残时的年龄,原告主张购买5次共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原告张书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张书平的伤残等级(一个二级、一个五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33489.20元(48118×20年×97%)。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书平的伤残程度,原告诉请1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13.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原告伤情较重,并多次往返惠州和深圳治疗,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请求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14.鉴定费:4000元,属于确定原告张书平伤残等级和后续费用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5.误工费:原告张书平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计算228天,未超出法定天数,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工资标准按工资证明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200元/月÷30天/月×228天=24320元。

16.尿垫、尿片、一次性尿裤等护理用品费用: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书平存在大小便失禁,所需尿垫、尿片、一次性尿裤等排便排尿等护理用品需求量难以界定,建议按实际需求量进行赔偿。该费用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需求量,故本院暂酌情支持10000元。

17.住宿费:原告张书平虽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8.摩托车损失:原告的摩托车未定损,也未评估鉴定,无法查明损失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冉道群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9038.70元。

2.营养费:原告冉道群未构成伤残,医嘱也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诉请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冉道群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4.出院后康复治疗费:医疗机构未证明原告冉道群出院后需要康复治疗,原告也未提供治疗费用票据,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

6.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误工费:原告冉道群请求计算12天每天100元误工费共1200元,未超出其实际误工天数和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一项第1至第5项费用以及第二项第1至4项费用共计192516.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182516.99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54755.09元。上述第一项第6至第17项费用以及第二项第5至7项费用共计1342509.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足部分1232509.2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369752.76元。综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24507.85元,扣除邱志鹏向原告预付17357.10元、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预付32923元,平安保险仍应赔偿374227.7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邱志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属于诉讼成本,原告诉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发布)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发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书平、冉道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74227.75元给原告张书平、冉道群;

三、驳回原告张书平、冉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1元,被告邱志鹏负担4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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