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分配事故责任的依据

【案件事实】2017年8月31日7时40分,被告樊*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4)从西区**村往**三路方向行驶,途径**网吧对面路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民,接着与由昌*六驾驶从**三路往**村方向行驶的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阳和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编号为惠湾公交认字【2017】第0**1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民和驾驶员昌*六不负事故责任。

【大亚湾法院】被告樊*阳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李*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民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樊*阳应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2**2号

原告:李*民,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王**、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樊*阳,男,汉族,1996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阳市

原告李*民诉被告樊*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李*民诉称,2017年8月31日07时40分左右,在**网吧对面路段,被告驾驶东毅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车辆识别代号:LYFPC**1G8****4,发动机号码:G8****4)与正在过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并被送入中山大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4天,留陪一人,并花费医疗费38308.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湾公交认字【2017】第0**1号),认定“驾驶员樊*阳(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民和驾驶员昌*六不负事故责任。”另原告自2015年起就在嘉*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4884元,故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如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驶摩托车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已经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0850.2元,其中:医疗费38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1400元、营养费14×50=700元、护理费14天×200=2800元、误工费4884元除以21.75×75=168*1.4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9492.86元,其中:伤残赔偿*233642.66元【37684.3×20×(30%+1%)】、医疗费38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1400元、营养费14×50=700元、护理费14天×200=2800元、误工费4884元除以21.75×75=168*1.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15000元;”2、请求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7时40分,被告樊*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4)从西区**村往**三路方向行驶,途径**网吧对面路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民,接着与由昌*六驾驶从**三路往**村方向行驶的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阳和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编号为惠湾公交认字【2017】第0**1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民和驾驶员昌*六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14日,共计1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308.8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脾破裂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蝶窦积血;5、左侧第5肋、7-12肋骨骨折;6、左侧腓骨骨折;7、左侧尺骨骨折。主要医嘱:1、加强营养;2、留陪人一人;3、全休2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的申请。本院经摇珠选定程序后,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4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民因此次交通事故伤致脾破裂出血行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民因交通事故致肋骨7条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500元。

原告李*民户籍所在地为,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嘉*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月平均工资3210.55元。期间租住

被告樊*阳驾驶的涉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4)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登记上牌,未购买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樊*阳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李*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民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樊*阳应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8308.8元,有所提交的医疗票据证实系治疗原告伤情所费,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4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3、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评残时间超出治疗终结日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加三个月,共计104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10.55元,误工费为3210.55元/月÷30天×104天11129.91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680元;6、残疾赔偿*,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计20年,即37684.3元/年×(30%+1%)×20年,残疾赔偿*计233642.66元;7、精神损害抚慰*,原告伤情为一个拾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原告诉请15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2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1129.91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233642.66元、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05161.37元,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民赔偿305161.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樊*阳负担。原告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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